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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聲請人
吳淑芳
聲請人
王宗益
聲請人
陳玉英
聲請人
郭福來
聲請人
吳月如
聲請人
陳紀元即許諸天之.
聲請人
許紀書即許諸天之.
相對人
陳乃榕

      江成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遞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78 號37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46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46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9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