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立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立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三、
五、六號所示之驗餘子彈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高立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詎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高城社區網咖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興」),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如附表三所示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且撞針簧力過強而無法擊發子彈之仿造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手槍製造之槍枝,因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且撞針簧力過強,滑套無法閉鎖成待擊發狀態,不具有殺傷力),因而一併取得組成該槍且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金屬槍身、滑套、槍機、撞針、擊錘等各1件及彈匣2個,而自斯時非法持有之,其攜回後並以鞋盒藏放,將之置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42之7號4樓住處之房間衣櫃內。嗣於99年8月6日晚間7時許,高立威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係由上開查緝人員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90127411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56號卷【下稱偵卷】第88至91頁),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蒐證照片12張(見偵卷第22至27頁)係透過相機拍攝所得,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承辦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合法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採證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以21萬元價購部分外,其餘各節,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上開期間、地點,未經許可,同時向「阿興」取而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見偵卷第8至10、55、56頁、本院訴字卷第34反面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及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頁至27頁)。上開扣案之物,係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642之7號4樓租屋處衣櫃內之鞋盒所發現,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認:如附表一編號一號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二號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一號之子彈6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二號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三號之子彈7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四號之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五號之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9012 741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8及其反面頁)。又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送驗結果: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經檢視,經檢視,槍枝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且撞針簧力過強,滑套無法閉鎖成待擊發狀態,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然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有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等,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可憑,又按仿造槍,即是制式槍,同為合法兵工廠所製造而成,此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悉,既然該槍枝乃屬制式槍,而此非轉輪槍,僅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已如前述,即表組裝於該仿造槍之金屬槍管、金屬槍身、槍機、撞針、滑套、擊錘等自屬完好無缺,有該槍枝照片可佐(見偵卷第88反面至90頁之照片9至15),則該仿造槍之零件仍認可供組裝於適用擊發子彈之槍枝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陳稱扣案槍枝、子彈等係「阿興」向其借款抵押所寄放云云。惟依被告所供,「阿興」自98年11月間某日向被告借款,將扣案槍枝、子彈等交與被告寄放後,至被告於99年8月6日因另案通緝被查獲收押時止,均無向被告償清債務取回之舉,且衡情,扣案槍枝、子彈等價值不貲,果若係「阿興」借款抵押所寄放,自當有還款取回之意,何以被告未留下「阿興」任何聯絡方式,並與其約定如何取回該等抵押物?又既為「阿興」暫時寄放之抵押物,在其其尚未還款取回該等抵押物之前,被告焉有自行攜帶外出而任意試射二十餘顆之理?顯見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等物,係被告自「阿興」價購所得之情,應堪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自陳其自「阿興」處取得子彈約一百多顆左右,而試射二十餘顆等語,然該試射之二十餘顆子彈,除被告之單一自白外,並未經鑑定是否確具殺傷力,復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難認遽認該等子彈均具殺傷力一情,附此敘明。
三、綜上可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持有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且撞針簧力過強而無法擊發子彈之仿造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手槍製造之槍枝,因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且撞針簧力過強,滑套無法閉鎖成待擊發狀態,不具有殺傷力),因而一併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金屬槍身、滑套、槍機、撞針、擊錘等各1件及彈匣2個而無法擊發子彈之仿造槍1支,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檢察官誤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寄藏」之犯意,卻又於起訴書援引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罪等語,應予更正。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二號之槍枝,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又其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之子彈,持有之客體種類亦屬相同,均僅各侵害一社會法益,縱持有之客體各為複數,仍各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前階行為,應為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次查,公訴意旨認扣案之仿德國WALTHER 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不具殺傷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組合該槍枝所需之各項零件,除復進簧及復進簧桿外,仍可供組裝於適用擊發子彈之槍枝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如前述,是被告於上揭期間持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有罪之持有改造手槍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判。