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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告
張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告
中壢民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木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張晶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故被告僅得對原告請求5 年內之利息,超過5 年之部分即無請求權存在,然被告竟於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74649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向原告請求高達8 年之利息,顯不合法,應予剔除超過5 年部分之利息新臺幣(下同)663 萬5,616 元,更正利息部分為875 萬元。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3 號事件中以民事準備書狀就系爭分配表所記載分配不足款2,979 萬7,911 元主張抵銷,此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債權之事由,故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4649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6 月23日作成之分配表一,所載分配予被告之次序5 所載利息於超過875 萬元範圍內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4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而依民法第129 條及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係於91年6 月8 日起訴,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判決確定後時效重行起算,復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且未遭駁回,自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直至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時,時效業已中斷,即不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再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3 號事件中所主張之抵銷抗辯係屬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且該案尚未審結,亦難認已發生抵銷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利息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應自分配表中剔除,又被告已於另案就系爭分配表不足額部分主張抵銷,故該部分債權亦因抵銷而消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分配表所載超過5 年之利息是否有罹於時效之情形?㈡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分配不足額部分之債權是否因於另案行使抵銷抗辯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1年間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2 億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41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500 萬元,及自91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明確,是被告所請求利息之時效業因起訴而中斷,於該判決確定後始重行起算,嗣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再次中斷。查上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係於97年10月9 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於同年月23日即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則被告所請求自91年6 月8 日起至95年3 月21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即系爭分配表利息逾5 年部分)並未罹於時效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不足取。

㈡至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3 號事件固有提出以系爭分配表不足額部分為抵銷之抗辯。然查,被告於該案件係先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主張時效抗辯,退步言之,如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應負責任,被告爰以對原告應收之股金債權3,280 萬元主張先行抵銷,如上項股金債權抵銷猶有不足,方以系爭分配表末記載原告所欠分配不足款2,979 萬7,911 元主張抵銷,此有被告於上開99年度重上字第543 號事件提出之準備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上開99年度重上字第543 號事件中否認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其就系爭分配表不足額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僅係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該民事事件尚未審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被告是否確有請求權存在此一先決問題,仍屬未定,自難謂系爭分配表不足額部分已發生抵銷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不足額部分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超過5 年部分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及不足額部分已因被告於另案為抵銷抗辯而消滅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於100 年6 月2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5 所載利息於超過875 萬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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