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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8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8號

原告
黃瑩瀅原名黃秀菊.
被告
翁杉雄

      翁義仁

      賴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翁杉雄、翁義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杉雄、翁義仁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至3項分別為,被告翁杉雄、翁義仁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940,000 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翁義仁與被告賴柏誠間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街272 巷15弄1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翁義仁與被告賴柏誠應就系爭房屋於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9 月2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100 年桃楊建字第004537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嗣原告於101年4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第2、3項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翁義仁與被告賴柏誠間就系爭房屋於100 年9 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9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賴柏誠應就系爭房屋於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100年桃楊建字第004537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翁義仁所有。備位聲明:被告翁義仁與被告賴柏誠間就系爭房屋於100 年9 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9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賴柏誠應就系爭房屋於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100年桃楊建字第004537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翁義仁所有。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和,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翁杉雄前以獲取某工地福利社之經營權利,亟需添購設備為由,偕其子即被告翁義仁,陸續向原告及訴外人等借款,其中原告借出金額為100,000 元,其餘以原告為背書人而向訴外人借款部分則為760,000 元,加上代為支付地下錢莊利息部分60,000元,總計920,000 元(如附表所示)。又上開款項中,附表編號1 至7 共570,000 元部分雖經被告翁義仁以擔任負責人之義仁企業社簽發合作金庫支票以為擔保,惟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附表編號8 至12共290,000 元無擔保部分,亦屢經催討仍未獲付款。後被告翁義仁擔任負責人之義仁企業社於100 年7 月7 日無預警歇業,被告翁義仁復於100 年7 月14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0,000元予訴外人邱鳳亭,迨上開作為擔保之票據均無法兌現後,被告翁義仁即於100 年7 月26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蔡維唐,且未塗銷原設定抵押權,亦未變更債務人。嗣原告得知債權無法受償而揚言提告,被告翁杉雄、翁義仁先藉詞拖延還款時間,後被告翁義仁竟於100 年9 月13日塗銷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並移轉回其名下,且隨即以100 年9 月14日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於100 年9 月20日將系爭房屋即轉登記予被告賴柏誠,而此買賣交易日期扣除100 年9 月17、18日星期例假日2 日後,所餘時間達4 個工作日,尚須完成諸多繁雜手續,顯不符合一般正常買賣移轉慣例,渠等為求脫產而為通謀虛偽行為甚明。又依異動索引資料可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設定日期10 0年9 月30日與清償日期100 年10月12 日 差距過遠,且正常房屋買賣交易豈有100 年9 月20日賣方先將產權過戶移轉予買方,100 年9 月30日及100 年10月12 日 抵押權再設定清償之理。綜此,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合意,其目的顯係為妨害原告之債權行使,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就系爭房屋100 年9 月14日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9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應均屬無效;然被告翁義仁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賴柏誠於100 年9 月2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翁義仁所有。退步言,縱認該買賣契約有效,然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00年9 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0 年9 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被告賴柏誠於100 年9 月2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翁義仁所有。

㈡、聲明:

1、被告翁杉雄、翁義仁應返還原告940,000 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2、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翁義仁與被告賴柏誠間就系爭房屋於100 年9 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9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賴柏誠應就系爭房屋於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100 年桃楊建字第004537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為被告翁義仁所有。備位聲明:被告翁義仁與被告賴柏誠間就系爭房屋於100 年9 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9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賴柏誠應就系爭房屋於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100 年桃楊建字第004537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為被告翁義仁所有。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杉雄、翁義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賴柏誠則以:被告賴柏誠並不清楚原告與其餘被告間之糾紛,被告賴柏誠係透過代書以5,5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共約1,500,000 元,其餘款項則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或分期現金支付。被告賴柏誠懷疑原告與其餘被告勾串欲要回系爭房屋,渠等間資金往來可能是投資行為而非借貸關係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杉雄前以獲取某工地福利社之經營利為由,偕同被告翁義仁陸續向原告本人或透過原告向第三人借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帳戶名稱為義仁企業社,合作金庫帳號20293-8 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而證人陳秀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與原告或被告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有,我也是受害者,只是我沒有向翁杉雄提告,因為他剛開始小額向我借錢,都有返還,借了兩、三次後就越借越多,沒有償還還跳票。(原告與翁杉雄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據我所知,翁杉雄有向原告借錢,因為我與原告是同事,有時候會聊天,原告會提到」、「(你有聽過翁杉雄本人承認向原告借錢沒有還嗎?)有,例如有時借錢時,翁杉雄來借錢,我們去小吃攤吃飯,原告也有去,翁杉雄有說有向原告借錢,但是原告沒有那麼多錢,但是原告很夠義氣,又向她朋友借錢借給翁杉雄。但是因為與我沒有關係,所以我沒有去問」、「(翁杉雄借錢是否有以什麼為擔保?)跟我借錢都有開票,但是跟原告借錢有無擔保我就不知道。翁杉雄都是開義仁企業社的票,我手上的票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20293-8 的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25頁),證人所述被告翁杉雄向伊借款之模式核予原告所述原告與被告翁杉雄間借貸之模式大致相符,顯見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翁義仁簽發與附表編號1 至7 債權數額同額之支票,均係被告翁杉雄向伊借款時所簽具作為擔保之用之票據,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杉雄、翁義仁清償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及自票載發票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8 至13所示借款共350,000 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證人陳秀琴雖證稱被告翁山形象原告借款之數額約為70餘萬元,然就其所稱:「(翁杉雄向原告借款數額多少?)陳秀琴據我所知大約70萬元,因為原告有提到,但是我不知道是怎麼借的,因為是她們的私事,我沒有問」等語可知,關於借款之數額,其僅自原告聽聞而知,並未親見親聞原告與被告翁杉雄或翁義仁間之借貸事實,是其所稱被告翁杉雄向原告借款之數額約為70餘萬元等情,難認可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杉雄、翁義仁另向其借得附表編號8 至1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自難認為可採。

