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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60號

確認離婚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鄭新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60號

原告
劉麗玲
被告
徐文勇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94年05月03日之離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05月03日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所持之離婚協議書上載書立日期為民國93年12月05日,而被告早於辦理離婚登記之半年前即已不回家,突於民國94年05月01日拿著離婚協議書回家要與原告離婚,接連三天,好話說盡,見原告仍不肯簽字,最後就以獨子徐振東之監護權威脅原告,強迫原告簽字,並表明今天不簽明天還是會回來離婚,過了今天,孩子的監護權就不給原告,就像被告之前妻一樣,想要看女兒都看不到。且說被告都已經半年不回家了還撐什麼?在沒有證人之情形下,被告要原告把協議內容寫在上面已載有成立日期為93年12月05日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後,只見被告從其所準備之牛皮紙袋中取出三個印章,自行在離婚協議書上寫下二個證人之姓名、地址等資料。當時原告即詢被告何以由其簽寫證人姓名等資料,被告回稱其離過一次婚,知道如何辦理離婚手續。之後逕取二證人印章蓋上,完成後隨即駕車載同原告共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嗣後,於原告告發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中,檢察官亦傳訊該離婚協議書上載之二證人到場,該二證人亦明確表陳兩造離婚時其二人均未在場,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姓名、資料、印文等均不是他們的簽名與蓋章,且都不知道原告是否有意願離婚。是兩造之協議離婚是無效的,且被告於登記離婚之後亦不履行協議,更為了免除履行之義務,還曾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離婚無效等語,並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支匯贍養費紀錄之帳戶影本、另案強制執行之和解書影本、契稅繳款書影本、被告外遇日札影本、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被告信貸帳戶資料影本、被告分期付款切結書暨金融債務更生資料影本、原告94至96年間收入明細表、被告所發之簡訊影本、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急難救助資料影本、原告別墅照片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兩造早於民國93年12月0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其上之條件全是原告之要求,且民國94年05月03日係在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後,始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非如其所言受被告以小孩監護權迫其簽字離婚。且二位證人當時均是被告經營之公司的同事,對於兩造要離婚之事,早已親聞。且原告於另件訴訟(按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所提書狀猶陳該二證人確知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等語,而雙方亦於該事件中成立和解,協議被告不得再以與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8號確認離婚無效之訴之同一事由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訟。況被告於離婚迄今六年多來,已支付原告至少200 萬元(尚不包括給付兒子的費用),原告收受大筆金錢之後,還另訴被告偽造文書以及請求二千四百多萬元巨額賠償,原告顯另有所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原告於97年度訴字第1782號事件中所提之答辯狀影本、同上事件和解筆錄影本、原告於偽造文書案偵查中所提之求償金額明細表影本等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先敘明。

⑵、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73前)」、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1050)」,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仍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證人係依憑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他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著有判例。

⑶、經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05月03日曾共赴戶政機關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乙節,有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②、原告另主張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成立日期係民國93年12月05日,但原告實際簽署則係民國94年05月03日。且原告簽署時,二證人並未在場,被告係再原告簽署後之當場自行填載二證人之姓名等資料及私自蓋用該二證人印章,隨後兩造共赴戶政機關辦理協議離婚之離婚登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陳述略稱:協議離婚書上載之條件全是原告之要求,當日係在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60萬元後始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非如其所言受被告以小孩監護權迫其簽字離婚,且二位證人當時均是被告經營之公司的同事,對於兩造要離婚之事,早已親聞。且原告於另件訴訟(按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所提書狀猶陳該二證人確知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而雙方亦於該事件中成立和解,協議被告不得再以與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8號確認離婚無效之訴(被告對原告所提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之訴訟))之同一事由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訟等語。參諸兩造之陳述以及經調取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卷宗核閱結果,可確知者為:

01、原告簽署離婚協議之時間與離婚協議書上載日期非同一。

02、簽署當時二證人並未在場。

03、二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之署名、印文以及其他記載資料,均非二證人所自為,全係被告自填、自行蓋用二證人之印章於其上。

04、被告曾以兩造無離婚之合意、二證人未親見親聞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理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離婚無效等之訴訟(98年度家訴字第18號;同時另有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之聲明)。

③、依最高法院上揭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可知,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惟證人必須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始可。易言之,證人縱未在雙方簽署離婚協議之現場,亦應親自查詢當事人本人是否確具離婚之真意後再簽章為協議離婚之證人始符合法律規定,自不得僅因知悉該夫妻相處不和諧、感情不好、聽同事說要離婚、聽一造說要離婚等即為證人之簽署而遽認其為證人之合法性。本件經訊證人唐家駿、郭鳳春結果,證人唐家駿稱:「(按問: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她是我以前的老闆娘」、「(按問:〈提示離婚協議書〉證人姓名是否為你本人親簽用印?)不是我本人簽的,印章是我留在公司的印章,每位員工都有一個印章放在公司裡」、「(按問:是否知悉93年12月5 日本件兩造離婚這件事情?)他們在離婚之前我就有聽說他們相處不是很好,我是在被告問我說可不可以當他的證人時知道他們要離婚,我說要當證人可以,我是業務,都在外面跑,所以無法配合兩人的時間辦理,我有跟被告說同意他來寫我的名字,蓋我的章」、「(按問:在授權被告簽章之前,是否有向原告求證原告是否真的要跟被告離婚?)沒有」、「(按原告提問:確認我們離婚是12月05日嗎?)我不記得」、「(按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問:如何得知兩造感情不好?)原告有來到我們公司,兩人的互動就有發生一些爭執,那時就感覺到兩人感情不好,之後有聽說我們公司的員工說兩人要離婚的事」、「(按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問:你有無親眼看見或聽見兩人的爭執?)沒有,我只有看過原告在被告的辦公室,來一下就離開了」;另證人郭鳳春則稱:「(按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跟被告是堂兄弟,之前是事業上的合夥人,也是鄰居」、「(按問:〈提示離婚協議書〉證人姓名是否為你親自簽名用印?)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當時留在公司的」、「(按問:既然不是親簽為何會有你的姓名?)因為我跟被告是合夥人與堂兄弟,兩造感情不好,我們工作都在一起,被告有跟我說他跟原告要離婚,那時剛好公司要結束,時間上無法配合,我就跟被告說同意他可以簽我的名字用我的印章」、「(按問:在授權時有無向原告求證是否確定要跟被告離婚?)我沒有跟她求證,但我還處清楚之前他們的家庭狀況,被告的父母會來我家有談到,被告也有向我說過,所以我想離婚應該是最後的結果」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0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在本件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上所載為兩造協議離婚作見證之見證人唐家駿、郭鳳春等二人,非但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時未在場,且離婚協議書上有關證人之署名、印文以及證人自身相關資料等之作成與記載,均非該二人所自為,甚至僅知悉兩造感情不好、聽同事說兩造要離婚、聽被告及其父母說兩造要離婚而聯想離婚應該是最後的結果等,而均未向兩造求證,尤其是未曾向原告求證,二證人於本件兩造協議離婚作見證之所為均與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不符。況被告還曾以兩造無離婚之合意、二證人未親見親聞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理由,另案向本院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訟,更稽該二證人為本件協議離婚見證之嚴重瑕疵,姑不論被告私自的填載二證人姓名、資料與蓋用印文是否真有受到授權,然依上列析述而可資確認者,乃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並未具備前開規定之法定方式,縱兩造間確有離婚真意,且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原告訴請確認離婚無效(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6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離婚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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