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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郭琇玲魏于傑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告
張花榮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告
黃春美原名楊黃春.
被告
楊麗如
被告
楊雅惠
被告
楊邡熙原名楊雅貞.
被告
楊景琳
被告
楊雅芳
上列6人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春美、楊麗如、楊雅惠、楊邡熙、楊景琳、楊雅芳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春美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楊麗如負擔十分之二,被告楊雅惠負擔十分之二,被告楊邡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楊景琳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楊雅芳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元、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元、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分別為被告黃春美、楊麗如、楊雅惠、楊邡熙、楊景琳、楊雅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春美、楊麗如、楊雅惠、楊邡熙、楊景琳、楊雅芳如分別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楊允軒為近親,組成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祥公司),且持有股權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0日共同委託楊允軒將允祥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全數出售予原告,雙方並簽立出資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出資轉讓契約)。原告依系爭出資轉讓契約交付楊允軒共計新台幣(下同)690 萬元,嗣系爭出資轉讓契約經被告及楊允軒解除,因原告當時誤認僅楊允軒為系爭出資轉讓契約之出賣人,遂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90 返還價金事件(下稱前案返還價金事件)訴請楊允軒返還價金,業經三審判決確定,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出資轉讓契約確已解除,並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予以酌減,其超過可沒入之違約金數額乃屬不當得利,被告及訴外人楊允軒應返還之金額共計為460 萬元,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持有股權比例負返還責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抗辯僅授予訴外人楊允軒代理簽訂系爭出資轉讓契約,並未授權楊允軒處分股權及收取價金云云。惟觀系爭出資轉讓契約所附之股東同意書所載,訴外人楊允軒有全部代理權限,被告授予代理權時並無特別之限制,是訴外人楊允軒自應有代理收受價金之權限,至於價金分配則屬被告間內部之問題,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前段有關代理權限制及撤回或同法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另被告主張權利失效法理於本件則無適用餘地。

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未受任何價金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顯無理由:

⒈按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縱與訴外人楊允軒曾因前案返還價金事件判決酌減違約金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參與上開訴訟,不應直接援用而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可參)。再者,被告僅係由楊允軒代理簽訂系爭出資轉讓契約,並未授權處分股份,只有在被告拿到應得價金才會授權楊允軒處分被告股份,楊允軒也沒有為被告收取價金的權利,而被告亦未自原告處收受任何價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案返還價金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為違約金過高部分之金額,顯無理由。又允祥公司之大小章於系爭出資轉讓契約簽訂後,由見證人彭賢有保管,原告疑利用股權移轉交易期間取得允祥公司之大小章,與其所開立之尚唐營造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對外從事借牌或其他不正當行為,嗣故意拖延並拒絕履行系爭出資轉讓契約致股權無法移轉,原告除有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外,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原告於前案返還價金事件已表示系爭出資轉讓契約出賣人僅為楊允軒,本件任意更改事實陳述,應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㈡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原告於系爭訴訟終結10餘年始提起本訴,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法理,亦不得再為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7年10月20日共同委託楊允軒將如附表所示之允祥公司股東股份及經營權全數出售予原告,雙方並簽立系爭出資轉讓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出資轉讓契約契約交付楊允軒共計新台幣(下同)690萬元。

㈡原告曾向楊允軒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即前案返還價金事件),並已判決確定(即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90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286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認系爭出資轉讓契約之出賣人為允祥公司全體股東(即被告與楊允軒),契約解除後之違約金以230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460 萬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且該返還債務屬可分之債,楊允軒應按其股權比例返還95萬1,724 元(計算式:4,600,000 ×6/29=951,724 )。

四、本院判斷: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在「本人」未親自為締約行為,而委由代理人或代表人簽約之情形,如其代理人或代表人已簽署「本人」之姓名於當事人欄者,則該契約當事人為「本人」,而非「代理人」或「代表人」,應無疑義。反之,如該「本人」之名義雖未記載於當事人欄,但於契約文字中,已記載該實際簽約之人僅為「代表人」或「代理人」,且其所代表或代理之「本人」,亦可由契約文字中清楚探知,復為相對人所明知者,自仍應認該契約之當事人為「本人」,而非「代理人」或「代表人」。

