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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曾家貽張瓊華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1月9 日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3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2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郝經華之女,緣郝經華於民國96年間因與在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乙○發生婚外情而育有一子,郝經華與其母郝邱滿妹因此與乙○間有多起訴訟紛爭。前開事件發生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y01hy2007(姬文)」之人於97年2月26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其設立之個人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hy0lhy2007hy0lhy2007/art/article?mid=5&prev=- 1&next=53&sc=1 )中發表文章標題為「緣起..」,文章內容為:「郝X 華牙醫診所在中壢市○○○路... 此事說來有意思..他搞了我朋友的老婆..還生下一子..這件事情說來話長..本文只是起頭..」等暗諷郝經華之言語,甲○○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閱覽上開部落格文章內容後,於97年2 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因不滿署名「hy01hy2007(姬文)」之人發表上開文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路○ 段132 巷24號6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以「賊嘻嘻」為暱稱,連結至上開「hy01hy2007(姬文)」所設立、經營之部落格中,針對前開文章公開回應:「哈你朋友的老婆不過就是個大陸來的大洞機掰女洞這麼大連講話都有回音」等不特定人於未輸入帳號密碼之情況下,均得觀看,且內容足以損毀乙○名譽之文字留言。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網路上因回應姬文之文章,而發表「哈你朋友的老婆不過就是個大陸來的大洞機掰女洞這麼大連講話都有回音」之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完全不認識「hy01hy2007(姬文)」,亦不認識「hy01hy2007(姬文)」之朋友以及該朋友之老婆係何人,他人亦無從得知「hy01hy2007(姬文)」所指之人為告訴人乙○,伊上開回應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乙○,且伊於回應「hy01hy2007(姬文)」前開文章時,正在臺北就讀大學而住在學校宿舍,沒有與家人同住,對於父親郝經華有無婚外情一事並不知悉,故無侮辱告訴人乙○之犯意,且回應文字中所稱「你朋友的老婆」,並無法特定對象係何人,另伊回應上開文字時並非刻意公開回應,伊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97年2 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 段132 巷24號6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以「賊嘻嘻」為暱稱,連結至某姓名年籍不詳署名「hy01hy2007(姬文)」之人所設立、經營之個人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hy0lhy2007hy0lhy200lhy2007/ar ticle?mid=5&prev=-1&next=53&sc=1 )中,針對「hy01hy2007(姬文)」發表前開標題為「緣起..」之文章,公開留言回應:「哈你朋友的老婆不過就是個大陸來的大洞機掰女洞這麼大連講話都有回音」等文字,於網際網路上可供不特人瀏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網頁文章、回應留言(並未設密碼或以『悄悄話』方式為之)之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6 月26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1353 號函(見原審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的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 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所謂侮辱者,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抽象的謾罵,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言。被告以在網路上公開方式,回應「哈你朋友的老婆不過就是個大陸來的大洞機掰女洞這麼大連講話都有回音」等文字,觀其文字內容粗鄙不堪,本即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以該等名詞稱呼告訴人,即難謂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且依其內容所使用之上開文字,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有輕蔑告訴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裡上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文字無疑。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固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然言論自由並非漫無界限,其仍應有一定限度,亦即發表言論者,不得謾罵或涉及人身攻擊,而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本件被告在網路上所公開回應之上開文字,顯係已涉及人身攻擊,核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顯非言論自由之範疇。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辯稱其回應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乙○乙節,綜觀「hy01hy2007(姬文)」發表之文章及被告針對該文章之回應內容,該「朋友的老婆」所指之人即為與被告之父發生性關係、有婚外情之人,又被告以「不過就是個大陸來的大洞機掰女」等文字回應,更可特定係指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依據整篇文章、回應之內容以觀,被告前開回應之文字,對象係指「與其父親發生婚外情之來臺大陸地區女子」,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父郝經華間因婚外情而生有一子並因此發生多起訴訟紛爭,該等訴訟既均需於法庭公開審理,一般人並非無從知悉該女子即為告訴人乙○,換言之「與被告父親發生婚外情之來臺大陸地區女子」並非客觀上無法特定之人,被告之回應係針對可得而特定之告訴人乙○加以侮辱,至為明灼。

