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
- 原告
- 廖威森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聯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馮韻琪
- 被告
- 奉慈宮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葉佳水
- 被告
- 廖桂枝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原列葉佳水、廖桂枝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等應自門牌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 弄00號奉慈宮遷出,將建物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0,000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訊問原告時,原告表明實欲請求拆屋還地(參本院卷㈠第8 頁反面),原告後於同年12月8 日具狀補正並追加奉慈宮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奉慈宮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721 地號即重測前九座寮段000-0000地號及000-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路000 巷0 弄00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奉慈宮應將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葉佳水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72 1地號即重測前九座寮段000-0000地號及000-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路000 巷0 弄00號地上建物拆除,且被告葉佳水及廖桂枝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葉佳水及廖桂枝應將佔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連帶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3頁);再於101 年1 月30日具狀撤回前開備位聲明(參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並於同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葉佳水、廖桂枝之起訴,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復於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本件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惟原告又於101 年9 月12日具狀逕將葉佳水、廖桂枝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0 地號即重測前九座寮段000-0000地號及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路000 巷0 弄00號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1,967,112 元連帶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再於同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其追加葉佳水、廖桂枝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規定,並載明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64,280 元(參本院卷㈠第167- 169頁);再於101 年12月5 日具狀並當庭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0 地號,面積455.35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路000 巷0 弄00號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28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6 、208 頁)。經核,本件原告為先後為前述訴之追加,被告雖均不同意,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其所為變更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其後之擴張或減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數額,亦符合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移轉,祇問有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本件原告於100 年7 月4 日起訴時為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8分之23),於本院審理中,上開土地所有權雖移轉於第三人謝文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 項之規定,函知第三人謝文妃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惟第三人並未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本訴訟並無影響,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原告為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九座寮段000-0000地號)、721 地號(重測前九座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5 、72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奉慈宮係於系爭土地上,由信徒出資捐贈所興建之廟宇,廟址設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 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然被告奉慈宮未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取得權利即違法興建,屬於無權占有。