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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6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告
林慧雀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4 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簽訂「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附加「二十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等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6年1 月4 日起至155 年1 月4 日止。嗣原告因重鬱症復發,於99年5 月26日至同年10月1 日、99年10月18日至100 年6 月30日期間,經醫師診斷並辦理住院手續住進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2 次,扣除假日等未住進日間病房之日,住院日數各為85日、174 日,共計259 日。此種日間治療方式,係因應精神疾病病情需要之特別住院治療模式,原告白天至醫院接受治療,夜間及假日返家,主要治療內容包括藥物治療、生活規律訓練、活動性治療及職能治療等,符合系爭附約對於「住院」之定義。而系爭附約約定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則就原告第1 次住院85日部分,依系爭附約第10條第1 款,住院前30日部分,被告應給付9 萬元之住院保險金,其餘住院55日部分,被告應給付247,500 元之住院保險金,被告並應依系爭附約第11條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127,500 元;就原告第2 次住院17 4日部分,依上開相同約定,住院前30日部分,被告應給付9萬元之住院保險金,其餘住院144 日部分,被告應給付648,000 元之住院保險金,被告並應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261,000 元。是被告就原告2 次住院之事實,應給付總計1,464,000 元之保險金予原告,然被告僅給付729,000 元,尚不足735,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附約第10條第1 款、第11條、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日間治療方式為白天住院,夜間及假日返家,主要治療內容包括藥物治療、生活規律訓練、活動性治療及職能治療而言,原告2 次經辦理住院手續並於日間在醫院接受住院診療,符合系爭附約第2 條第6 款住院之定義。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固就一般慢性精神病住院照護費與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費訂有不同之給付標準,但系爭附約並未如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事先就24小時住院及非24小時住院之給付為區別,且原告之情形復符合系爭附約住院之定義,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自不得以健保局就住院給付與日間住院給付有別而謂其得減少給付。

⒉依91年6 月12日修正施行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及96年7 月4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35條規定,已將門診與日間住院分別列為不同之治療方式,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僅為行政機關所為之分類與統計,不容混為一談。而桃園療養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均為住院收據,並以之向健保局請領住院病房給付,而非門診診療給付,更證本件係屬日間住院治療。且被告明知醫療統計年報將日間住院歸類為門診,卻未於保險契約中區分日間住院與住院不同定義、保險費率與保險金給付等約定,自屬被告經營保險業務風險管理之瑕疵,而不得將其風險評估錯誤轉嫁予原告。再者被證2 之健保局函文係就西醫住院可否會診中醫,區分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及非精神科病患之不同,與本件基於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保險金,乃不同之原因事實,自無法比附援引。

⒊日間住院病患係經過醫師診斷、確認病情後,方接受診斷醫師之評估建議以日間住院之治療方式,於治療過程中,仍須持續接受醫師之診斷評估,確認病情變化及治療效果,若非經醫師許可請假,病患不可能任意決定,原告於桃園療養院接受日間住院,確有病房號2C4-39,而日間住院治療之內容包括藥物治療、生活規律訓練、活動性治療及職能治療等,而上列治療方式除藥物治療外,必須透過日間住院方式才可施行,被告顯然扭曲日間住院之實質內涵。

