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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二                │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 月      │
├────┼─────────┼─────────┤
│犯罪日期│98年4 月14日      │98年4 月14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
│        │1893號            │1893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
│事│    │                  │                  │
│實├──┼─────────┼─────────┤
│審│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1804│98年度審訴字第1804│
│  │    │號                │號                │
│  ├──┼─────────┼─────────┤
│  │判決│98年8 月31日      │98年8 月31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8年10月5 日      │98年10月5 日      │
│  │日期│                  │                  │
├─┴──┼─────────┴─────────┤
│備註    │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        │18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
│編  號  │三                │四                │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                  │
├────┼─────────┼─────────┤
│犯罪日期│98年1 月22日      │98年4 月2 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偵字第  │察署98年度偵字第  │
│        │14523號           │14523號           │
│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
│事│    │                  │                  │
│實├──┼─────────┼─────────┤
│審│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2279│98年度壢簡字第2279│
│  │    │號                │號                │
│  ├──┼─────────┼─────────┤
│  │判決│98年10月8 日      │98年10月8 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8年11月9 日      │98年11月9 日      │
│  │日期│                  │                  │
├─┴──┼─────────┴─────────┤
│備註    │編號3 、4 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
│        │22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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