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之先祖「廖德興」無償提供土地給奉慈宮作為建築用地,且有同意書以證明之。然於101 年9 月12日之言詞辯論庭中之證人邱運金已證明該同意書其並未看過,且未簽名於同意書之見證人上。又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廖德興」簽名,並非廖德興本人之筆跡,印章亦非廖德興本人的印鑑。故見證人及立同意書人之簽章均屬偽造,被告不能以此主張廖德興捐贈提供土地給奉慈官作為建築用地。且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845 地號土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而系爭721 地號土地其登記原因為「贈與」,均非因繼承而取得,退萬步言,即使該同意書有效,因該同意書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能拘束原告,故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其計算式為(占有面積×申報地價×佔用年數×10%),其中占有面積依土地複丈成果圖;申報地價1600元/平方公尺,係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法定申報地價10%之部分係參照本院100 年訴字第1021號判決而定,該案件係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請求奉慈宮返還土地等事件。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364,280 元【計算式:455.35×1600×5 ×10%=364280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除去妨害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暨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㈣並聲明:⒈被告奉慈宮、葉佳水、廖桂枝應將坐落系爭845、721 地號,面積共為455.35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⒉被告奉慈宮、葉佳水、廖桂枝應給付原告364,28 0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建物目前為奉慈宮之會址,奉慈宮為二樓之建物,係奉慈宮之管理委員及眾信士所出資興建完成。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系爭土地已經原告之先祖「廖德興」同意作為奉慈宮之建築用地,此有廖德興在74年10月31日所立之同意書:「謹遵奉『福德正神』之神意,將本人所有座落龍潭鄉九座寮段貳陸貳之壹貳地號之土地,願意無條件捐獻,作為遷移同意廣龍新城『福德祠』建地之用…」可證。後因廖德興將原本同意做為福德祠建地之坐落重測前龍潭鄉九座寮段262-12地號之土地出售給他人,遂在75年10月2日 另立同意書,內載「立同意書人所有座落龍潭鄉九座寮段貳陸貳之玖地號土地上,『福德祠』年久失修,同意改建,地主願意恭獻一對龍柱。」,此有同意書可證,奉慈宮因得以興建完成。另觀桃園縣奉慈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 條:「本宮建築用地,係由『廖德興』賢士捐獻,地上建築物及所有財產,一切皆為眾善男信女所捐獻,非任何人之資產,一切聖物任何人不得變更之。」此有章程可證。廖德興並在79年6 月14日出具同意書,內載:「茲立本人所有座落龍潭鄉○○○段00000 地號廣龍市場前廣場及奉慈宮前道路同意鋪設柏油路面」,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845 、721 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載:「分割自262-9 地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因此系爭845 、721 地號土地即為同意書上所稱九座寮段貳陸貳之玖地號,足證原告之先祖廖德興確實同意被告在系爭845 、721 地號土地上興建廟宇並且鋪設柏油路面。
㈡再者,證人黃福忠到庭證稱:「(問:後來這個奉慈宮是不是有變得比較大間?)因為年久失修,舊的奉慈宮又比較小,那邊又變得比較繁榮,所以廖德興、廖國文就建議說要改建,廖德興說要把後面的土地捐出來作奉慈宮。(問:廖德興說要把後的土地捐出來給奉慈宮,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民國74年。(問:後來廖德興的土地真的有捐出來蓋奉慈宮嗎?)沒有,因為地價浮動,廖國文把舊的奉慈宮後面的土地賣掉,再把以前奉慈宮的那塊土地捐出來給我們建,就是在原來比較小的奉慈宮地點建比較大的奉慈宮。」莊瑞賢亦到庭證稱:「(問:你說有擴大是何時擴大的?)分成兩次,一次是從很小的擴大十坪左右,後來原告的父親廖國文為了地方發展才蓋了一個大廟,因為那裡的土地都是廖國文爸爸廖德興的。(問:你是否知道當時擴建的兩層樓的土地是誰的?)廖德興的,他有寫同意書。(問:你說的同意書你是否有見過?)有。(問:你所說的同意書是指哪壹份同意書?(提示本院卷第35頁、第130 頁)兩份同意書都是那一、兩年的時間寫的。」,此有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由此可知原告先祖廖德興確實有同意於系爭845 、721 地號土地上興建奉慈宮。