㈡查系爭出資轉讓契約關於立約人甲方記載為「代表人楊允軒」、「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東授權之代表人楊允軒」及第1 條記載「甲方同意代表所有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持有人,將全部出資轉讓與乙方,並辦理股權移轉與乙方或其指定人……」,暨依第23條約定視為合約書一部分而與合約具同等效力之股東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股東楊允軒、楊黃春美(即黃春美)、楊麗如、楊雅惠、楊雅貞(即楊邡熙)、楊雅芳、楊景琳等七人,同意將所有對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由楊允軒代表簽約,將全數股權讓與新代表人張花榮等人」(見本院卷85、88、89頁),以及訴外人彭賢有於前案返還價金事件證稱:楊允軒代表全體股東出面出賣股權一語(見前案返還價金事件一審卷第111 頁)以觀,足證楊允軒確係代表允祥公司全體股東出售股權,雖該出資轉讓契約當事人欄未明確記載允祥公司全體股東之姓名,惟契約書中既已載明「代表人楊允軒」、「甲方同意代表所有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持有人,將全部出資轉讓與乙方……」等語,且所有股東亦立具同意書,並於立約同時檢附訂於契約之附件,而被告亦自承有授權楊允軒代理簽訂系爭出資轉讓契約(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依前開說明,即應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及楊允軒。

㈢被告抗辯:被告僅授權楊允軒簽訂契約,並未授予楊允軒處分股份及受領價金之權限云云。然查,依前揭股東同意書之記載:「同意將所有對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司之出資額,由楊允軒代表簽約,將全數股權讓渡與新代表人張花榮等人」等語可知,被告簽訂該同意書時,均已知悉股權讓與之對象即為原告,而非不確定之人,是其授權之目的即係委由楊允軒處理與原告間股權轉讓之相關事宜,此當然包括系爭出資轉讓契約所載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再查,允祥公司當時全體股東即為被告與楊允軒共7 人,而楊允軒既為被告黃春美之配偶,又為其餘被告5 人之父親,被告基於親屬間之信賴關係,授權楊允軒全權處理股權轉讓之相關事宜,亦與常理無悖。若依被告之抗辯,被告在已明知股權轉讓之對象,卻僅授與楊允軒簽約之權利,其餘股份轉讓之相關事宜則尚待被告一一授權或親自處理,反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當時家族內部本身就有些爭執,整個交易過程被告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則被告既知有本件股權轉讓交易,卻又對交易過程不清楚,益徵被告當時即係全權委由楊允軒處理股權轉讓事宜,故無庸參與交易過程。又系爭出資轉讓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於簽訂本約同時開立民國87年11月30日到期支票3 張,面額各為貳佰參拾萬元之支票,給甲方作為簽約訂金及……」等語,其中並未約定應如何分別給付被告價金,且自簽訂上開契約時即87年11月20日起,至楊允軒於88年8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止,原告已陸續給付楊允軒690 萬元,則若楊允軒無代理被告受領價金之權限,被告理應向原告請求支付價金,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從未就原告將價金給付楊允軒乙事提出爭執,顯然被告當時亦認楊允軒有受領價金權限,則被告抗辯僅授權楊允軒簽訂契約,而未授權處分股份及受領價金云云,顯不可採。

