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 審
- 聲請人
- 李坤鎔
- 聲請人
- 再 審
- 相對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後,同時對應繳之1 千元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於該訴訟救助裁定駁回確定後,自得以其未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3日所為101 年救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 年聲再字第1 號裁定以其未繳納再審聲請費為由駁回其聲請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惟該事件乃不得抗告事件,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視為聲請再審(即本件101 年聲再字第3 號事件)。又聲請人對101 年聲再3 字聲請再審事件應繳納之1 千元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遭本院101 年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救字第81號裁定卷證查閱屬實。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不服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本院於101 年11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1 千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是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自應駁回。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