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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漢權劉克聖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訴人
劉世祿
上訴人
吳劉秀妹
上訴人
劉世隆
上訴人
朱劉蓮妹
上訴人
劉金錞
上訴人
劉富華
上訴人
劉雙有
上訴人
梁劉益妹
上訴人
謝添富
上訴人
劉添成
上訴人
謝美雲
上訴人
謝美蓮
上訴人
劉高英妹
上訴人
劉世港
上訴人
劉世海
上訴人
劉世璋
上訴人
劉金娥
上訴人
劉金桃
上訴人
劉秋菊
上訴人
劉美珠
上訴人
劉美容
上訴人
劉美齡
劉田竹妹(已殁,生前住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塔子劉世景劉世爕劉碧雲劉彩雲劉謝愛蘭簡策劉韻宜劉韻甄劉智漢劉智睿劉世明劉秝郕林劉絨妹游劉寶珠劉奕正吳劉嬌妹(已殁,生前住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2郭劉甘妹吳劉月英宋貞妹張頌胤張頌濬張艷妃郭政吉郭烱東郭烱南郭奇菁劉謝玉嬌劉世貴劉世錦劉世南劉世興劉世鍚謝劉桂欗劉桂玉劉奕龍劉世新劉文珠劉文惠陳秋羽劉美君劉奕星劉奕雄劉奕滿莊育金莊育焜莊夏江莊寶香莊寶珍邱玉女林源榮林沛晴(原名林美鏈)姜林和枝林四妹田林六妹林志賢林如吟顧劉玉嬌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顧緒健上 訴 人 張羅益妹鍾美溶張玉倩張鑑堂張家豪周雪娥張語真張鑑一張安榮陳張鴦妹詹阿來(已殁,生前住桃園縣中壢市長安街51巷21詹壽增詹福妹詹福秀詹素英詹素香詹素蘭鍾廷郡鍾遜彬鍾遜文鍾良妹鍾桂英鍾日春鄭張光妹陳張足妹張文夫黃張喜妹陳瑞生陳佳慶陳惠萍陳秀靜陳秀華陳秀娥劉張瑞華張金英曾隆藩曾隆泉曾一家曾文君曾元君曾仁君曾振碩曾紫婕曾隆炎曾怡嘉袁芳勇袁明楷袁明煌袁明鈴陳曾淑梅曾春子(已殁,生前住新竹市東區大學路1007巷5曾文芳許呆許阿波(已殁,生前住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田心14游景麟(已殁,生前住桃園縣大園鄉中山南路109游象祺游象群游象宏游娟玲張許來春林許阿柑賴新妹李逢麒劉世貴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張園劉世憲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劉月妹曾福財葉曾梅英曾阿明曾福裕曾昭銘羅仁宏羅仁福羅仁光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品秀(原名劉玉霜)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劉巫冉妹劉世標劉亞鑫劉奕鴻黃金富黃銀珠黃銀泉黃沛緹劉玉鳳鄒劉梅劉鄧寸妹劉月娥黃袁粉黃崇晏袁于玲黃于玫黃坤博黃勝騰黃文陵黃明祿黃綾香黃淑慧黃莉紜黃乾東黃坤倫黃振洋黃秋娟黃美玲黃馨瑩黃愛媚彭永豐彭永楨劉奕昌劉金玉劉易紳范義光劉學琳劉奕泉劉奕讚劉學淦劉學興王秀芬李宣蓉周月雀林仁得林相均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采蓉林世修上 訴 人 林揚順莊素梅陳文嶽劉方柔劉方慈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秋梅劉家丞上 訴 人 劉桂華賴民杰簡春輝龎冠群丁淑禎方坤祥張子維(原名張美麗)王秀英王連清江采蓉余美慧沈志鴻沈家琪周碧蓮林世修林秀美林英仁施春燕范姜翊如范姜羅守妹徐永麟陳炳松陳儒東彭美英陽靜慧黃仁勇黃正光黃玉清黃如伶黃志來黃松特黃雪娥黃彭蘭華黃增平楊明欽詹秀珠鄒秀文劉奕欽張莉茵劉淑仁劉淑佳劉淑明劉淑貞劉淑菁黃松和黃松特黃瑞容劉奕欽劉靜蘭(原名劉心蘭)劉靜儀李俊蘭潘紫涵(原名潘明霞)鄧仁双鄧名甫謝美玲謝祥婷鍾菊芳羅宏遠謝文金謝廖秋菊丁謝麗貞謝瑛貞謝碧華施謝芳貞許炎山許焯淋許惟甯王鳴霞曾無蘭王林粉妹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上 訴 人 劉世淏劉瑞香劉瑞玉劉瑞珍劉瑞英陳瑞玉劉桂枝黎黃細妹黎鑒德黎俊宏黎保成黎雅娟黎雅惠黎世榮黎世興陳黎金玉黎金祝黎金月黎金美黎金枝黎碧月黎錦蓮劉伯章劉麗雲丁宗權丁澤澔丁翠雲丁淑媛徐千惠陳淑華徐盛德王珍瑛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旺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劉炎候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潤民上 訴 人 蔡文宗蔡文瑞蔡錦雲被 上訴人 朱威宙訴訟代理人 黎淑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受 告知人 許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0年3月31日99年度壢簡字第5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及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等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7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准予變賣分割在案;惟上訴人王鳴霞、曾無蘭、王林粉妹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件屬必要共同訴訟,且為有利益之訴訟行為,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上訴人;是本院就此共同訴訟有無當然停止事由應就全體上訴人為審查,以釐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無重大之瑕疵存在。查上訴人吳劉嬌妹早於原審100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10月1 日業已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吳劉嬌妹於原審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應於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該當然停止之效力復及於全體上訴人;然原審仍於100 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吳劉嬌妹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由,逕准為一造辯論之實體之判決,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復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故本院為維持審級制度,俾由上訴人吳劉嬌妹之繼承人適法承受訴訟,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存在,本院認有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3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中壢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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