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明
- 相對人
-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聲字第2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為裁定,惟該裁定就系爭案件第二審複丈費抗告人預納費用部分,誤認為新臺幣(下同)105,518 元,然實際上抗告係支付109,518 元(於99年6 月29日繳納4,000 元、於99年9 月1 日繳交105,518 元),原審漏未列入該4,000 元部分,此有該4,000 元之繳費收據可資為憑。惟原法院未加詳查即遽予裁定,洵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 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是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之系爭判決確定,並判決訴訟費用乃依該案件各當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一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是該案即屬由當事人(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故相對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1 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審即應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其歷審訴訟費用之計算書、交付對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詎原審未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未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前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逕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諭知,並逕以裁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其程序上非無瑕疵。
四、況依抗告人所提出其於99年6 月29日所繳交4,000 元關於系爭案件第二審複丈費之收據,確係抗告人所支出,而為系爭案件之訴訟費用之一,然原審未及審酌該費用,即以原審裁定確認該訴訟費用額,亦非妥適。
五、從而,抗告意旨雖僅指摘原審誤認其所預納之費用109,518為105,518 元,漏列上開4,000 元,惟原法院處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尚有如前所述之不周,故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92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