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字第2511號、99年度執聲沒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100864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16萬元,嗣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2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聲請人於99年4 月27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