⒋又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文,其內容所解釋者乃住院期間請假外出或治療性外出時間,是否計入住院日數等問題,本件原告顯與上開函文所解釋之內容無涉。本件縱有日間住院與住院之區分之保險條款解釋之爭議,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接受之日間留院,係上班日可自行選擇是否到院,每日僅留院6 小時,無病房、病床,留院以外時間返家過夜,例假日無庸到院,類似於上、下班,故行政院衛生署及健保局均曾函示,日間留院之性質為「門診」,並非住院,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3條(修正前為第17條)亦規定「保險對象住院後……晚間不得外宿。」,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5條復明文區別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為不同概念,是「日間留院」之性質為門診,原告應無住院保險金請求權。而保險業亦循此定性,未將日間留院納入住院承保風險收取保險費,蓋若認日間留院屬於住院,即與保險對價平衡原則有違。另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之住院天數均記載為「零」,亦可證桃園療養院判斷「日間留院」並非「住院」。又系爭附約就住院保險金,係以「日」為給付條件,而非以「小時」或「次數」定之,參以民法第119 條、第121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日間留院每日僅6 小時,顯與系爭附約約定不符。且原告之桃園療養院病歷,就原告2 次住院僅分別有27日及45日之紀錄(日期詳如附表所示),並無原告所稱住院259 日之診療紀錄,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規定,其餘無紀錄之部分難認有醫師執行治療業務之情形,即與系爭附約第2 條「應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約定不符。再依卷附桃園療養院101 年10月18日桃療一般字第1010006211號函(下稱:系爭桃園療養院函)所示,日間留院係針對「非急性期」,目標為「功能復健與避免疾病復發」,趨向於消極處置,與積極治療有別,病歷更採用「整合性的評估紀錄」方式記載,而與每日須記載其病情發展及治療情形之積極性治療有別,足認應屬系爭附約第15條第6 款「療養或靜養」之除外責任。而系爭桃園療養院函雖稱:「做整合性的評估與紀錄,不必然會予以逐日記載診療紀錄」云云,然原告之病歷既無逐日記載,自無法證明有接受診療之情形。退步言,縱認原告於桃園療養院日間留院屬保險事故之發生,仍應依留院時間之比例給付,方屬合理。原告日間留院每日僅6 小時,依比例僅得請求保險金之4 分之1 ,而被告已給付2 分之1 之保險金,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㈡依系爭附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申請之總給付日數以180 日為限,此乃保險人之期限利益,而原告於99年10月1 日係因「想回家處理事情」而出院,非因病情痊癒而出院,蓋若原告係因病情痊癒而出院,應不會事隔短短16日再度住院,而若原告尚未痊癒,即不應出院。故原告係以疾病以外之主觀上原因,而於出院後短短16日再度入院,係規避系爭附約第10條180 日之給付上限,造成同一疾病2次住院之外觀,故應將原告2 次住院視為1 次住院,以避免道德風險;或認因已侵害被告之期限利益,依民法第102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超過180 日之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金額即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是故若認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被告則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之請求超過180 日部分,即不應准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 月4 日簽訂系爭附約,嗣原告因重鬱症復發,於99年5 月26日至同年10月1 日,及於99年10月18日至100 年6 月30日期間,經醫師診斷並辦理住院手續住進桃園療養院日間病房2 次,扣除假日等未住進日間病房之日,住院日數各為85日、174 日,共計259 日,及被告已給付729,000 元之保險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附約、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保險金給付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33頁),並有原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127頁、第157 至2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住進桃園療養院已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依系爭附約第10條第1 款、第11條、第16條第2 項約定,原告對被告尚有735,000 元之保險金請求權及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至桃園療養院日間留院,是否屬於系爭附約第2 條第6 款所規範之住院?㈡日間留院之住院保險金,是否應依留院時間比例計算?㈢原告先後2 次日間留院是否屬系爭附約第2 條第8 款所指之同一次住院,而應受系爭附約第10條第1 款第3 目最高總給付日數180 日之限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至桃園療養院日間留院,屬系爭附約第2 條第6 款所指之「住院」: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附約第2 條第6 款就「住院」一詞定義為:「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保險人若有「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即符合系爭附約「住院」之定義。且遍查系爭附約所有條文約定,均未限制住院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場所,亦未約定「住院」之定義須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健保局函示為認定標準,復未明示「住院」僅指「全日住院」,而不及於「日間住院」、「夜間住院」、「半日住院」等項目,準此,被保險人若符合上開「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即屬系爭附約第2 條第6 款所指之「住院」甚明。又系爭附約係於96年1 月4 日簽訂,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足見「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均為「住院」此一上位概念所涵蓋,與「門診」、「急診」有別,故原告於簽訂系爭附約時,自會對「日間留院」係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住院」乙節產生合理期待。再者,原告接受的為「日間留院」治療;日間留院是精神科復健治療的模式之一,內容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護理治療、職能治療等,原告白天至桃園療養院接受上開治療,其餘時間則回歸其家庭或社區;日間留院又稱為「部分住院」,有別於「全日住院」;原則上,日間留院的治療目標是功能復健與避免疾病復發,治療的對象宜屬「非急性期」的個案;無論疾病控制、症狀緩解、功能復健、與收容療養等都是精神科治療的範疇,原告當時正式辦理日間留院的入院手續接受治療,惟日間留院並無提供一具體病床,供其「佔床」等情,有系爭桃園療養院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 頁),且有原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127 頁、第157 至217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至桃園療養院日間留院,並接受相關醫療處置,確屬系爭附約第2 條第6 款所指之「住院」無訛。

