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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   審

聲請人
李坤鎔
聲請人
再 審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後,同時對應繳之1 千元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於該訴訟救助裁定駁回確定後,自得以其未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3日所為101 年救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 年聲再字第1 號裁定以其未繳納再審聲請費為由駁回其聲請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惟該事件乃不得抗告事件,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視為聲請再審(即本件101 年聲再字第3 號事件)。又聲請人對101 年聲再3 字聲請再審事件應繳納之1 千元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遭本院101 年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救字第81號裁定卷證查閱屬實。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不服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本院於101 年11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1 千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是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自應駁回。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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