六、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義仁、賴柏誠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得代位被告翁義仁請求被告賴柏誠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賴柏誠否認,原告即應就被告翁義仁、賴柏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舉證。然查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翁義仁先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第三人名下,隨即又於100 年9 月13日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移轉回其名下,嗣又於100 年9 月20日以100 年9月14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即轉登記為被告賴柏誠所有,而此此買賣行為扣除例假日2 日,前後僅4 個工作日,不符合一般正常買賣移轉慣例為其論斷之依據。然原告所指前開不動產移轉歷程雖然屬實,惟仍難逕以之認定當事人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翁義仁、賴柏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有部分由被告賴柏誠以買賣代償方式,清償被告翁義仁以系爭房屋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貸款之餘額3,114,545 元,而系爭房屋於被告翁義仁貸款時估價為5,051,055 元,貸得3,850,000 元;被告賴柏誠貸款時則估價為5,063,663 元,貸得3,800,000 元。雙方買賣價為5,500,000 元。目前房屋貸款係由被告賴柏誠自其帳戶轉帳入其另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扣款帳戶繳納,亦有卷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1 年3 月22日上中壢字第1010000069號函(本院卷第119 至131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3 月2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100050 69 號函、101 年3 月1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10004776號函(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第108 至110 頁)可憑,顯見被告賴柏誠辯稱伊以5, 500,000元向被告翁義仁購得系爭房地等情,並非無據。原告雖認為被告賴柏誠負有債務,應無購買系爭房屋之可能,然購買房屋之原因可能為居住之需要,亦可能為投資置產等等原因,被告賴柏誠是否以舉債之方式購買系爭房地與其是否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並無法相提並論,尚難以被告賴柏誠個人之資力狀況而認其與被告翁義仁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翁義仁、賴柏誠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訴請塗銷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民法第244 條之害及原告債權情事?

1、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翁義仁將其名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柏誠已害及其債權,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賴柏誠係以相當之對價向被告翁義仁買受上開房地,已如前述,則其與被告翁義仁訂立買賣契約時,自非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蓋被告翁義仁將當時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估定價格為5,063,663 元之房屋,以5,500,000 元出售予被告賴柏誠,實係增加被告翁義仁之積極財產,難謂有損及債權人之利益,至被告翁義仁嗣後有無將販賣房地所得用以清償債務,應非被告賴柏誠所得干預,況且債務人出售不動產之目的固有可能係為脫產,然亦有可能係為求現以對債權人清償債務,不得單以債權人嗣後未獲清償之結果,推論債務人出售不動產之行為為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此外,原告就被告翁義仁於為買賣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被告賴柏誠於買受時,亦明知其事情,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翁義仁、賴柏誠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金錢給付部分之聲明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債權人│背書人│票面金額│擔保品            │利息起算日│年利│
│號│      │      │或債權額│                  │          │率  │
├─┼───┼───┼────┼─────────┼─────┼──┤
│1 │鄭資燕│黃秀菊│ 80000元│被告翁義仁開立之合│100年7月11│6%  │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日        │    │
├─┼───┼───┼────┼─────────┼─────┼──┤
│2 │鄭資燕│黃秀菊│ 20000元│被告翁義仁開立之合│100年7月1 │6%  │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日        │    │
├─┼───┼───┼────┼─────────┼─────┼──┤
│3 │陳安平│黃秀菊│ 20000元│被告翁義仁開立之合│100年6月30│6%  │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日        │    │
├─┼───┼───┼────┼─────────┼─────┼──┤
│4 │連君婉│黃秀菊│150000元│被告翁義仁開立之合│100年5月25│6%  │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日        │    │
├─┼───┼───┼────┼─────────┼─────┼──┤
│5 │黃順風│黃秀菊│100000元│被告翁義仁開立之合│100年7月5 │6%  │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日        │    │
├─┼───┼───┼────┼─────────┼─────┼──┤
│6 │黃順風│黃秀菊│100000元│被告翁義仁開立之合│100年7月11│6%  │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日        │    │
├─┼───┼───┼────┼─────────┼─────┼──┤
│7 │黃順風│黃秀菊│100000元│被告翁義仁開立之合│100年7月15│6%  │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日        │    │
├─┼───┼───┼────┼─────────┼─────┼──┤
│8 │袁文霞│黃秀菊│ 50000元│                  │判決確定之│5%  │
│  │      │      │        │                  │翌日      │    │
├─┼───┼───┼────┼─────────┼─────┼──┤
│9 │阿鳳  │黃秀菊│ 30000元│                  │判決確定之│5%  │
│  │      │      │        │                  │翌日      │    │
├─┼───┼───┼────┼─────────┼─────┼──┤
│10│鄭資燕│黃秀菊│ 30000元│                  │判決確定之│5%  │
│  │      │      │        │                  │翌日      │    │
├─┼───┼───┼────┼─────────┼─────┼──┤
│11│珍姐  │黃秀菊│ 80000元│                  │判決確定之│5%  │
│  │      │      │        │                  │翌日      │    │
├─┼───┼───┼────┼─────────┼─────┼──┤
│12│黃秀菊│      │100000元│(原告本身之借款)  │判決確定之│5%  │
│  │      │      │        │                  │翌日      │    │
├─┼───┼───┼────┼─────────┼─────┼──┤
│13│黃秀菊│      │ 60000元│(代墊之地下錢莊利 │判決確定之│5%  │
│  │      │      │        │息)               │翌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