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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158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15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郝經華之女,緣郝經華於民國96年間因與在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乙○發生婚外情而育有一子,郝經華與其母郝邱滿妹因此與乙○間有多起訴訟紛爭。前開事件發生後,某姓名年籍不詳署名「hy01hy2007(姬文)」之人於97年2 月26日晚上11時31分許,在其設立個人部落格(http://tw.myblog .yahoo.com/hy0lhy2007hy0lhy2007/art/article?mid=5&prev=- 1&next=53&sc=1)中發表文章標題為「緣起..」,文章內容為:「郝X 華牙醫診所在中壢市○○○路..此事說來有意思..他搞了我朋友的老婆..還生下一子..這件事情說來話長..本文只是起頭..」等暗諷郝經華之言語,甲○○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閱覽上開部落格文章內容後,於97年2 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因不滿署名「hy01hy2007(姬文)」之人發表上開文章,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路○ 段132巷24號6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以「賊嘻嘻」為暱稱,連結至上開「hy01hy2007 ( 姬文)」所設立、經營之部落格中,針對前開文章公開回應:「哈你朋友的老婆不過就是個大陸來的大洞機掰女洞這麼大連講話都有回音」等文字,藉由對於上開「hy01hy2007 ( 姬文)」之部落格回應係登載於網際網路上,可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方式,散布前開足以貶損乙○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之文字。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被告甲○○提供之網路資料」、「告訴人乙○提供被告甲○○涉嫌妨害名譽之網路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6 月26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1353 號函」等證據,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網路上因回應姬文之文章,而發表「哈你朋友的老婆不過就是個大陸來的大洞機掰女洞這麼大連講話都有回音」之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辯稱:伊完全不認識「hy01hy2007(姬文)」,亦不認識「hy01hy2007(姬文)」之朋友以及該朋友之老婆係何人,且伊於回應「hy01hy2007(姬文)」前開文章時在臺北就讀大學而住在學校宿舍,沒有與家人同住,對於父親郝經華有無婚外情一事並不知悉,故無誹謗告訴人乙○之犯意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意旨為:(一)被告並非針對特定人做出如前開犯罪事實所述之留言,被告回應文章中使用之文字「你朋友的老婆」一般客觀而言,尚無法特定對象係何人;(二)被告僅為「回應」之動作,係操作時誤以為有以「悄悄話」之方式回應,並非意圖以「公開回應」之方式散布前開文字之指摘、傳述於眾,被告無公開或散布之意圖與行為;(三)被告所為回應,目的為欲使該署名「hy01hy2007(姬文)」之人停止攻訐被告與被告之家人而為相當評論,並無真正惡意,亦無具體的描述足以貶抑他人名譽的事項云云。

