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8 月31日,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8年8 月3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為符合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98年2 月12日 │98年6 月24日 │98年6 月30日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查 │ 案 號 │98年度毒偵字第792 號│98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98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8年度審易字第810 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 實 ├─────┼──────────┼──────────┼──────────┤│ 審 │ 判決日期 │98年7 月31日 │99年2 月26日 │99年2 月26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98年8 月31日 │99年4 月8 日 │99年4 月8 日 │├──┴─────┼──────────┴──────────┴──────────┤│ 備 註 │編號2 、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