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2號
- 原告
- 陳俞貝
- 訴訟代理人
- 呂秋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酩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良駿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盛文律師
- 被告
- 白雲騰
- 訴訟代理人
- 曾昭牟律師
陳玟杏律師
洪郡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民國83年2 月22日結婚,並於83年10月17日生有一女,兩人結婚之初感情亦稱融洽,伊原本即有正當工作,然因婚後須顧及家庭生活與照料女兒白蕙瑄。遂辭去工作。而被告則仰賴伊及其父親之照顧,長久以來頻換工作,且喜好出入聲色場所,因而導致入不敷出,僅靠伊以婚前儲蓄幫忙負擔部分家計及被告父親所贈與之不動產、股票及金錢度日。然98年8 月30日,伊偶然於被告車中發現訴外人吳景怡之產檢報告,經伊追問後,被告始承認其與吳景怡發生通姦之情事,且吳景怡業已懷孕。伊遂依法對吳景怡提起通姦之告訴,並於起訴後請求民事賠償,然因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白進添為上市公司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總經理,害怕此事曝光後對於其公司及家族門風都有所不利,因此要求伊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伊基於尊重長輩及深愛被告,因而撤回對被告通姦罪部分之告訴,然於該案之訴訟過程中,被告仍於審判中多處袒護吳景怡,甚至不惜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偽證,導致嗣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0 年訴字422 號判處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在案。另俟吳景怡判決確定後,被告卻隨即對伊提出離婚訴訟,雖經台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各以99年度婚字第321 號判決,及100 年度家上字第63號駁回其主張,而告敗訴確定在案。然其仍執意認領與吳景怡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即訴外人白旻鑫,並拋妻棄子,讓伊與17歲的女兒獨自相依為命、並將白旻鑫入籍桃園其父母家中之行徑,更以諸如「妳怎麼不去死?賤人」、「妳最好有把握比我長壽,我絕對不會讓我家幫妳辦後事,讓妳死在外頭。」、「賤人,死了沒?」、「不要逼我對你動粗,難道妳下賤到要我揍你才肯滾」等言詞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更強逼伊搬離居所地,致原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憂鬱症等病症。又查原告係74年畢業於東吳大學日文系,所有資產均因被告長久以來未負擔家用與女兒扶養費,幾乎全數變賣以充當家用、女兒扶養費與教育費用。再者,伊雖自100 年10月起即服務於旅館業從事行銷企劃工作,然因被告之行徑致罹患憂鬱症,女兒接送補習之需要,是自101 年7月離職至今,已無工作,目前並無薪資收入。另被告係76年畢業於逢甲大學國際貿易系,現擔任大宇公司之總務經理,其99年度薪資與營業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092,053 元(640+189,810+120,000 +781,603=1,092,053 元),而其名下除擁有大宇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外,並在聯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有存款,且其99年度之利息及紅利所得,即高達896,826 元。又其除上開資產外,名下尚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7號6 樓之2 (下稱系爭建物)、同地段第65號與第67號地下1 層至3 層等建物,及桃園市○○段第43號地號之土地,與汽車及股票等財產,其價值總額高達32,729,598元。故揆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範意旨,訴請被告應給付伊(扣除吳景怡部分經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404號判決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後)剩餘之賠償額即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高等法院前述判決僅係針對吳景怡之個人行為對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進行審酌,並不包含本件被告對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故該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自無影響本件訴訟針對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傷害之部分,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雖抗辯其業已給付60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然該60萬元,實分別為98年9 月8 日及99年3 月23日之各30萬元匯款,上開匯款之原由,實係原告於98年8 月間發現被告之婚外情後,伊即告知公婆白進添及白林麗絹,公婆為感念原告維持婚姻、孝順公婆以及原告與女兒每週均赴桃園探望公婆之情,再鑑於伊與被告之家庭經濟支出長期以來均大部分由伊所負擔,及被告尚於結婚初期鼓吹伊投資、使伊交付大部分現金予被告投資等情,白林麗絹遂安慰伊,並於詢問伊之銀行存款帳號後,於98年9 月8 日以實際上為公婆使用,然名義上為被告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予伊,上開匯款時間係原告對吳景怡提起通姦罪之告訴以前,顯見上開匯款與賠償伊損失、女兒生活費及伊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根本無涉,又伊撤回對被告刑事告訴之時點,係98年12月22日,審酌常情,自亦與99年3 月23日之另筆匯款無關。至原告於現居處加裝鐵門與鑰匙之原因,係因外遇事件發生後,被告對伊母女不聞不問,而伊為獨立賺錢養家糊口,時常比女兒晚歸,且外遇事件發生期間,女兒曾多次接獲無聲恐嚇電話而害怕恐懼。故伊經白進添公婆同意後,始加裝鐵門以保護人身安全。