㈢又原告既為系爭845 、72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845 地號土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時間:94年11月10日),而系爭721 地號土地之登記原因為「贈與」(登記時間:92年3 月6 日),而桃園縣奉慈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 條規定:「本宮建築用地,係由『廖德興』賢士捐獻,地上建築物及所有財產,一切皆為眾善男信女所捐獻,非任何人之資產,一切聖物任何人不得變更之。」且原告前於98年間曾任奉慈宮管理委員會之活動顧問,此有奉慈宮管理委員會98年2 月9 日(農曆正月十五日)元宵活動邀請信可證。既奉慈宮之章程已明白揭示「本宮建築用地,係由『廖德興』賢士捐獻」,原告於受讓系爭845 、721 地號土地時,自屬明知廖德興同意奉慈宮使用,自應受該同意奉慈宮使用系爭845 、721 地號土地契約效力之拘束,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且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後,其於98年間曾擔任奉慈宮之管理委員會之一員時,仍繼續讓奉慈宮使用系爭土地,顯見原告有默示同意奉慈宮繼續使用土地之意,今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自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等,係屬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21 、84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72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32.8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鐵架造棚架(面積25.52 平方公尺);系爭845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B1所示鐵架造棚架(面積28.54 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268.49平方公尺則供停車場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11 頁、第116 、11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將各該占用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且就被告抗辯有權占有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㈠被告奉慈宮抗辯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主要係主張奉慈宮係由原告之祖父廖德興無償提供土地作為建築用地,原告明知前情,自應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並提出同意書3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5、130 、136 頁),惟業經原告否認,是被告奉慈宮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既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則被告奉慈宮首應就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再按判斷文書之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異同時,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未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74年10月31日同意書之見證人即證人邱運金結證稱:伊不認識廖德興,也沒有見過74年10月31日同意書,該同意書上之邱運金簽名,也非伊所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2-143 頁);另證人即廖德興之子廖國源證稱:伊認得其父親之筆跡,被告所提出之3 份同意書之內容及簽名均非伊父親所書寫,伊父親之字沒有那麼工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嗣再具狀稱:「家父廖德興是位耕作茶園之茶農,國小畢,何能會書寫正楷字體之同意書?同時證人尋找拾天未能見到家父親筆所書寫的文字資料」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16-118 頁)。則依證人邱運金、廖國源之證述,固難證明上開3 份同意書係屬真正。惟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當庭提出剪貼簿1本,並確認剪貼簿封面之字跡為廖德興所親為,且表明:伊係由廖德興所帶大,相關之資料只有伊有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反面),觀之該剪貼簿封面之文字(參本院卷㈠第223 頁)堪稱工整,若確係廖德興所書寫,則廖德興顯非證人廖國源所述無法書寫正楷字體,且原告於審理程序中陸續提出切結書、75年9 月1 日同意書、告訴狀、協議書等私文書(詳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第219 頁反面、第229 至233 頁。上開文書既係原告持有,內容攸關廖德興、廖國文權益事項,作為核對筆跡之文書,應無不實之慮),是上開3 份同意書之真正,非不得以核對筆跡辨別異同。蓋筆跡係文字書寫人表現行為之一種形象,每一個人透過學習或訓練,並隨著年齡增長,書寫習慣逐漸成熟,因而呈現書寫者個人筆跡之個性,且筆跡個性不僅止於「運筆方法」及「字體樣式」而已,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均屬此種藉筆跡作書寫者識別之重要因素。查:①剪貼簿上「廖德興」之簽名,與協議書上甲方「廖德興」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3 3頁),「廖」字之撇、捺運筆,「德」字右下部「一、心」之連筆書寫,「興」字上部之運筆筆順,暨整體結構及組成,應可認係同一人所書寫。②74年10月31日同意書、75年10月2 日同意書之文字工整程度固有差別,然廖德興之簽名,其中「廖」字之「广」書寫方式(文書內其他含有「广」之文字,如「座」、「府」、「廣」等之書寫方式亦相同),「興」字左上方筆劃交叉特徵。另2 份同意書中「書」、「龍」、「貳」等多次書寫之文字,「書」字「日」上方之一橫均有相對於該「書」字整體較長橫劃之書寫習慣(文書內其他相當於「書」字「日」上方一橫之文字,例如:「意」、「無」等字,亦有相同之書寫習慣);「龍」字右邊之三橫均自上而下一豎帶過;「貳」字「弋」字右上方之點下筆於一橫上,左上部尚有一點,「弋」字左部之筆劃則以二橫書寫。