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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智簡字第1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智簡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若萍

    余泰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若萍、余泰民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散布而公開陳列,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重製盜版影音光碟(DVD )玖片、如附表編號8 至14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CD)參拾壹片、投錢筒壹個、廣告面牌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若萍、余泰民姊弟2 人受僱於該18歲以上不詳真實姓名年輕人與其等稱呼為阿嬤之成年女子。其2 人與該18歲以上不詳真實姓名年輕人、其等稱呼為阿嬤之成年女子,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影音光碟(DVD )、音樂光碟(CD),均係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音樂光碟,為未經各該著作權人或各該著作權人在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之人或其讓與專屬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音樂光碟,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竟與該18歲以上不詳真實姓名年輕人、其等稱呼為阿嬤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以販賣方式散布,基於公開陳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01月26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夜市該18歲以上不詳真實姓名年輕人、其等稱呼為阿嬤之成年女子所設置之攤位上,公開陳列擺放如附表所示盜版影音光碟(DVD )、盜版音樂光碟(CD),並分別以該18歲以上不詳真實姓名年輕人、其等稱呼為阿嬤之成年女子所有之廣告面牌1 片、投錢筒1 個供為招攬客人自行投幣購買之用,擬以每片盜版影音光碟(DVD )價格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片盜版音樂光碟(CD)價格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惟尚未售出,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該處為當場警查獲,扣得該18歲以上不詳真實姓名年輕人、其等稱呼為阿嬤之成年女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廣告面牌1 片、投錢筒1 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DVD )9 片、盜版音樂光碟(CD)31片。案經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2 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代理人施同慶、楊金生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鑑識報告01份、扣案如附表所示重製盜版影音光碟9 片、重製盜版音樂光碟31片、廣告面牌1 片、投錢筒1 個、現場照片8 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被告2 人與該18歲以上不詳真實姓名年輕人、其等稱呼為阿嬤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 人於自99年01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間,亦有在上址受雇擺攤公開陳列販售盜版光碟與不特定之客人而散布,且於99年01月26日晚間,亦有販賣散布盜版光碟於不特定顧客云云。然查就自99年01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陳列、販賣散布部分,除被告2 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曾稱自99年01月15日開始賣云云外,並未扣獲任何其2 人所稱該期間內所陳列、販售之光碟,而無法證明該期間,被告等有何陳列、販售行為或所陳列、販出之光碟為盜版光碟,自不能僅憑被告2 人自陳自99年01月15 日 開始賣云云之自白,即推定被告2 人於99年01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間有該犯行。又就99年01月26日之販賣散布部分,並未查獲任何當日向被告等2 人購買盜版光碟之任何客人,亦未扣獲任何售出之光碟,亦不能證明被告2 人於當日有售出任何盜版光碟。至於扣案之光碟,均係尚未售出之光碟,而扣案之投錢筒內,亦未扣獲任何當日顧客投幣購買光碟之款項,並不能證明當日已有顧客投幣購買光碟,而扣案之廣告面牌1 片,僅能證明以之招攬顧客,並無法證明已有顧客投幣購買盜版光碟,均無法證明被告等當日已售出任何盜版光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高低度、部分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2 人受雇於該18歲以上不詳真實姓名年輕人、其等稱呼為阿嬤之成年女子,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數量雖非多,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仍有相當之危害,尚未售出即被查獲,犯罪後為前揭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等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分可憑,其2 人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重製光碟及投錢筒1 個、廣告面牌1 片,均係該於該18歲以上不詳真實姓名年輕人、其等稱呼為阿嬤之成年女子等共同正犯所有,據被告等於警詢供明,且其屬供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之物,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不以屬於犯人為限,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
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
 附表:
┌──┬───────────┬────┬───────────────┐
│編號│歌曲、電影名稱        │盜版光碟│著作權人                      │
│    │                      │數量    │                              │
├──┼───────────┼────┼───────────────┤
│ 1  │愛情限時簽            │1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
│ 2  │冰原歷險記3           │1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
│ 3  │阿凡達                │1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
│ 4  │天外奇蹟              │1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
│ 5  │孤兒怨                │1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
│ 6  │福爾摩斯              │2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
│ 7  │打不倒的勇者          │2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
│以上編號1至7為盜版影音光碟(DVD),合計9片。                          │
├──┬───────────┬────┬───────────────┤
│ 8  │黃鴻升.愛的英雄(為自己│1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9  │楊丞琳.雨愛(雨愛)     │2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0 │王心凌.心電心(心電心) │4       │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1 │劉子千.Mr.why(想)     │6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2 │張韶涵.第五季(第五季) │3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3 │梁文音.愛.一直存在(咬 │11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人貓)                 │        │                              │
├──┼───────────┼────┼───────────────┤
│ 14 │信.趁我(趁我)         │4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
│以上編號8至14為盜版音樂光碟(CD),合計31片。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智簡字第1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