㈣復查,就前案返還價金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出資轉讓契約解除之事由,為原告未依約給付第4 次價金230 萬元乙情,兩造未予以爭執,是可認定系爭出資轉讓契約確已解除。又依原告於88年8 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保證:「立切結書人張花榮應付允祥公司第四次款計新台幣233 萬3,000 元,本人切結保證於88年8 月25日給付新台幣100 萬元及88年8 月31日支付新台幣100 萬元,並約定於88年9 月15日支付新台幣63萬3,000 元及88年10月10日給付新台幣230 萬元,如有發生退票或拒付,則允祥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之前所定之股權轉讓合約書,並將本人之前已付之所有價款作為違約金,由允祥公司沒收絕無異議。」(見前案返還價金一審卷第36頁)再參以系爭出資轉讓契約第16條後段約定,及第21條但書約定:「雙方如故意違約時,違約人應賠償對方之損失」觀之(見本院卷第87頁),該違約金顯係對原告未按期付款所為處罰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出資轉讓契約既已解除,兩造即應回復訂約前之原狀,本件因契約解除,被告及楊允軒即可免除其移轉股權之義務,又被告及楊允軒持有允祥公司之股權均尚未移轉予原告,可見被告及楊允軒並未遭受重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交易總價額為1,150 萬元,且參酌楊允軒於前案返還價金事件所提出之各項損害,如支付會計師簽證費用、聘僱專任技師之報酬、辦理換發新營業證書費用,乃均為維持允祥公司繼續經營之必要費用,均非原告未如期履行時,被告及楊允軒所受之損失;至允祥公司員工因未能領得工資而集體罷工,而無法獲得趕工獎金、無法享有遞延所得稅之利益、需繳納營業所得稅、因未償還允祥公司之貸款債務至公司週轉失靈,必須向民間為高利借貸等項,楊允軒於前案返還價金事件並未舉證該損害與解除本件契約有何因果關係,且縱有該等損失亦係允祥公司而非楊允軒及被告。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復未提出因原告違約而受有何損害之證據。是本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原告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出賣人全體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為衡量標準,認解除契約後之違約金,就全體出賣人而言,應以230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460 萬元),即屬過高,不應允許。

㈤本件出賣人既為被告及楊允軒,且楊允軒有受領價金之權限,則楊允軒是否有交付價金予被告之義務,及是否確已交付,均為楊允軒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及楊允軒作為出賣人對原告就違約金過高部分(即460 萬元)所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無涉。上開被告及楊允軒返還之債務,屬可分之債,被告自應按如附表所示之股權比例負返還責任。

㈥又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案返還價金事件係主張出賣人僅有楊允軒,本件再主張被告亦為出賣人,應有禁反言原則適用;又前案返還價金事件終結10餘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法理,不得再為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固於前案返還價金事件主張系爭出資轉讓契約出賣人為楊允軒,惟經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契約出賣人應為被告及楊允軒,且依楊允軒之股權比例計算楊允軒應返還金額。原告依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正當行使其實體法及訴訟法上權利,與禁反言原則全然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又原告於前案返還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後,是否行使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其自由,自不得僅以原告單純不行使權利,即認原告有拋棄或不欲行使權利之意思。被告又未能舉證原告有何其他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使被告信賴原告將不行使權利。被告既無信賴之基礎,則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股權比例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姓名   │股權(股)│ 股權比例 │應返還金額(元)│
  ├──┼─────┼─────┼─────┼────────┤
  │ 1  │ 楊允軒   │  6,000   │  6/29    │    951,724     │
  ├──┼─────┼─────┼─────┼────────┤
  │ 2  │ 黃春美   │  6,000   │  6/29    │    951,724     │
  ├──┼─────┼─────┼─────┼────────┤
  │ 3  │ 楊麗如   │  5,500   │  5.5/29  │    872,413     │
  ├──┼─────┼─────┼─────┼────────┤
  │ 4  │ 楊雅惠   │  4,500   │  4.5/29  │    713,793     │
  ├──┼─────┼─────┼─────┼────────┤
  │ 5  │ 楊邡熙   │  2,000   │  2/29    │    317,241     │
  ├──┼─────┼─────┼─────┼────────┤
  │ 6  │ 楊景琳   │  2,000   │  2/29    │    317,241     │
  ├──┼─────┼─────┼─────┼────────┤
  │ 7  │ 楊雅芳   │  3,000   │  3/29    │    475,862     │
  ├──┴─────┴─────┴─────┴────────┤
  │註:允祥公司之全部股權為29,000股;被告及訴外人楊允軒應返還│
  │    金額共計4,600,000 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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