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號
- 原告
- 陳盛意
- 訴訟代理人
- 康英彬律師
- 被告
- 楊優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義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面積各為三十九點五三、五十七點0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建物拆除,嗣經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易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面積各為39.53、57.02平方公尺)拆除,核屬更正其聲明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先後繼承父親陳金榮、母親古金妹向林明成承租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以承租人身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在其上興建建物,面積各為39.53、57.02平方公尺,計 96.55平方公尺,致侵害原告占有人之權利。倘原告先父陳金榮與陳双開立有「覺書」之不定期耕地租約,將系爭土地轉租與陳双開,再由陳双開之繼承人陳運德出租與被告,然陳双開之繼承人陳運德未自任耕作,違約轉租與被告興建建物,復數十年來未依約繳納租谷,原告即得終止該「覺書」之耕地租約收回自耕,並以出租人身分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此,爰依占有之排除、返還作用及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其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面積各為39.53、57.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父親陳金榮前於62年間因與陳運德之父陳双開立有「覺書」契約,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與陳双開占有使用,不具事實上管領力,非實際占有人,無從依占有規定行使權利;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計達40餘坪(約合132 平方公尺),應早已知悉占用情事,其顯罹於占有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況該「覺書」性質為借名契約關係,僅係陳双開借用原告父親陳金榮名義向地主締結三七五耕地租約,實則由陳双開享有耕作權,原告當不得遽依耕地租賃關係終止該借名契約,則被告向陳双開之繼承人陳運德租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縱該「覺書」性質為耕地租約,但因陳金榮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禁止轉租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原告即非承租人,亦非屬間接占有人,不得行使占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因先後繼承自父親陳金榮、母親古金妹,而繼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向林明成所承租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另被告則向陳運德承租系爭土地,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經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上建物面積各為39.53、57.02平方公尺,計96.55 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耕地租約附表、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205頁至第241頁,卷㈡第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父親陳金榮與陳運德之父陳双開間有無訂立「覺書」?又該「覺書」於相關人等法律關係為何?現原告仍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有無權利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已否罹於占有請求權消滅時效?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提原告父親陳金榮與陳運德之父陳双開於62年6月3日書立之「覺書」暨繳租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第196頁至第199頁),其形式真正雖為原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審閱其作成為62年間,距今已近40年,文書上相關人等均不復在,實屬遠年舊物,驟命被告另行舉證確有困難,且「覺書」其上「陳金榮」之印文,與陳金榮、陳永溪、林明成於65年3 月19日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之印文相仿(見本院卷㈠第27頁),兩者作成時間極為接近,復皆同為耕地目的所製作,應認該「覺書」為真,陳金榮與陳双開於62年間確有此一約定無訛。
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此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而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爭執之「覺書」法律性質,固兩造對「覺書」之真偽、內容存有疑義,然陳金榮、陳永溪於65年3 月19日共同向林明成承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耕地,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申請三七五租約登記,租期自65年1月1日起至70年12月31日止,嗣陳金榮已歿,換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古金妹與陳永溪共同承租,俟古金妹往生後改由原告與陳永溪共同承租,繼原告承繼陳永溪部分單獨向林明成承租耕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三七五歷年租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 頁、第26頁至第29頁),則系爭土地其上既有三七五租約登記,有關承租人之自任耕作規範應有其適用,不得轉租或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
㈢再細究該「覺書」約定,乃就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經重測後更易為榮南段286 地號,並因分割增加286之1至286之7地號)部分面積約1分地(約合293.4坪,969.9 平方公尺),實際係陳双開耕作,但以陳金榮名義向地主承租,自立約日(62年6月3日)起經雙方協議由陳双開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與陳金榮,陳金榮即放棄承租關係,由陳双開繼續耕作使用,惟陳双開應將每年兩期租谷交與陳金榮收管再轉交與地主,將來一切耕作權歸陳双開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雖該「覺書」作成時間在陳金榮與林明成申請三七五租約登記之前,惟因陳金榮應自任耕作,其以該「覺書」約定由陳双開繼續耕作使用,已悖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租約及該「覺書」約定應均屬無效,自無探求該「覺書」法律性質之必要。至被告抗辯該「覺書」乃借名登記性質,三七五租約實際承租人應為陳双開乙節,但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本旨乃為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基本國策,該條例第16條之自任耕作,則基於佃農既係以承租他人土地為耕作,即須自任耕作,倘其委由他人耕作,即失其立法之原意;基此,倘陳双開具佃農身分,其以自身名義與林明成訂立耕地租約已足,何需以陳金榮名義為之?若僅陳金榮具佃農身分,此舉毋寧與扶植自耕農之立法精神大相逕庭,更無必要。是被告抗辯該「覺書」屬借名登記性質,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存於陳双開與林明成間,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㈣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定有明文。復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向林明成訂有三七五租約,惟因原告父親陳金榮未自任耕作,以致原租約及該「覺書」約定均歸於無效乙節,業如前所述;然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就此而言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其雖未自任耕作,但對陳双開之繼承人陳運德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相對被告而言即屬間接占有人,自得行使占有人權利。執此,被告憑藉與陳運德間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39.53、57.02平方公尺,計96.55 平方公尺,因陳運德所持該「覺書」經認屬無效之約定,對原告即無從主張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且其上建物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應擔負拆除其上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㈤末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962條、第963條所明定。查原告係因系爭土地所有人林明成於100 年12月20日申請土地複丈後,始獲悉有遭被告無權占有情事,嗣於101年1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暨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頁至第4頁、第10頁),未逾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間,自得適法行使其權利,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則被告抗辯已罹消滅時效期間,洵屬無據。至被告另聲請函查系爭土地曾否經鑑界,以確認原告何時知悉遭占有乙事,但參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前述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其申請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林明成,經通知關係人為許松基、施銀花、羅傳發及陳運德,原告未受通知,自難以此反認原告業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遭占有情事,是被告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父親陳金榮與陳運德之父陳双開間固有訂立「覺書,然因陳金榮所執系爭土地權源為與土地所有人林明成間三七五租約,依法應自任耕作,不得轉租或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現既未自任耕作以致原租約及該「覺書」約定均歸於無效,皆無從依該「覺書」主張何者法律關係;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身分,對陳双開之繼承人陳運德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相對被告而言即屬間接占有人,自得行使占有人權利,亦無罹於占有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當應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面積各為39.53、57.02平方公尺),負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間接占有人地位,自得行使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就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面積各為39.53、57.02平方公尺),負有排除侵害及返還土地之責。從而,原告依占有之排除、返還作用及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面積各為39.53、57.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