又文書中住址中「72-1」之「72」、「-」、「1 」之配置,「-」書寫習慣等,經核對均屬一致,堪可認係同一人所書寫。③79年6 月14日同意書相對於74年10月31日同意書、75年10月2 日同意書之筆跡而言,顯較為潦草,惟就上開所述「廖」、「興」、「座」、「意」、「書」、「龍」、「廣」、「72-1」等文字書寫特徵仍無變異,亦可認係同一人所書寫。④原告提出之黃成添切結書、75年9 月1 日同意書、告訴狀中,關於「廖」、「興」、「座」、「書」、「龍」、「廣」、「72-1」等文字之書寫習慣、特徵,經核對與前揭②、③所述同意書亦屬一致。⑤75年10月2 日同意書、75年9 月1 日同意書、協議書內「廖國文」之簽名,依其中「國」字「口」內之書寫運筆、連筆筆順方式均相同,確有其特殊性,協議書既為原告提出屬廖國文親簽之筆跡,當可認75年10月2 日同意書亦屬廖國文本人所為。⑥75年10月2 日同意書之內容,及廖德興、見證人廖國文、黃麗生之簽名,經核對整體書寫之筆劃、特徵、習慣均甚為類似,堪認係出自同一人所書寫。綜前所述,本院認74年10月31日同意書、75年10月2 日同意書、79年6 月14日同意書上之「廖德興」簽名,與原告確認為「廖德興」親為之剪貼簿、協議書上「廖德興」之簽名,經核對難認相同,尤其簽署協議書之時間即95年9 月6 日,與75年10月2 日同意書未逾1 月,筆跡尚不致有顯著之改變,是74年10月31日同意書、75年10月2 日同意書、79年6 月14日同意書上之「廖德興」簽名,要難認屬廖德興親為,然經核對廖國文之筆跡,應屬廖國文所書寫。
⑵又被告聲請傳訊長期參與廟務之黃福忠、莊瑞賢作證,欲證明廖德興同意捐獻土地供奉慈宮使用之事實,經證人黃福忠到庭結證稱:伊於距今38年前即居住在戶籍址(址詳卷),當時居所附近有一個大約5 、6 坪的奉慈宮。廣龍社區的土地都是廖德興的,廣龍社區建好後,就建了一個約5 、6 坪的奉慈宮,大約在58至59年間就建好了,後來因年久失修,舊的奉慈宮又比較小,附近也變得比較繁榮,所以廖德興、廖國文就建議改建,廖德興就要把後面的土地捐出來作奉慈宮,當時大概是74年間。不過後來因為地價浮動,廖國文把舊的奉慈宮後面的土地賣掉,再把以前奉慈宮的那塊土地捐出來,即在原奉慈宮的地點建比較大的奉慈宮,所以有三分之一占到水利地,廖德興有來破土,廖國文當興建委員會副主委。新的奉慈宮約79至80年間蓋好,蓋二層樓,一樓就是本來的土地公,二樓是玄天上帝,奉慈宮在社區的中間,旁邊沒有多蓋其他的建物,據伊所知,距今10年以內奉慈宮都沒有變動。至於停車場是以前的廣場,那是一個廢市場,本來要做市場時劃的,要做停車場使用,跟奉慈宮無關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59 反面至160 頁);證人莊瑞賢則到庭結證述:伊於60年起居住在戶籍址(址詳卷),當時有1 個很小的土地公,後來有擴大,係分2 次擴大,第1 次是從很小的擴大到10坪左右,後來原告的父親廖國文為了地方發展才蓋了一個大廟,因為那裡的土地都是廖德興的。蓋大廟是在約75年間,蓋了二層樓,也是在大約70幾年就蓋好,完工時地方首長都有來參加,蓋好之後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再擴大,至於奉慈宮前方的停車場,當時是廣龍市場的空地,伊不了解情況。另曾擔任奉慈宮委員及宣傳組長,擴建奉慈宮成為二層樓的土地是廖德興的,其有書立同意書,亦有證人,但因證人都已過世,僅存的證人有老人癡呆症,無從查起等情(參本院卷㈠第161-162 頁)。依上開證人黃福忠、莊瑞賢之證詞可知,現狀所見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係於74年至80年間經由擴建而成,且基地係由廖德興、廖國文所提供。則參諸本院前揭認定,佐以廖國文乃廖德興之子,協助或共同處理提供土地供擴建宮廟,亦與常情相符,若非已得廖德興之同意或授權,廖國文實無可能擅自書立同意書同意提供土地,是堪認74年10月31日同意書、75年10月2 日同意書、79年6 月14日同意書應係廖國文得廖德興授權所出具。
⒉74年10月31日同意書固可認係廖國文得廖德興授權所出具,然依該同意書所載:「謹遵奉『福德正神』之神意,將本人所有座落龍潭鄉九座寮貳陸貳之壹貳地號之土地,願意無條件捐獻,作為遷移廣龍新城『福德祠』建地之用,但必須經得政府法定程序完成後始生效」等語,可知廖德興同意提供之土地係坐落龍潭鄉九座寮段262-12地號(即重測後奉慈段380 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845 地號土地(分割自262-9 地號、重測前:九座寮段000-0000地號)、721 地號土地(分割自262-9 地號、重測前:九座寮段000-0000地號),並非同一筆土地,對照證人黃福忠所述可知,廖德興、廖國文所提供之土地曾經變更,且經測量結果,奉慈宮主要建物(即加強磚造建物、鐵架造棚架)所坐落之基地,除系爭721 、845 地號土地外,尚有毗鄰之同段723 、722 、844 、421 地號土地,此亦據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卷宗(即訴外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與被告奉慈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核閱該事件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無訛(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卷宗第31-32 、42頁),益見奉慈宮擴建時並未使用74年10月31日同意書所載之九座寮段262-12地號(即重測後奉慈段380 地號)土地,是被告奉慈宮執74年10月31日同意書為其合法占有系爭845 、721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認有據。
