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蕭世昌蔡羽玄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在新竹交流道附近某不詳處所,以新台幣3 萬5 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後,並持有之。嗣因另案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於99年2 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線頭份鎮○○路1238號之2 奇姬檳榔攤前緝獲,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槍枝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持有系爭手槍之事實,並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街65巷28弄27號住處,於該住處旁起出其藏放之系爭手槍1 把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不論鑑定人、鑑定機關或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為因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量大、急迫等現實需求,對於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鑑定機關或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 號 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且係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之實務運作而為,從而以上開方式所為之鑑定結果,應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核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號),業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依上開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故卷附之槍彈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在卷可佐,而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經送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51號偵查卷宗第81頁)。綜此,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足參。本案指定公設辯護人以本件係被告帶警察前往調查槍枝之過程中,主動將槍枝交出,應符合自首要件置辯,經查:本案查獲員警呂志衛於審判中結證略以:警方係從通訊監察資料懷疑被告持有槍枝,但不知道被告持有多少把、何種槍枝。俟伊在奇姬檳榔攤沒有搜索到後,伊問被告還有無其他槍枝,被告乃主動自願帶同員警至其桃園縣楊梅鎮住處取出系爭手槍(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由上過程可知,可見被告於供出本件扣案槍彈之前,警方雖因通訊監察譯文及民眾檢舉的內容,從而主觀上懷疑被告犯罪,然該等情資關於被告持有之槍枝型式、數量均未言明,足認警方尚未達「客觀上已經發覺犯罪」之程度;此由本院所核發對奇姬檳榔攤之搜索票,其上記載之應扣押物為「槍械、子彈、改槍工具等其他不法贓證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51號偵查卷宗第31頁),亦可知斯時警方對於被告究係持有何種不法贓證物,究竟有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未有客觀上之明確掌握,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顯非無據,而屬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枝之規定如上,自應依該條特別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係雖稱持有系爭手槍係僅供自己練習之用,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云云,然被告前於94年間已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判決確定,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罪,顯非屬客觀上有可何憫恕之處,爰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特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槍枝之動機、目的,其持有槍枝數量為1 把,期間約3 個月,雖未查出其曾持系爭手槍從事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仍屬非輕之潛在危害,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改造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毛松廷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