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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61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署名KDNG FUKLOI (江福來)居留證第F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署名KDNG FUKLOI (江福來)許可證號00-0000000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甲○○○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內容為「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姓名KDNG FUKLOI 江福來、出生日期1980/06/02、印尼國籍、居留期限2011/12/26、居留事由依親--妻--江美雲、居留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街53巷29號2 樓、護照號碼H826139 」,另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內容為「姓名KDNG FUKLOI 江福來、國籍印尼、出生日期1980/06/02、許可證號00-0000000、護照號碼H826139 、性別男、發證日期98/09/07」(其上均無公印文)。

㈢又經本院將上述署名江福來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送請鑑驗結果,認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所使用之印刷技術與防偽機制均與真版不同,顯係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另扣案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發,亦無江福來申請工作許可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99年4 月16日移署境桃鑑憲字第0998029282號書函暨該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4 月16日勞職許字第0990010932號函各1 份附卷足據,堪認扣案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確均屬偽造甚明。

二、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罪。其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部分,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該男子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與該名綽號「哥哥」之男子就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中華民國居留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而非法居留,竟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與江福來本人,與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非法居留在台,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乙紙可憑,又因本案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61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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