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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戴雲光
- 即被上訴人
- 戴源明
- 即被上訴人
- 戴源文
- 即被上訴人
- 戴源興
- 即被上訴人
- 戴鳳嬌
- 即被上訴人
- 戴鳳珍
- 即被上訴人
- 戴鳳琴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理胡律師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唐永洪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王興橋
- 訴訟代理人
- 魏雯祈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慧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確認戴雲光、戴源明、戴源文、戴源興、戴鳳嬌、戴鳳珍、戴鳳琴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存在,及命王興橋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名義人為王年林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戴雲光、戴源明、戴源文、戴源興、戴鳳嬌、戴鳳珍、戴鳳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戴雲光、戴源明、戴源文、戴源興、戴鳳嬌、戴鳳珍、戴鳳琴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戴雲光、戴源明、戴源文、戴源興、戴鳳嬌、戴鳳珍、戴鳳琴連帶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戴雲光、戴源明、戴源文、戴源興、戴鳳嬌、戴鳳珍、戴鳳琴(以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王森妹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1日死亡,戴王森妹的父親王年林, 則前於88年3月13日亡歿,而王年林除親生女兒戴王森妹外,並未有其他親生之骨肉,雖其戶籍內另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王興橋於41年10月18日登記為其長子,但非其親生骨肉,當時應是利用偽造之出生證明登記。經原法院二次指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作DNA血緣鑑定, 分別比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與王年林之配偶王古玉妹之胞弟古玉霖是否有血親關係,鑑定結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血緣關係,被上訴人與古玉霖間亦無血緣聯絡,可確認被上訴人並非王年林及王古玉妹之血緣親生子。被上訴人非王年林及王古玉妹之婚生子女,亦無認領或準正等情,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也無血緣關係,被上訴人與王年林及王古玉妹間之親子關係應不存在。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王森妹亡世時無留下任何遺產,故上訴人未辦理其遺產繼承登記,當時雖明知戴王森妹之父親王年林遺有土地可以繼承,惟上訴人初以為被上訴人代辦王年林之遺產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不疑有他。嗣後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王年林名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始察覺已全部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登記,經再向地政機關查詢登記原因,謂戴王森妹已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乃委任律師向桃園地方法院閱覽戴王森妹之拋棄繼承卷宗資料,發見被上訴人竟於88年4月8日戴王森妹重病之際,夥同代書江謝錦青共同偽造戴王森妹聲請拋棄繼承狀,偽辦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惟戴王森妹本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其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與被上訴人,係因信任被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將為其代辦繼承登記相關事宜故而交付,戴王森妹拋棄繼承之書狀係被上訴人偽造而應屬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被上訴人確有偽造戴王森妹拋棄繼承之情事,上訴人為戴王森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
(三)縱認戴王森妹已拋棄對王年林遺產之繼承權,惟被上訴人與王年林間並無親子關係,被上訴人雖自幼為王年林及王古玉妹扶養,但其並無「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收養意思,故亦不成立收養關係,被上訴人對王年林之遺產應無繼承權,另並無同順位法定繼承人(無其他兄弟姐妹),而上訴人等為王年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自得繼承其遺產。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 2項之抗辯請求權時效消滅,惟上訴人等於在97年始知悉繼承權被侵害,故未逾2年或10年之回復期間等情。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上訴人與王年林及王古玉妹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等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王年林所遺之不動產,於88年10月2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年林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年林及王古玉妹間親生子血親關係不存在乙節,不爭執,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雖非王年林之親生子,但與王年林間有收養關係,而對王年林之遺產有合法繼承權。按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自幼扶養為子女者,例外毋須書面為之。王年林、王古玉妹有收養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並有扶養被上訴人之事實,此由王年林於41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於41年10月10日出生)即向中壢市公所申請將被上訴人登記為長子之行為可證,王年林當時無子嗣,而於被上訴人出生時,雖知非自己親生,仍欲將其視為己出,並自幼扶養,是以彼此間收養關係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對王年林之遺產自有合法繼承權。