二、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雖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論科,此有司法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所散布文字之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按刑法第310 誹謗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布於眾之行為。而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為合理之查證,以致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即逕予杜撰或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至於刑法第311 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而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二)被告甲○○確有於97年2 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 段132 巷24號6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以「賊嘻嘻」為暱稱,連結至某姓名年籍不詳署名「hy01hy2007(姬文)」之人所設立、經營之個人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hy0lhy2007hy0lhy200lhy2007/ar ticle?mid=5&prev=-1&next=53&sc=1 )中,針對「hy01hy2007(姬文)」發表前開標題為「緣起..」之文章,公開留言回應:「哈你朋友的老婆不過就是個大陸來的大洞機掰女洞這麼大連講話都有回音」等文字,於網際網路上可供不特人瀏覽乙情,除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之供承外,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復有上開網頁文章、回應留言(並未設密碼或以『悄悄話』方式為之)之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6 月26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1353 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係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hy01hy2007(姬文)」之人所設立、經營之部落格中以公開回應「hy01hy2007(姬文)」文章之方式,而為前開誹謗行為,並非在被告個人設立、經營之部落格中回覆他人在其部落格之留言而為前開誹謗行為,又被告回應前開「hy01hy2007(姬文)」發表文章之留言,並未設有任何限制他人閱覽之密碼,且非以「悄悄話」之方式回應,被告亦為設立、經營有個人部落格之人,此有被告部落格檔案(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電腦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6頁、第26頁)附卷可參,被告對於部落格之操作為何,回應文章之留言有無加設密碼或限制為「悄悄話」之方式縱非熟悉,亦難認為生疏,實難諉稱被告係對於回應文章之操作有誤始回應為公開之狀態,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前開回應「hy01hy2007(姬文)」文章之留言內容「哈你朋友的老婆不過就是個大陸來的大洞機掰女洞這麼大連講話都有回音」等文字,被告在上開「hy01hy2007(姬文)」所設立、經營之部落格內發表上開回應文章之留言,不特定人均得進入該網頁觀覽之事實,被告均未加以否認,復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且觀其內容乃在具體指摘與其父郝經華發生婚外情之對象,即本案告訴人乙○,為一在臺之大陸地區女子、性器官很大、性行為次數頻繁,被告上開文字係指摘、傳述告訴人男女關係不檢點等語,自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疑。依網頁中「hy01hy2007(姬文)」發表之文章與被告上開回應之內容整體以觀,被告用意乃在告知瀏覽該部落格者,「hy01hy2007(姬文)」固發表攻訐被告之父與有夫之婦發生婚外情之文章,然而與其父有婚外情之對象即告訴人,其品行、操守有其指摘、傳述之性行為及男女關係均不檢點之情事,則被告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公開回應上開留言,應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回應之文字中「朋友的老婆」客觀上無法特定對象為何人云云,然查,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誹謗罪所欲處罰之對象非僅止於被告已針對特定姓名之人為誹謗行為始加以處罰,亦針對被告若對「雖非特定但可得而特定之人」有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亦為前開規定所欲處罰之行為,綜觀「hy01hy2007(姬文)」發表之文章及被告針對該文章之回應內容,該「朋友的老婆」所指之人即為與被告之父發生性關係、有婚外情之人,又被告以「不過就是個大陸來的大洞機掰女」等文字回應,更可特定係指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依據整篇文章、回應之內容以觀,被告前開回應之文字,對象係指「與其父親發生婚外情之來臺大陸地區女子」,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父郝經華間因婚外情而生有一子並因此發生多起訴訟紛爭,該等訴訟既均需於法庭公開審理,一般人並非無從知悉該女子即為告訴人乙○,換言之「與被告父親發生婚外情之來臺大陸地區女子」並非客觀上無法特定之人,被告之回應係誹謗可得而特定之告訴人乙○,已甚明確。另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被告於93 年 至98年在臺北就讀大學期間均住在學校宿舍,未與家人同住,對於其父親有無婚外情一事並不知悉,是被告無誹謗告訴人乙○之意圖與故意云云,然而被告之父親與告訴人間自96年間起即因婚外情一事引發多起訴訟紛爭,並牽連被告之祖母郝邱滿妹亦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又告訴人與被告之父因發生婚外情生有一子等事,均屬家庭成員間發生非能謂平常、輕微之事,被告雖正值就讀大學期間住在學校宿舍,未與家人同住,然查本件被告前開犯行係在臺北市○○路○ 段132 巷24號6 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為本件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表示:我家人是住在台北市○○路那邊(見本院98年10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頁),則被告就讀大學期間仍有返回家人所居住之位於台北市○○路住處,與家人間均有聯繫,被告對於家中發生何事即難稱完全不知情。綜合上述,被告因不滿父親婚外情一事被公開發表於署名「hy01hy2007(姬文)」之部落格文章中,而對於與其父親發生婚外情並產下一子之告訴人,發表具體指摘、傳述如被告回應內容之文字,被告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亦堪認定。被告為回應「hy01hy2007(姬文)」文章而於其部落格所做回應之內容、文字,無非僅指摘、傳述告訴人男女關係不檢點等私德範圍內之事實,縱或確有其事,要難謂與公共利益攸關,自不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特別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公益性及真實性之要求,併與敘明。

(五)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認為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刑法於第311 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要旨供參)。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稱「為適當之評論者」,乃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係某姓名年籍不詳署名「hy01hy2007(姬文)」之人率先於被告甲○○本人、與其友人之部落格上匿名發表惡意攻擊被告與被告父親之不實言論,被告所提網路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4至第39頁)縱屬非虛,惟就被告本件所於「hy01hy2007(姬文)」之部落格回應內容觀之,其內容非只在自衛、自辯而已,反而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加以攻詰;且其內容在指摘、傳述與其父親發生婚外情之女子即告訴人乙○男女間關係不知檢點,自難認係自衛、自辯之正當防衛行為,亦難謂其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得阻卻罪責。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詞,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顯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依前開判決要旨,尚仍難援引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而主張其係善意發表言論,而得阻卻違法,亦無主張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得阻卻罪責之餘地。

(六)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乙○、胡建中(告訴人之夫)、張朱為證人,均係欲證明渠等是否認識「hy01hy2007(姬文)」、「姬文」係何人,又如何得知前開誹謗之文字為被告所為之回應,並聲請調查證物「乙○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欲證明被告係在「姬文」悄悄話保密之留言作回應,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與行為等情,然認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是否構成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與「hy01hy2007(姬文)」為何人、與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夫等人是否認識毫無關連,且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述於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部落格上公開回應而留言前開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已認定如前述,並無疑義,是乙○、胡建中、張朱,及乙○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均屬無庸調查之不必要證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係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以網路回應他人文章之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事,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因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署名「hy01hy2007(姬文)」人於網路上互相發表文章而生糾紛,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處理,反而於回應部落格文章時,發表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文字,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被告行為殊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告訴人先有侵害其家人之行為,始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不慎觸法,且被告經此事件經驗教訓,不至再犯,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10月9 日本院訊問時均表明有和解之意願,然因被告無和解之誠意,僅願以新臺幣5,000 元和解,告訴人無法接受該和解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98年10月9 日訊問筆錄第4 頁、第5 頁),又均未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道歉,及自始至終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因告訴人已不願和解,請求本院依法審理等一切情狀,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15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