然伊不僅隨即交付該鐵門鑰匙給白進添煩請轉交給被告,亦曾向被告表示要給其新鑰匙、期盼其早日回頭,惟被告仍執意拒絕,基上所陳,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不否認有與吳景怡通姦之事實,惟兩造之婚姻關係破裂係因原告個性強勢,而導致夫妻感情失和,漸行漸遠,進而長期分房,甚少互動,且長期以來已無性關係,實已有名無實,況原告時常於公婆前道是非,製造事端,故兩造之婚姻關係早在伊外遇前即已名存實亡,98年8 月以後,兩造除更行漸遠外,原告更更換所居住房屋之鐵門,且不願把更換後鐵門之鑰匙交與伊,是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實出現破綻。而被告為一50餘歲之成年男子,且為上市公司大宇公司之經理,社會閱歷豐富,豈會有父、母親保管伊自己之印鑑、存摺之情事?且伊父母親均已70歲年紀老邁,疾病纏身,甚且不時住院需人看護照顧,自不可能前往銀行匯款與原告,再者,若原告當真對伊之父母孝順,何以白進添會向原告提起返還其所居住,位於台北市○○區○○路1 段16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大安區房屋)並命原告遷出之訴訟。且原告確實曾對被告提出通姦之告訴,並撤回之,並非如原告所稱未曾對被告提起告訴,況原告既已自承係於99年3 月24日離職,而前揭匯款之期日卻係99年3 月23日,則其主張係因遭雇主資遣,無積蓄,方由伊母親匯款云云,僅以時點以觀,即知其無稽而不可採。實則上開匯款均係被告所匯,且其中30萬元係原告撤回對伊刑事通姦之告訴及原告因伊通姦所受損害之賠償與對價,至剩餘30萬元,則為給付女兒之生活費,是既原告已向伊收受前揭損害賠償金額,其復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無據甚明。
㈡、再者,原告及女兒現在所居住之系爭大安區房屋,為伊父親所有,且為被告請託父親暫讓原告居住,亦非對女兒不聞不問,惟原告卻將系爭大安區房屋大門鑰匙更換,導致伊無法返家,甚且原告於99年3 月29日與伊談話內容中亦表明「我鑰匙不會給你」、「我也不會開門讓你進來」、「你該拿的衣服要不要拿一拿」及「你魚缸看什麼時候搬走」等語,被告顯然係遭原告驅趕離家所致,而被告名下關於大宇公司之股票部分,伊僅持有3,038,468 股,再以大宇公司每股股票市值約7 元之方式計算,伊持有前揭股票之市值實僅為21,269,276元(計算式:3,038,468 ×7=21,269,276),而非若原告所陳,高達30,375,300元之價值。且因大宇公司係伊父親之家族企業,故被告僅代為管理該股票,並無處分之權利。至原告尚另指伊名下其他股票,均係伊母親借伊名義買賣之股票,並非伊所有,伊實際上亦未知該等股票是否尚在。末以,伊及吳景怡所為,係屬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伊自應與吳景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與吳景怡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亦業經高等法院於101 年6 月19日以99年度上字第1404號判決命吳景怡應再給付原告70萬元,再加計第一審法院判決之賠償金30萬元,共計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在案。又雖原告與吳景怡間之損害賠償案件經歷近2 年審理,然觀諸上開判決理由,形式上雖係針對原告對吳景怡所為通姦之損害賠償進行審理,然實質上就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均係針對原告與伊兩者間就婚姻、子女扶養、通姦及兩造所有訟爭之案件進行,更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未給付生活費、認領非婚生子女及給付非婚生子女生活費等原因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方判決吳景怡應給付高達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前揭高等法院之判決業已將伊之行為、情狀等所有因素考量入內,作為計算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基上所陳,伊及吳景怡既因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然伊已匯款60萬元予原告作為賠償原告因伊通姦所受之損害,甚且,原告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人吳景怡先為全部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尚指摘伊認領白旻鑫為不當云云。然伊確實為白旻鑫之父親,則考量未成年子女白旻鑫之最佳利益,為免其淪為非婚生子女,伊依法認領其子白旻鑫,於法自無未洽之處。且白旻鑫,現正由吳景怡擔任行使親權之人,伊目前亦並未與吳景怡及白旻鑫同住,僅每月給付2 萬元扶養費用與吳景怡,並每星期與白旻鑫會面2 次,是亦非如原告所陳,仍有共同居住之情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83年2 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共同育有一女白惠瑄(83年10月17日生)。詎料,吳景怡明知被告白雲騰為原告之配偶,竟自98年3 月間起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66巷3 之1 號3 樓之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孕並於98年12月25日生下一子,嗣後於99年2 月4 日經被告認領。被告與吳景怡通姦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 號刑事判決吳景怡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被告於99年向台北地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99年度婚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被訴在案。被告曾於99年3 月間起陸續對原告發出如下知簡訊內容,「妳怎麼不去死?賤人」、「實至明歸的棄婦」、「今年我的生日願望…希望陳俞貝快離婚…早日能娶景怡進門」、「賤人,死了沒?」、「不要逼我對你動粗,難得下賤到要我揍你才肯滾?」,及99年3 月29日兩造間對話譯文之形式與實質內容真正。
㈢、原告因此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憂鬱症。吳景怡與被告之通姦行為業經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505號民事判決吳景怡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損害賠償,再經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404號判決吳景怡應再給付原告70萬元確定。原告原任職於華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無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99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553,380 元,財產總額(投資部分)則為788,320 元,被告為大宇公司之副理,所得資料為1,988,879 元,財產總額為32,729,598元。又被告現名下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7號6 樓之2 之房屋已暫停用電,現無人使用。
