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7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5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42巷10弄12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5 日某時許,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無訛;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學(EIA )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 )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9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0/2023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依文獻Clarke's Isolati on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等語。而上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下稱管製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查。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成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管製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亦有該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據,均足證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其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