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1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德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572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德貴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溫德貴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連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 日 假釋出監,並96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本件構成累犯)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員警適巧巡經該處隨將之查捕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又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鉅(鐵板寬1.8 公尺X 長3 公尺單價為新臺幣6, 000元,寬2.5 公尺X 長5 公尺單價為新臺幣45,000元),惟犯後自白犯行且被害人已取回上開遭竊財物,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