(三)戴王森妹之拋棄繼承係本於其真正意思表示依法向法院聲請獲准,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被上訴人於 88年4月間持代書事先寫妥之拋棄繼承聲請狀至戴王森妹住處,當時戴王森妹意識清楚,即由其親自用印後並附同印鑑證明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當場給予戴王森妹新臺幣(下同)12,000元紅包,嗣後即由代書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偕同代書偽造文書等情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原法院刑事法庭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亦遭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依該等判決書內容觀之,足證戴王森妹之拋棄繼承為合法,而上訴人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又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以戴王森妹之拋棄繼承行為無效,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故應有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二年時效規定之適用。 查戴王森妹係於88年4月間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並於同年4月30日經原法院核准備查在案,且於88年王年林死亡時,上訴人既已知悉,上訴人遲至97年9月0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法定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8年10月2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名義人為王年林所有,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王年林及王古玉妹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戴雲光、戴源明、戴源興、戴源文、戴鳳嬌、戴鳳珍、戴鳳琴為被繼承人戴王森妹之法定繼承人。依戶籍謄本所載,戴王森妹為王年林之長女,被上訴人為其長子。
2、王年林於88年3月13日身故,戴王森妹則於89年5月11日身故,王年林身後遺留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45筆土地遺產。被上訴人則係於41年10月10日出生,出生後即與王年林、王古玉妹共同生活,並受王年林夫妻扶養。
3、被上訴人經林口長庚醫院98年2月6日(98)長庚院法字第0039號函附血緣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不可能是戴王森妹同父同母的親弟弟,也不可能是戴王森妹同父異母的親弟弟。實務上可以排除戴王森妹和被上訴人具有親姊弟關係的假設,上訴人戴源明、戴鳳嬌、戴鳳珍、戴鳳琴、戴源興、與戴源文與被上訴人間親舅甥關係也可間接排除。
4、訴外人古玉霖為王興橋之母王古玉妹之親弟弟。依林口長庚醫院100年1月14日(99)長庚院法字第1499號函附血緣鑑定報告認:可以排除被上訴人與古玉霖具有母系血緣關係,可以排除被上訴人與古玉霖的甥舅關係。
5、戴王森妹曾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向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嗣後,由代書江謝錦青具狀向原法院代理戴王森妹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上開拋棄繼承申請狀上所蓋印之印章,與印鑑證明係屬相符。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與王年林間有無親子關係之存在?王年林及王古玉妹自幼扶養被上訴人王興橋,是否具有「收養他人未滿7 歲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收養意思?
2、戴王森妹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
3、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之消滅時效?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王年林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王年林及王古玉妹自幼扶養被上訴人王興橋, 是否具有「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收養意思?
1、本件被上訴人與王年林間並無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在案,有該院98年2月6日(98)長庚院法字第0039號及100年1月14日(99)長庚院法字第1499號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80頁、卷㈢第11至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年林間無親子關係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自小即受王年林基於收養之意思扶養,與王年林間存有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等語。查被上訴人係41年10月10日出生,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院字第2332號解釋參照。是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前,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並無訂立書面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於41年10月10日出生後,即由王年林於同年月18日向中壢市公所將被上訴人登記為其與配偶王古玉妹之長子,設籍於王年林之父王阿蘭戶內,於稱謂欄記載為戶長王阿蘭之孫,有出生證明、出生登記申請書及王阿蘭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1頁、第158至160頁)。而被上訴人自出生後即由王阿蘭、王年林等家人扶養成人,並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其業經王年林及王古玉妹收養,尚非無據。
3、上訴人雖以王年林申報戶口時,未將被上訴人申報為養子,應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云云。然考諸兩造皆知悉被上訴人並非王年林所親生之事實,顯見王年林生前並未有隱瞞被上訴人非其所親生之意;再以民國41年間民風保守,對於收養他人子女之事實,常因為延續香火等諸多考量並未確實申報登記,而以登記為親生子女之方式行之,王年林既登記被上訴人為其長子,自係有以被上訴人延續香火而予收養之意,至於王年林將被上訴人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未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處理之範圍,與親屬關係上應成立收養關應係不生影響。