⒊75年10月2 日同意書載有「立同意書人所有座落龍潭鄉九座寮段貳陸貳之玖地號土地上,『福德祠』年久失修,同意重新改建,地主願意恭獻壹對龍柱」等語;79年6 月14日同意書則載有「茲立本人所有座落龍潭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廣龍市場前廣場及奉慈宮前道路同意舖設柏油路面」等語。查系爭721 、845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之○○○段00000 地號土地,而該筆土地於75年間確為廖德興一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23 頁),且系爭721 、845 地號土地上經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確有奉慈宮之磚造、鐵架造棚架,已如前述,本院認75年10月2 日同意書、79年6 月14日同意書應係廖國文得廖德興授權所親為,此不惟核與證人黃福忠、莊瑞賢前揭證述廖德興、廖國文提供土地擴建奉慈宮乙情若合符節,酌以建造宮廟在地方上不可謂小事,且依原告提出之名為「中興路小土地公廟-奉慈宮」之文書(參本院卷㈠第9 項)可知,其自陳「廖德興配合政府造鎮計畫,開發週遭土地致人口日增,在當時地方仕紳提議,審慎評估後同意於自有土地上提供四坪地設土地公廟作為地方信仰用」等語,則奉慈宮改建前之土地公廟,確係由廖德興提供土地興建,則拆除原土地公廟重新改建,倘非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要無可能公然大興土木建造,若果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係遭強行占用興建,廖德興、廖國文無力阻止,衡情亦無大費周章徵得地主出具同意書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土地所有人即廖德興有提供土地興建奉慈宮之事實,堪可憑採。
㈡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廖德興所有,於84年1 月14日因分割增加重測前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廖國源於84年1 月1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89年1 月7 日完成登記,後於91年12月28日將應有部分2分之1 贈與原告,且於92年3 月6 日完成登記在案;000-0000地號土地則先由廖國源、廖鳳珍(即廖德興之女)於94年9 月17日出售應有部分各28分之5 予原告,並於94年10月3日完成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73-85 頁),是原告自廖德源、廖鳳珍處受贈、受讓系爭721 、845 地號土地,又身為廖德興之孫、廖國文之子,對於廖德興、廖國文同意將重測前龍潭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供擴建宮廟之事,尤難諉為不知。又原告陳稱:奉慈宮改建時是說要先蓋,等募到款時再向廖家買地,當時是在不自由的情況之下,眼睜睜看奉慈宮強蓋,違建就是證據。伊祖父於84年1 月間過世後,土地變成共有,直到90年才討論分割的事情,協議分割完畢後,伊父親與廖國源分到廟下面的土地,一人一半,廖國源也有與奉慈宮發生衝突,其後伊不知道要跟誰打此官司,才沒有提出訴訟來解決問題等語(參本院卷㈡第98頁正、反面);後又稱:奉慈宮於102 年4 月10日當庭提出之財務帳本上,伊確曾因查核奉慈宮帳目而簽名於其上,另1 年20,000元之地價稅是因奉慈宮尚未籌得款項向地主買土地之前,每年支付20,000元地價稅,伊其取得土地後,還有收1 年20,000元之地價稅,但不代表伊同意使用土地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正、反面),是依原告所述可知,其自始即知奉慈宮使用之基地原為其祖父廖德興所有,且依原告所陳,廖德興、廖國文、廖國源乃至其本人,均曾與奉慈宮就占用土地一事爭執不斷,原告及其祖、父執輩等既從未提供土地供改建奉慈宮之用,則本於主張所有權之一方,自應如本件訴訟要求奉慈宮拆除占用土地,將土地歸還,惟原告在其主觀上認土地遭奉慈宮強占之情況下,不但曾查核奉慈宮之帳務,且原告登記為系爭721 、84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亦不否認曾自奉慈宮取得1 年20,000元之款項,凡此實難謂與常情相符。綜前各情,並參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原告為廖德興之孫、廖國文之子,嗣後又受贈、受讓為系爭721 、84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既知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則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應認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又被告奉慈宮占有系爭721 、845 地號土地既有正當權源,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又被告葉佳水係奉慈宮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被告廖桂枝則為奉慈宮管理委員會所聘請之職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葉佳水、廖桂枝就主張拆除之加強磚造建物、鐵架造棚架、停車場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其請求被告葉佳水、廖桂枝應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㈣末查,因75年10月2 日同意書僅載明提供土地之地號,則實際興建時,非無可能因越界建築致占用其他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故訴外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以被告奉慈宮無權占用同段722 、842 、843 地號土地(上開3 筆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九座寮段262-8 地號土地,毗鄰重測前同段262-9 地號土地,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卷第12-14 頁)起訴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即前述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事件),經本院判決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確定,惟該事件與本件涉及原告之祖父廖德興曾提供系爭721 、845 地號土地供建築宮廟之爭執事實不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係系爭721 、84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奉慈宮、葉佳水、廖桂枝將如附圖所示占用之建物、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