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凱仕
陳志龍
林瑋康
陳維勳
吳彥麟
陳玉隆
陳柏翰原名陳星偉.
謝元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凱仕犯共同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參支、木棒參支、球桿壹支、小鋁棒壹支,沒收。
陳志龍犯共同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鋁棒參支、木棒參支、球桿壹支、小鋁棒壹支,沒收。
林瑋康犯共同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鋁棒參支、木棒參支、球桿壹支、小鋁棒壹支,沒收。
陳維勳犯共同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鋁棒參支、木棒參支、球桿壹支、小鋁棒壹支,沒收。
吳彥麟犯共同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參支、木棒參支、球桿壹支、小鋁棒壹支,沒收。
陳玉隆犯共同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鋁棒參支、木棒參支、球桿壹支、小鋁棒壹支,沒收。
陳柏翰犯共同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參支、木棒參支、球桿壹支、小鋁棒壹支,沒收。
謝元斌犯共同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鋁棒參支、木棒參支、球桿壹支、小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⒈前科部分應補充「陳柏翰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8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⒉犯罪事實第3 行「於民國98年3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後,應補充「由吳彥麟駕駛車牌號碼5L-3883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玉隆、由謝元斌駕駛車牌號碼Q9-8613 號自小客車,陳志龍駕駛車牌號碼7K-3223 號自小客車搭載游凱仕,林瑋康、陳維勳與陳柏翰則分別搭計程車」。
⒊犯罪事實第8 行至第9 行「而以此方式達到催討債務之目的」,應更正為「以此等與催討債務無內在關連之強暴手段,達到催討債務之目的」。
⒋第11行至第12行「並扣得木棒3 支、球桿1 支、鋁棒4 支」,應更正為「並於吳彥麟駕駛車牌號碼5L-3883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鋁棒2 支、木棒1 支;於謝元斌駕駛車牌號碼Q9-8613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鋁棒1 支;於陳志龍駕駛車牌號碼7K-3223 號自小客車,扣得木棒2 支、球桿1 支、小鋁棒1支等物。」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游凱仕、陳志龍、林瑋康、陳維勳、吳彥麟、陳玉隆、陳柏翰、謝元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⒉和解書1 份。
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⒋扣案之鋁棒3 支、木棒3 支、球桿1 支、小鋁棒1 支等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8 人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柏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管道,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強暴之方法,阻止被害人行使載運貨物出貨之權利,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顯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惟念被告等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被告陳志龍、林瑋康、陳維勳、陳玉隆、謝元斌、陳柏翰均與被害人劉連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陳志龍、林瑋康、陳維勳、陳玉隆、謝元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稽。被告陳志龍、林瑋康、陳維勳、陳玉隆、謝元斌業與被害人劉連友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撤回告訴(本件依法不得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陳志龍、林瑋康、陳維勳、陳玉隆、謝元斌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本件扣案鋁棒3 支、木棒3 支、球桿1 支、小鋁棒1 支,分別置放於被告吳彥麟、謝元斌、陳志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而分別屬吳彥麟、謝元斌、陳志龍所有,業據被告吳彥麟、謝元斌、陳志龍供承無訛,被告等攜帶前揭扣案物品至現場,係用以助長威勢,並據被告陳玉隆供承無訛,是前揭扣案物,堪認屬被告等供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物,爰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及依刑法第38 條1項第2 款之規定,併對被告8 人,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