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是警察問你說東西在哪裡,你才拿出來的?)警察一開始是問我毒品在哪裡,我就跟他說我沒有毒品,警察還說他聽外面的人講說我的槍很多。(問:警察既然會跟你講說外面的人在講說你的槍很多,警察有無問你你的槍在哪裡?)他有這樣問,我就說不要搜,我直接帶你們去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由此可知,被告所交出之上開扣案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乃為警方早已接獲線報後,認有所憑據,而令其交出所致,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分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自無自首之適用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無視於法律之禁止,無故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酌之邇來臺灣地區槍枝泛濫,不法之徒每以擁槍自重,輕則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殺人搶劫,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甚曾發生多起恣意試射子彈而傷及無辜路人之例,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及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幸未持以犯罪,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六號所示之驗餘子彈;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用以藏放其所持有附表一至三所示各項違禁物之鞋盒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該等槍彈零件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子彈部分,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鑑 定 函 號 │沒收依據 │ ├──┼───────┼──┼─────────────────┼───────────┼──────┤ │ 一 │改造手槍(槍枝│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TTA廠M9型半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刑法第38條│ │ │管制編號:1102│ │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9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第1項第1款之│ │ │034613,含彈匣│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00000000號鑑驗書 │規定宣告沒收│ │ │2個) │ │,認具殺傷力(如照片1~4)。 │ │ │ ├──┼───────┼──┼─────────────────┼───────────┤ │ │ 二 │改造手槍(槍枝│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TTA廠M9型半自│同上 │ │ │ │管制編號:1102│ │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034614,含彈匣│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1個) │ │,認具殺傷力(如照片5~8)。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鑑 定 函 號 │ 沒收依據 │ ├──┼───────┼──┼─────────────────┼───────────┼──────┤ │一 │口徑9mm制式子 │69顆│採樣2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刑法第38條│ │ │彈 │ │(如照片16~17),驗餘46顆 │9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第1項第1款之│ │ │ │ │ │00000000號鑑驗書 │規定宣告沒收│ │ │ │ │ │ │(剩餘未試射│ │ │ │ │ │ │部分) │ │ │ │ │ │ │ │ ├──┼───────┼──┼─────────────────┼───────────┼──────┤ │二 │口徑9mm制式子 │1顆 │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測可擊發,具殺│同上 │無庸宣告沒收│ │ │彈 │ │傷力(如照片18~19) │ │(業經試射)│ │ │ │ │ │ │ │ ├──┼───────┼──┼─────────────────┼───────────┼──────┤ │三 │非制式子彈 │7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同上 │依刑法第38條│ │ │ │ │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 │ │第1項第1款之│ │ │ │ │具殺傷力(如照片20~21),驗餘5顆 │ │規定宣告沒收│ │ │ │ │ │ │(剩餘未試射│ │ │ │ │ │ │部分) │ │ │ │ │ │ │ │ ├──┼───────┼──┼─────────────────┼───────────┼──────┤ │四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 m金屬彈頭而│同上 │無庸宣告沒收│ │ │ │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 │(業均試射)│ │ │ │ │照片22~23) │ │ │ │ │ │ │ │ │ │ ├──┼───────┼──┼─────────────────┼───────────┼──────┤ │五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同上 │依刑法第38條│ │ │ │ │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 │第1項第1款之│ │ │ │ │殺傷力(如照片24~25),驗餘3顆 │ │規定宣告沒收│ │ │ │ │ │ │(剩餘未試射│ │ │ │ │ │ │部分) │ ├──┼───────┼──┼─────────────────┼───────────┼──────┤ │六 │非制式子彈 │4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同上 │依刑法第38條│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第1項第1款之│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26~27)│ │規定宣告沒收│ │ │ │ │,驗餘3顆 │ │(剩餘未試射│ │ │ │ │ │ │部分)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名稱│ 備 註 │沒收依據 │ ├──┼──────────┼───────────┼─────┤ │一 │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槍枝鑑定結果:係仿造槍│依刑法第38│ │ │且撞針簧力過強而無法│,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條第1項第1│ │ │擊發子彈之仿造槍1支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手槍 │款宣告沒收│ │ │(槍枝管制編號110203│製造之槍枝,因欠缺復進│ │ │ │4615,含彈匣2個)所 │簧及復進簧桿且撞針簧力│ │ │ │含之金屬槍管、金屬槍│過強,滑套無法閉鎖成待│ │ │ │身、滑套、槍機、撞針│擊發狀態,不具有殺傷力│ │ │ │、擊錘各1件及彈匣2個│(如照片9~15) │ │ └──┴──────────┴───────────┴─────┘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 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