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及執行情形應補充為:「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0年3月8 日起接續執行前開數罪刑,嗣於95年3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5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9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