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 原告
- 邱游美玉
- 原告
- 邱姿惠
- 原告
- 邱育敏
- 原告
- 邱應麟
- 原告
- 邱祥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肅欣律師
- 被告
- 邱豐田
- 被告
- 邱水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治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249,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邱豐田應給付原告每人334,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水泉應給付原告每人291,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之被告,除本件被告邱豐田、邱水泉外,尚有訴外人邱萬榮,惟原告已於100 年6 月10日具狀撤回對於邱萬榮之起訴,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其撤回,則該部分自生訴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8-6、68-10 、68-12 、68-5、68-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於84年10月起由被告二人、邱萬榮及原告被繼承人邱金井共同出租訴外人蔡雨蓉經營文中加油站(加盟優加力加油站系統)使用(68-6、68-10 、68-12 地號出租範圍為全部,68-5、68-15 地號出租範圍為一部分),邱金井只收了85年4 、5 、6 三個月之租金,被告即藉口邱金井委託正昌測量公司實地測量,並訂出分管範圍,且雙方於85年7 月8 日訂立共有人土地分管協議書,而拒絕分配租金予邱金井。惟上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其上僅有被告二人及邱萬榮之簽章,邱金井並未於其上簽名,是該分管協議書因邱金井未予同意而未成立。嗣於91年1 月8 日被告二人與邱萬榮再簽立共有人土地分管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亦因邱金井未予簽名而不生效力。又邱萬榮於95年底擬寄發存證信函予蔡雨蓉(副本收受者為其餘共有人),內容「…且因土地所有權人始終無法達成分管或分割協議,徵收補償金勢必引發爭議…」,復於96年8 月13日就系爭68-19 地號土地(從68-5地號土地分割出,即被告稱原告分管使用部分)向鈞院訴請分割共有物。據上,在在顯示被告、邱萬榮及邱金井四人間並未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另邱金井因68-5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閒置已久,雜草叢生,遂於91年11月1 日以每月6,000 元將其出租訴外人廖知竟使用。
(二)邱萬榮既於96年8 月13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應認共有人間已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被告二人與邱萬容及邱金井四人間之分管契約已於96年8 月13日終止(為便利計算,估以96年8 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原告被繼承人邱金井於97年1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之權利,當然由原告繼承。又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最高法院於100 年5 月12日宣示判決,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兩造自100 年5 月12日起取得分得部分土地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出租共有物收取租金,與出租他人之物無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歸屬於權利人之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96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1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從96年8月31日分管契約終止時起,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96年9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11日間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與案外17筆土地係被告、邱萬榮與原告被繼承人邱金井所共有,85年間原告被繼承人邱金井提議土地分管以便管理與收益,邱金井遂委託「正昌測量公司」實地測量,並訂出分管範圍,依分管範圍表所示,被告邱豐田分管68-15 地號土地,與原告被繼承人邱金井共管68-5地號土地,被告邱水泉則分管68-6、68-10 、68-12 地號土地。嗣因被告邱豐田設定加油站遂由68-5地號土地中分割出68-19 地號土地由邱金井專屬分管,是以自85年7 月8 日起即由被告二人、邱萬榮與邱金井實際分管其所屬之系爭土地,自行管理使用收益,不受干預,所收取之利益由分管人自己享用,為此被告將系爭土地租予他人使用所得租金由被告享用,應為法所許。況原告所分管之68-19 地號土地亦租人多年,租金均由原告收取,並未分給被告,被告亦從未表達異議,若原告認定被告所得為不當得利,則無異否定其所得之合法性。被告所為均依照分管之目的行事,且分管範圍係原告被繼承人邱金井委託「正昌測量公司」實地測量而劃定,有其法律上之正當性,是以原告之主張應不存在。
(二)系爭土地於84年由被告二人、邱萬榮及原告被繼承人邱金井共同出租蔡雨蓉經營文中加油站,租金分享,惟邱金井收取85年4 、5 、6 三個月租金後,即以租金太便宜為由拒收租金,要求分管土地,自行委託正昌測量公司實施土地分管實測,邱金井分管68-5地號內2070平方公尺土地(即68-19 地號土地),並曾立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但當被告等簽名後,邱金井卻拖延未簽名,惟邱金井則實際占有系爭68-19 地號土地,並建蓋鐵皮屋,於91年11月1 日租給廖知竟先生經營正昇汽車行。邱金井若未同意分管何以自行委託測量公司作分管之實測,又何以佔住分管實測後之系爭土地建屋出租,又明知被告等就自己分管之土地上租人使用,何以不主張分享權利,由上種種推知邱金井雖未在分管協議書上簽名,但已默示分管至為明顯,原告為邱金井之繼承人理應知悉,卻於邱金井死亡後訴求被告分管經營所得利益,顯無理由。
(三)邱金井生前將系爭68-5地號土地一部分租人使用是事實,事先並未徵求被告同意,且租金均由其個人享用,亦未分給被告享有,若非因已分管,被告能不干預?邱金井處置系爭土地時能不與被告協商嗎?而原告庭呈之91年1 月8日所立之分管協議書,被告毫無所悉。又邱萬榮致蔡雨蓉存證信函內容之目的為不續約,其中所稱未達成協議分管是指明示,並不妨礙默示之成立,且是邱萬榮個人意見與被告無涉。至於邱萬榮提起分割之訴,未判決前亦不能否定既成之默示分管,蓋邱萬榮於提起分割之訴後,原告仍然在使用該系爭土地,且邱萬榮提起分割之訴是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原告認分割之訴提起日即分管終止,被告否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回均駁回;如為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除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二人、邱萬榮及原告被繼承人邱金井所共有,嗣邱金井於97年1 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五人繼承,並於98年2 月26日辦竣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現為兩造與邱萬榮所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8至22頁)。
