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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46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心婷

原告
黃承韡
原告
黃冠豪
共同法定代理人
解家若
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律師
被告
黃長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韓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原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原告甲○○、乙○○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在各期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在各期分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9 月20日起,至原告甲○○(89年4 月26日生)、乙○○(93年7 月9 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各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540元,並交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減縮其聲明如後所述。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2 子即原告甲○○(89年4 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93年7 月9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丙○○與被告於100年5 月27日經鈞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離婚,復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字第230 號家事裁定酌定原告2 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單獨任之。原告2 人既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並因其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離婚而受有影響。原告依鈞院上開100 年度監字第230 號家事裁定,隨丙○○共同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新竹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計算,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200元,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之資力,兼衡原告2 人實際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生活照顧及教養,而其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應依3 比7 之比例分擔原告2 人之扶養費用。綜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時(即101 年1 月3 日)起,至原告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原告甲○○、乙○○扶養費用15,54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㈡就前項按期給付扶養費之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前案訴訟中(即鈞院100 年度監字第230 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案件),業已拋棄對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扶養費之權利,故應由丙○○自行負擔原告2 人之扶養費,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綜認被告應負擔原告2 人之扶養費,亦應以平均分擔,始為適宜,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應依3 比7 之比例分擔扶養費,亦無裡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2 子即原告甲○○(89年4 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93年7 月9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丙○○與被告於100 年5 月27日經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離婚,復經本院以10 0年度監字第230 號家事裁定酌定原告2 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單獨任之,嗣原告2 人隨同丙○○共同居住、就學於新竹市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23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 年1 月3 日起,負擔渠等七成之生活扶養費用,至原告二人成年之日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甲○○、乙○○請求被告負擔自101 年1 月3 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是否有理由?㈡若有理由,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甲○○、乙○○請求被告負擔自101 年1 月3 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是否有理由?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96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縱有約定僅由一方負擔扶養費用,或代原告2 人拋棄對被告之扶養費請求權,亦不能拘束原告2 人,原告2 人仍得就未行使親權之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用,合先敘明。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前訴訟中業已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故應自行全額負擔原告二人之扶養費云云,並舉其母黃蘇錦為證。證人黃蘇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230 號裁定核發後,伊與被告至丙○○位於新竹的家中商談子女監護事宜,伊告知丙○○稱,若丙○○沒有條件的話,伊願意將子女的戶口過給她,有條件的話,伊就自己養,那時丙○○沒有提出說什麼條件,丙○○也沒有問伊條件是什麼,當時沒有談到扶養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依證人黃○○之證述內容,足見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就被告母親之條件作出何種回應或要求,亦無就原告2 人之扶養費分擔與被告或被告母親達成何種協議,被告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同意拋棄扶養費請求權,顯有誤解。再遍觀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230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全部卷證,亦查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業就原告2 人之扶養費乙事,已有協商或合意。此外,被告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同意拋棄對於被告扶養費之請求權乙節,亦未能舉出其他書面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稱當初未就原告二人扶養費之負擔與被告協商,應非子虛。縱上所述,被告仍應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共同分擔原告2 人至成年前1 日止之扶養費。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渠等成年之日當日之扶養費乙節,惟原告成年當日既已成年,即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何?

⒈原告主張,渠等目前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200元,原告2 人每月生活所需為22,2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卷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及被告98、99、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丙○○於98年度所得為1,495 元,99年度所得為32,362元,100 年度所得為600 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而被告98年度所得為166,496元,99年度所得為103,257 元,100 年度所得為75,7 74 元,名下另有一台汽車、房屋、土地、田賦數筆總計為10,201,131元。另丙○○、被告於本院上開100 年度監字第230 號民事案件中陳稱,丙○○每月薪資約3 、4 萬元,被告每月薪資約10萬元。被告母親黃蘇錦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每月薪資僅2 萬餘元云云,惟本院審酌丙○○、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既互相爭取原告2 人之監護權行使,其所稱之所得薪資較符事實,是證人黃蘇錦上開證述,委無可採。本院審酌丙○○、被告之經濟狀況、財產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負擔7 成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時(即101 年1 月3日起)至原告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15,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准依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2 項之規定為喪失期限利益之諭知。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1 年1 月3 日起至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5,54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尚未到期部分,各屆期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4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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