4、上訴人雖又以王年林於 40年1月26日曾辦理收養江謝壬之七女王淑婷為養女,另於37年6月2日辦理收養王永亮為養子,但對於被上訴人卻故意登記為長男,而不登記為養子,主張王年林非以收養之意思抱養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既非王年林所親生,王年林若無收被上訴人為養子、與之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應無登記被上訴人為其長子並自幼扶育之理。而王年林就其他收養之子女王淑婷、王永亮均登記為養子女,僅被上訴人登記為長子,適足證明王年林將被上訴人視如已出,有以被上訴人為其子嗣之意,上訴人主張王年林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王年林與被上訴人間無親子關係存在,應無足取。
(二)戴王森妹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王年林於88年3月13日死亡,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王森妹為其繼承人,有王年林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17頁)。又戴王森妹曾於88年4月8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88年4月30日以桃院華民繼貞字第167號通知准予備查,有王戴森妹之聲請狀及原法院通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91至98頁),被上訴人抗辯戴王森妹已拋棄繼承,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戴王森妹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亦未委託代書江謝錦青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惟查戴王森妹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曾檢附88年4月6日印鑑證明一份,而依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戴王森妹88年4月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前者有指印一枚及戴王森妹之手寫簽名,後者亦有戴王森妹之手寫簽名,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30日桃中戶字第0970010531號函附上開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7頁)。另依上訴人所提戴王森妹之病歷資料,戴王森妹於 88年4月6日及88年4月8日並無住院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2至5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印鑑證明之真正,堪認上開印鑑證明係戴王森妹本人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而比對戴王森妹聲明拋棄繼承之「拋棄繼承聲明狀」上所蓋「戴王森妹」之印文,與戴王森妹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所蓋之印文,二者亦無相異之處,足認拋棄繼承聲明書上戴王森妹之印文為真正。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拋棄繼承聲明書上戴王森妹之印文既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拋棄繼承聲明書,即推定為真正。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拋棄繼承聲明書記載送達代收人為江謝錦青,惟戴王森妹並未委託江謝錦青辦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與江謝錦青對於戴王森妹委託江謝錦青辦理拋棄棄之過程所述亦有出入,江謝錦青未經合法授權辦理拋棄繼承,其拋棄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我父親過世辦理喪事期間(88年3、4月間),戴王森妹到我家來做七法事時,她跟我說,她要拋棄繼承,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代書,我當日就打電話給江謝錦青,請他過來,江謝錦青對我及戴王森妹解釋各要準備什麼證件,過幾天後,戴王森妹又來我家,要將申請的證件(如戶口名簿影本)交給我,我再連同我的證件請江謝錦青過來拿。後來過了幾天戴王森妹打電話給我,說她的印鑑證明已申請好,我便向江謝錦青說請他有關拋棄繼承的聲明書拿過來給我,再由我將該聲明書帶過去戴王森妹家,當時我過去時,我姐姐、我姐夫戴雲光及我太太王江謝淑婷共四人在。我拿該聲明書向戴王森妹說這是拋棄繼承的聲明書,請他蓋章,結果戴雲光就將其保管戴王森妹的印鑑證明及印章交給戴王森妹,由戴王森妹親自蓋章」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供陳在卷;代書江謝錦青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拋棄繼承聲明狀」印章是由戴王森妹自行蓋印,是由伊撰寫好後交給王興橋,由王興橋轉交戴王森妹蓋用印鑑章等語,核相符合,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514號偽造文書案97年10月28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3至244頁)。而上訴人戴雲光於偵查中曾證稱;伊記得王興橋確實曾來我們家,戴王森妹身體不好,伊就從房間抽屜把印章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7-1頁); 於刑事一審亦證稱:「我們的印章都是我保管的,有一次王興橋去找戴王森妹要印章,我就把全部的印章拿給戴王森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曾經到戴王森妹家中蓋印。衡情被上訴人若未經戴王森妹同意,自無將擬好「拋棄繼承聲明狀」帶到戴王森妹家中請戴王森妹親自蓋印之理,被上訴人顯無隱匿該「拋棄繼承聲明狀」內容之舉,其抗辯拋棄繼承聲明書上戴王森妹之印文為戴王森妹親自蓋印,非不可信。上開「拋棄繼承聲明狀」上戴王森妹之印文既為真正,戴王森妹並交付其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及江謝錦青,即有對其二人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上訴人主張戴王森妹未委託江謝錦青辦理拋棄繼承,江謝錦青未經合法授權辦理拋棄繼承,其拋棄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取。