2.就被告辯稱並不知悉其父有婚外情乙節,查被告之父親與告訴人間自96年間起即因婚外情一事引發多起訴訟紛爭,並牽連被告之祖母郝邱滿妹亦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又告訴人與被告之父因發生婚外情生有一子等事,均屬家庭成員間發生非能謂平常、輕微之事,被告縱正值就讀大學期間住在學校宿舍,未與家人同住,然本件被告前開犯行係在臺北市○○路○ 段132 巷24號6 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家人亦居住於上址,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明(見原審98年10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頁),則被告就讀大學期間仍有返回家人所居住之位於台北市○○路住處,與家人間均有聯繫,被告對於家中發生何事自難諉稱完全不知情。況依卷附被告提出之留言版資料(見偵查卷第26頁),於97年2 月25日下午3 時13分許即有署名「華經好」之人,在被告留言版以「悄悄話」方式留言主題「恭喜賀喜」、內容為「更要恭喜妳在0000-00-00妳又當姐姐啦」,「hy01hy 2007 (姬文)」亦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以「悄悄話」方式留言「再次恭喜」之內容,被告針對「hy01hy2007(姬文)」之留言,立即以版主身分回覆「我爸跟我媽廝守都來不及,局外人在白操心什麼?一時口舌之快留了一則自以為是的攻擊...『姨太太』不要處處留情當花癡」等文字,依上開內容,署名「華經好」之人即明確告知被告於96年1 月27日「又當姐姐」,被告於「hy01hy2007(姬文)」留言「再次恭喜」時,立即回覆「我爸跟我媽廝守都來不及」以表明其父母感情甚佳之文字,並回稱對方為「姨太太」,顯見被告對「其父與他人因發生婚外情生有一子」等情,已明確知悉。

3.就被告辯稱並非刻意公開上開回應內容乙節,查本件上開留言內容,被告係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hy01hy2007( 姬文)」之人所設立、經營之部落格中以公開回應「hy01hy2007(姬文)」文章之方式為之,並非在被告個人設立、經營之部落格中回覆他人在其部落格之留言,又被告回應前開「hy01hy2007(姬文)」發表文章之留言,並未設有任何限制他人閱覽之密碼,且非以「悄悄話」之方式回應,衡諸被告亦有設立、經營其個人部落格,此有被告部落格檔案(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電腦網頁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25、26頁)附卷可參,被告對於部落格之操作為何,回應文章之留言有無加設密碼或限制為「悄悄話」之方式理當甚為知悉,況且常人於網路上留言時,對留言內容是否係公開或私密方式,本即均會留意,再參以被告為本件上開留言後,亦無要求該部落格之版主「hy01 hy2007 (姬文)」對之加以隱藏,或再留言表示上開內容係操作有誤始回應為公開之狀態,且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以此節置辯(即陳明因欲回覆時操作有失誤始將回應公開),若被告確非故意公開上開文字,則於接受警詢時得知無端遭禍,衡情當極力陳明以免刑責,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方為上開辯詞,其所辯情節,顯為臨訟推諉圖卸之詞,難以逕採。

4.辯護人主張「hy01hy2007(姬文)」上開文章上僅顯示有「3 則回應」,則必須再經過點選始能觀看被告上開回應內容,故被告上開回應內容並非屬「公開回覆」云云,查被告上開回應內容固需經過點選方能觀看,然任何不特定人不須輸入帳號密碼之情況下,只要點選「hy01hy2007(姬文)」上開文章之回應欄位,即可不受任何限制地觀看被告上開回應內容,故被告上開回應內容於網際網路上自可供不特人瀏覽,即屬公開之狀態,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詞,自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回應內容「哈你朋友的老婆不過就是個大陸來的大洞機掰女洞這麼大連講話都有回音」所揭露之文意,並未指摘或傳述損害告訴人乙○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而係抽象地謾罵論斷,故被告所為係屬公然侮辱,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索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為被告成立加重誹謗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因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署名「hy01hy2007(姬文)」之人於網路上互相發表文章而生糾紛,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處理,反而於回應部落格文章時,發表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文字,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被告行為殊不可取,且被告否認犯罪,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並飾詞圖卸,難認有悛悔之意,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