五、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景怡間之通姦行為侵害兩造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0 萬元等語,被告雖對其與吳景怡通姦之行為不爭執,然否認有損及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通姦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仍於98 年3月間,與吳景怡發生性行為,並使吳景怡產下被告之子,造成原告婚姻及家庭之傷害,吳景怡並因上開行為經台北地院認犯相姦罪而以99年度易字第3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參照),被告並自認其業已認領白旻鑫,堪信屬實。因之,被告確實與吳景怡發生相姦行為,破壞干擾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權受有侵害且其情節重大,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原雖任職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薪資所得為372,293 元,名下擁有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約10筆股票投資,並在彰化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有存款,99年度所得資料為523,380元、財產總額為788,320 元,家境小康;被告99年度任職於大宇公司,所得收入為1,988,879 元,財產總額則為房屋乙棟、土地、汽車、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宇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合計32,729,598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7頁),再參酌兩造於83年2 月22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7日育有1 女,婚姻關係多年情分,卻因被告之外遇行為致使婚姻破裂,被告甚至與外遇對象吳景怡共同育有一子白旻鑫,被告雖稱兩造間之感情已淡薄,然無論夫妻間之感情濃淡,婚姻間之忠實義務仍應為雙方共同認知與遵守,殊無以感情逝去為由作為傷害另一方或傷害兩造關係之托詞,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等及其他一切狀況,認原告因被告與吳景怡間之通姦行為所共同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共計應為200 萬元。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5 條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吳景怡業經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502號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合計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原告起訴既係針對吳景怡,則前述判決應認為吳景怡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中,吳景怡應分擔之部分,且因該判決並非基於吳景怡個人關係所為,則扣除該部分後,本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剩餘之100 萬元為斷。
㈣、被告雖抗辯其業已經匯款方式給付60萬元與原告,其中除30萬元為給付白蕙瑄之撫養費外,餘30萬元即為賠償因與吳景怡通姦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故應予以扣除等語。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匯款之60萬元中,30萬元為白蕙瑄之撫養費,則此部分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給付應為被告給付義務之履行,尚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無涉,當不得主張扣除,自無疑問。至另30萬元部分,姑不論是否確如原告所稱為被告父母為表達對原告之支持而匯款,被告抗辯該30萬元之用途係為請求原告撤回對被告之通姦告訴,衡情應屬與原告間就刑事通姦告訴為和解之對價,而該30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相關,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曾同意本件因通姦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亦以該3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總額,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並未言明30萬元給付後,原告即不得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被告係自認為給付原告30萬元後,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參見本院卷宗第185 頁)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其抗辯之30萬元部分應包括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為和解部分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計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庭期之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至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