(二)邱金井於85年間委託正昌測量公司實地測量系爭722 、68-1、68-2、68-4、68-5、68-6、68-10 、68-12 、68-15、68-16 地號等10筆土地,訂出共有土地分管實測圖及分管範圍表(見本院卷第52、53 頁) 。
(三)被告二人、邱萬榮及邱金井自84年10月起將系爭68-6、68-10 、68-12 土地全部及68-5、68-15 地號土地一部分,共同出租蔡雨蓉經營文中加油站使用,約定租約期限為10年,租金為每月20萬元(見本院卷原證4 號)。
(四)被告於95年12月28日將系爭68-6、68-10 、68-12 地號土地全部、68-5地號土地500 坪、68-15 地號土地422 坪(共計922 坪)出租予文中加油站有限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二年,租金為每月331,920 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五)被告邱水泉於96年9 月21日將系爭68-6、68-10 、68-12地號土地全部、68-5地號土地一部分約500 坪出租予文中加油站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月30日止共計五年,租金每月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六)被告邱豐田於96年10月1 日將系爭68-5地號土地一部分約422 坪出租予文中加油站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共計五年,租金每月120,000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七)邱萬榮於96年8 月13日就系爭68-19 地號土地(自68-5地號土地分割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00 年5 月12日三審判決確定(見本院卷原證11、12號)。
四、綜觀兩造前揭之各項主張及抗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分管契約?㈡若兩造已成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是否因邱萬榮就系爭68-19 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終止?又該分管契約究於提起分割訴訟時終止,抑或判決分割確定時終止?經查:
(一)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參照)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參照)。查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惟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固無不可,且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參照),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邱金井與被告等間就全部之共有土地,邱金井曾於85年7 月8 日委託正昌測量公司劃定測量圖擬定分管協議書,後來僅有被告三人分別於85年及91年1 月8 日在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上簽署,邱金井並未簽署,此有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測量圖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61、62、75、110 頁);但雙方就共有土地使用管理之範圍,原則上與係爭分管協議書之內容大致相同,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0 年5 月30 日 、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邱金井於85年7 月8日即委託正昌測量公司劃定分管測量圖,雖然邱金井並未簽署分管協議書,然其亦於91年11月1 日將其分管之範圍出租他人,租期自91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此有租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79-82 頁)。而直至邱金井97年1 月21日往生前,雙方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間將其分管之土地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並未向他造請求,而且共有人間將共有物出租他人,均是簽訂長期租任契約;可見邱金井、邱萬榮與被告間就渠等分管土地部分,有各自管理收益之默契存在,否則共有人間不會有如此之行為。因此,縱然邱金井並未在係爭分管協議書簽署,然渠等共有人間就全部共有土地依然依照係爭分管協議書之內容在使用管理全部共有土地。顯見渠等雖未有簽訂分管協議書,然應可推定渠等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故被告等主張被告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邱金井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可採信。
(二)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共有人之一邱萬榮雖就係爭共有物於96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9判決分割,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年2 月22日以98年度上字第262 號判決分割,最後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5 月12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上訴駁回確定。依上揭判決之意旨,兩造之分管契約應於判決確定之日即100 年5 月12日始為終止,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如上所述,兩造有分管契約存在,而分管契約應於邱萬榮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案判決確定日即100 年5 月2 日始為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等自96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11日間有分管契約業已終止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委無足採。
(三)按共有物分管後,共有人雖維持共有之關係,惟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凡屬契約範圍內之管理行為,該分管之共有人均得自由為之。如前述,兩造間就共有之土地既存有默示之分管,則被告間就其分管部分為出租收取租金即為使用、收益及管理之行為,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等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構成不當得利,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構成不當得利,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水泉應返還原告每人各334,811元;邱豐田應返還原告每人各291,456 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水泉應返還原告每人各334,811 元;邱豐田應返還原告每人各291,45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在案,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