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王興橋
- 相對人
- 戴雲光
戴源明
戴源文
戴源興
戴鳳嬌
戴鳳珍
戴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戴雲光、戴源明、戴源文、戴源興、戴鳳嬌、戴鳳珍及戴鳳琴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親字第159 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於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聲請人全部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因於101 年8 月27日確定。茲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已支付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一項,有其繳費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又核聲請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審就「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8年10月2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名義人為王年林所有」之部分廢棄;就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乃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98,140 元(訴訟標的價額以43,944,811元計),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該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相對人全額負擔。準此,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8,140 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