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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許朝雄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起訴狀誤載為同年十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出資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約定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祥公司)之全體股東股權及經營權利,並於簽約時交付尚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唐公司)所簽發面額均為二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上訴人,且已兌現,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簽約後十日內交付允祥公司執照影本等十九項證件資料及辦理變更營造業負責人登記用印,嗣經催告仍未履行,伊自得解除系爭轉讓契約。又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召開股東會作成決議,即將允祥公司營業權全部轉讓予伊,致其給付不能,伊亦得據以解除系爭轉讓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已付之價金六百九十萬元及各自發票日翌日起算之利息。退步言之,縱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而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其沒收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經酌減後,伊就超過部分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交付全部文件,並無違約之情事,系爭轉讓契約嗣經解除,自不可歸責於伊。反之,該轉讓契約解除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所致,依約伊自得沒收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且以伊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違約金亦未過高。

況被上訴人明知伊係代表允祥公司全體股東出賣全部股權,且其係以尚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買受,依代理或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系爭轉讓契約之效力除應及於允祥公司其他股東外,買受人則為尚唐公司,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請求伊返還全部價金或酌減後超過部分之違約金,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四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酌減後超過部分之違約金,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准許。經查兩造訂有系爭轉讓契約書,且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價金六百九十萬元,有該轉讓契約書、支票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其係經允祥公司全體股東之授權,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書,該轉讓契約之效力應及於其他股東云云置辯,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由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伊去簽名,但非代表股東出賣,惟其他股東有同意出賣,但簽約人是伊自己」以觀,並參以上訴人既經允祥公司其他股東授權出賣彼等股權,則其於受任後自得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足見系爭轉讓契約書之出賣人僅上訴人一人。況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價金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其受款人均記載為上訴人,且禁止背書轉讓。至上訴人所提之股東同意出售書,以及其兌領支票後,如何分配款項與各股東,或係證明非無權處分,或屬上訴人與各股東間內部之事項,尚難據以認全體股東均為出賣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次查系爭轉讓契約業已解除,兩造雖均不爭執,但觀之證人彭賢有所為之證詞及其提出之傳真底稿,並參以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十日內交付約定之證件,若其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嗣後焉有令支票兌現之理,顯見上訴人確已依約提供轉讓股權所需之證件。至其交付證件予辦理過戶手續之彭賢有,則符一般代辦過戶手續之常情,且系爭轉讓契約書第四條所約定之第十七至十九項證件,或於交付尾款前或同時點交或須於結算後始能得知,並與辦理過戶無關,故上訴人應無不依約交付證件之情事。又系爭轉讓契約之標的係允祥公司全體股東之全部股權,並非該公司之營業或財產,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重大行為不同。因此,被上訴人自無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之權甚明。反之,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約給付第四次價金二百三十萬元,且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簽立切結書保證後,仍未依該切結書履行,依系爭轉讓契約書第十六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抗辯該轉讓契約因而解除,即無不合。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又於同年十月七日達成協議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吳志賢、王義德所為之證詞,亦難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不足採。末查依據前揭切結書所載內容,並參以系爭轉讓契約書第十六條後段及第二十一條但書約定內容,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而將其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且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之規定,於懲罰性之違約金亦有其適用。爰審酌系爭轉讓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即免除移轉股權之義務,並未遭受重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依常理判斷,縱該轉讓契約能如期履行,上訴人亦無可能獲得六百九十萬元之利潤等情,上訴人即令有支付彭賢有仲介費九十萬元,其解除契約後之違約金亦以二百三十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所提其他各項損害,或未舉證以實其說,或縱有損害,亦不屬其個人之損害,而受領之價金縱已用以清償允祥公司之貸款,上訴人之負債亦已減少即財產總額增加,則難謂所受利益不存在。又酌減後超過部分之違約金返還,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始發生,是遲延利息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算。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轉讓契約解除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自認,除別有規定外,自認人如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撤銷,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伊係以允祥公司全體股東授權之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書,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系爭轉讓契約之效力尚應及於伊所代理之其他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二O頁背面、三二、三八、七三、八五頁、一四九頁背面、一五O頁正面、一九五頁背面、一九六頁正面),此項主張與其在第一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伊去簽名,但非代表股東出賣,其他股東有同意出賣,但簽約人係伊自己」(見一審卷五五頁),顯然不符,其真意究為如何?是否在撤銷上開第一審之陳述(自認),即有探求之必要。倘上訴人之真意係在撤銷其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自認),而由系爭轉讓契約書關於立約人甲方記載為「代表人乙○○」、「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東授權之代表人乙○○」及第一條記載「甲方同意代表所有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持有人,將全部出資轉讓與乙方……」暨依第二十三條約定視為合約書一部分而與合約具同等效力之股東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股東……等七人,同意將所有對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由乙○○代表簽約,將全數股權讓與新代表人甲○○等人」(見一審卷六、九、一O頁),以及證人彭賢有證稱:乙○○代表全體股東出面出賣股權一語(見一審卷一一一頁)以觀,上訴人前揭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自認),似又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上開在原審所為之主張,依上說明,是否全不可採,非無推研之餘地。又上訴人雖經允祥公司其他股東授權出賣彼等股權,但亦非須以自己名義出賣,且價金由出賣人之代理人代為收受,亦與情理無違。乃原審未審酌上開各項,竟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陳述及其已經允祥公司其他股東授權暨價金由上訴人收受為由,而認系爭轉讓契約之出賣人僅上訴人一人,應由其負全部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自屬可議。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又稱:系爭轉讓契約書立約欄係記載「代表人甲○○」,且被上訴人簽訂該契約之目的係為尚唐公司取得融資,價金並以尚唐公司票據支付,可知被上訴人係以尚唐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五O頁正面、一九六頁正面),此項主張攸關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轉讓契約之買受人,影響其起訴請求應否准許,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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