4、雖上訴人主張於刑事訴訟中,被上訴人就紅包係其主動給付或依戴王森妹要求給付,陳述不一,江謝錦青就辦理拋棄繼承過程所述亦不相同,主張戴王森妹未委託江謝錦青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刑事二審99年9 月30日審判期日陳稱:「(問:包多少錢?)答:一萬二,我姐是說包六百元,沒有人蓋空章,一定要拿個紅包。(問:誰要求包錢的?)答:我姐姐戴王森妹說六百元,但我包一萬二給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0頁)、於97 年10月14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戴王森妹要求我包紅包給她,我依約包了一萬二千元給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4 頁),於97年10月28日偵查中稱「我姐姐戴王森妹確實是要拋棄繼承,說蓋完章後要包一萬二千元給她」(見原審卷㈡第248頁),於刑事一審98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我有跟我太太說要包一萬二千元,我姐姐說我蓋章不用包紅包,包六百元就可以,我還是給我姐姐一個一萬二千元的紅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1頁背面),就紅包係其主動給付或依戴王森妹要求給付,雖略有出入,但就戴王森妹只要求六百元,被上訴人給付一萬二千元乙節,則前後一致。另被上訴人對於戴王森妹委託代書江謝錦青拋棄繼承之過程,於刑事二審99年9月30日審判期日供稱:「我和我姐姐說好了,我就叫代書來我家」、「(問:江謝錦青有無見你姐姐?)在我家有見過。(問:見過幾次?)一次還兩次,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0、241頁背面),於97年10月14日偵查中陳稱:「我父親在辦理喪事期間,戴王森妹到我家來做七法事時,她跟我說,她要拋棄繼承,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代書,我當日就打電話給江謝錦青,請他過來,江謝錦青則對我及戴王森妹解釋各要準備什麼證件,過幾天後,戴王森妹又來我家,將要申請的證件交給我,我再連同我的證件請江謝錦青過來拿。後來過了幾天戴王森妹打電話給我,說她的印鑑證明已申請好,我便向江謝錦青說請他將有關拋棄繼承的聲明書拿過來給我,再由我將該聲明書帶過去戴王森妹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3至244頁);代書江謝錦青於刑事一審98年10月5日準備程序陳述: 「我是在88年受戴王森妹之託辦理拋棄繼承,當時我認識王興橋,王興橋找我去,我去王興橋住處,王興橋的住處就是王年林的住處,在該住處我記得有戴王森妹、王興橋、王興橋的太太在場,戴王森妹的先生是否在場我忘了。我去的時候,他們稱要辦理繼承登記的問題,戴王森妹當場表示她要拋棄繼承,問我要準備什麼資料,我就列單給他們。當天我去的目的是他們要辦理繼承登記要準備什麼資料,我問他們要怎麼辦,他們各自講,戴王森妹說她要拋棄繼承給王興橋,所以我才列單請王興橋、戴王森妹準備繼承、拋棄繼承的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51頁),於99年9月30日審判期日稱:「見過戴王森妹二次」、「(問:你第二次到王興橋住處做什麼?)答:為了辦理王興橋財產繼承事項有再去,那時沒有再見到戴王森妹、直到王興橋的大兒子在王年林百日後結婚的婚宴中,才有見到戴王森妹」(見原審卷㈡第241頁背面、第242頁),對於戴王森妹表示拋棄繼承之時地及辦理拋棄繼承之情形,所述並無二致,至於江謝錦青與戴王森妹見面之次數、辦理過程中江謝錦青到過被上訴人家中幾次,均屬與辦理拋棄繼承無關之細節,事隔十年,實難期有人能鉅細糜遺的完全記憶亳無疏漏,上訴人以此主張江謝錦青未受委任,戴王森妹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應非可取。
5、上訴人雖又主張拋棄繼承非屬小事,戴王森妹不可能在未與家人商量之情況下,委託被上訴人或江謝錦青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查原判決附表所列房屋為王年林生前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房屋,土地則於王年林生前即均由被上訴人自任耕作,為兩造所不爭,而戴王森妹雖身體狀況不佳,88年5月22日仍親赴被上訴人之子王派豐之喜宴, 有照片兩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其生前與被上訴人感情和睦,則其受我國傳統家庭繼承觀念之影響,且因王年林所遺土地向由被上訴人自任耕作,所遺房屋亦係王年林生前與被上訴人同住之處,考慮姐弟情誼而同意遺產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非無可能。而戴王森妹之印章向來都是上訴人戴雲光保管,被上訴人去家中找戴王森妹時,上訴人戴雲光有把全部的印章拿給戴王森妹等情,已據上訴人戴雲光於偵查中陳明(見原審卷㈡第137頁),且被上訴人已於88年10月21日辦妥原判決附表所列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至76頁),而不動產登記有公示之作用,戴王森妹既未就王年林之遺產登記為所有權人,已被排除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上訴人當然知悉戴王森妹並無繼承王年林遺產之事實,且戴王森妹於89年5月11日死亡後, 上訴人於辦理遺產申報時應已更明確知悉戴王森妹未繼承任何王年林之遺產,惟上訴人亦均未為爭執,則戴王森妹於拋棄繼承時,是否未曾告知上訴人等,即非無疑。上訴人以此主張戴王森妹無拋棄繼承之意,應非可取。況上訴人主張戴王森妹並無拋棄繼承之意,亦未委託江謝錦青辦理拋棄繼承,對被上訴人及江謝錦青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被上訴人及江謝錦青均無罪,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見原審卷㈡第148至151頁、本院卷15至19頁),被上訴人抗辯戴王森妹確已拋棄繼承,應堪信取。
(三)戴王森妹既已拋棄對於王年林遺產之繼承權,為戴王森妹繼承人之上訴人,對於王年林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自無所有權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存在,自非有據。又被上訴人自幼為王年林收養,與王年林間有之親子關係存在,對王年林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塗銷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8年10月21日所為繼承登記,回復登記名義人為王年林,亦無可採。又戴王森妹就王年林之遺產既因拋棄而無繼承權,上訴人為戴王森妹之繼承人,自亦無繼承權被侵害之可言。則兩造關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146 條之消滅時效之爭點,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與王年林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且戴王森妹已拋棄繼承,自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年林間無親子關係存在,且戴王森妹並無拋棄王年林遺產之真意,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王年林間無親子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王年林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塗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王年林所有,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王年林間無親子關係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戴雲光等人上訴為無理由,王興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