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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

上訴人
陳乃榕
上訴人
江成男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被上訴人
郭福來
被上訴人
吳淑芳
被上訴人
吳月如
被上訴人
陳玉英
被上訴人
王宗益
被上訴人
陳紀元即許諸天之.
被上訴人
許紀書即許諸天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許諸天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陳紀元、許紀書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郭福來以次五人及許諸天前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與訴外人王文增、王陳秀玉(與上述郭福來等六人合稱王文增等八人)共同出資,由王文增出面於同年七月七日與訴外人游阿和簽約購買系爭土地(簽約時,游阿和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已經付清。嗣游阿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囿於法令,無法依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乃與王文增等八人(由王文增代表)成立借名契約,合意王文增等八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為保障其應履行借名契約所生之債務,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王文增等八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各人權利範圍同其等出資比例(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雖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借名契約均屬脫法行為,依法無效;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屬合法有效,所擔保者,不僅限於游阿和應履行借名契約所生之債務,尚及於因該契約無效,所生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債務。游阿和固已死亡,然其所遺上開債務尚未消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以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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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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