⒊健保局92年8 月20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126號函雖載有:「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其於日間照護期間,如因非精神科相關疾病需至同一院所就醫中醫時,得依本局91年1 月11日健保醫字第0910013519號函釋之日間住院申報規定辦理,至於非精神科患者仍應依本局85年10月19日健保醫字第85014956號函釋之『西醫住院可否會診中醫』規定辦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惟細稽其文義僅係說明:因「日間住院」之「性質」相當於定時門診治療,故日間住院病患可會診中醫,就該部分申報請領健保給付,非為解釋界定日間住院即為門診治療而非屬住院。況本件兩造簽訂之保險係為商業性之健康保險,與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並非相同。前者講求者為個人之公平,危險性高者,保險費高,理賠水準高者,保險費也高,保險人之目的在於追求利潤;後者講求者則為社會之公平,同樣所得者,負擔相同的保險費,富有者相較於貧者,負擔較高的保險費,而在患病就醫時享受相同的醫療照護,也就是個人付費的金額與享用醫療的多寡無關,保險人之目的則在於社會安全。是商業性之健康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個人之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訂定保費計收水準,社會性之健康保險則係以投保薪資定率訂立保費計收水準,兩者危險分擔計算之基準實有不同。基此,上開健保局針對屬於社會性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之相關保險給付所為之說明,與屬於商業性保險之系爭附約,本質上實難認有得比附援引之處。至被告另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2月5 日衛署純字第1001461226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其內容亦僅係針對該署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中,「日間留院」應歸類於門診或住院及出院部分之分類方法說明,其認定基礎亦與本件屬於商業性之系爭附約明顯不同,亦無從作為援引解釋之依據。

⒋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5條固規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照護方式。前項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已將「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加以區分。惟被保險人對保險契約定型化約款之合理期待,應以「簽訂契約時」形塑被保險人主觀期待之客觀環境為準,始能確實保證原告對系爭附約條款之合理期待。查精神衛生法原於第25條將「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並列,此即為系爭附約於96年1 月4 日簽訂時有效之法律,已如上述,嗣於96年7 月4日精神衛生法第35條始修正如上,並於1 年後施行。則本件就「住院」一詞之解釋,自應援用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而非修正後之第35條,被告辯稱應適用事故發生時即99年之法令云云,並不足採。況由上開精神衛生法第23條、第35條之修正沿革可知,兩造在96年1 月4 日簽訂系爭附約時,被告即明知或可得而知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係將「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並列,且該等診療方式均為全國醫院醫師因病患需要所分別採用,惟被告於系爭附約中仍僅概括約定「住院」之定義,而未針對「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夜間住院」予以詳細區分,可見被告於本件締約前,就系爭附約之設計,應已本於其作為商業保險公司之專業判斷,將非24小時之日間或夜間住院情形均納入針對系爭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個人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而為危險共同分擔之保險費計收、住院保險金精算之範圍。且縱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將此日間或夜間住院情形納入精算範圍,此亦為其作為商業保險公司就本件屬定型化商業性保險約定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適用時所應自行吸收之風險。

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2 月21日金管保理字第1010 2020640號函雖記載:「各保險公司住院醫療日額型保險商品契約條款對於住院日數,係以日為計算基礎,且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接受診療者。至於住院期間請假外出或經醫師安排治療性外出之時間,是否計入住院日出,則有依醫師專業判斷、醫院住院請假之相關規則及其合理性、必要性等就個案作綜合考量判斷之情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8頁)。然查,該函文僅為解釋「住院期間請假外出或治療性外出時間,是否計入住院日數」之問題,故其內容雖指陳「以日為基礎」等語,然並未敘明須以住滿24小時為住院1 日之要件,自不足得以該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係為保護勞工之規定,更與本件保險爭議無涉。

⒍又被告雖質疑原告之病歷資料中,僅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始有診療紀錄,認原告並不符系爭附約第2 條第6 款所定「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要件。然查,細稽該條款之內容可知,該條款並未明文規定被保險人住院後「每日」均應接受醫院診療,並由醫師逐日記載診療紀錄,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醫療實務,病患住院期間亦有恢復或觀察之目的,非每日必有診療行為。且系爭桃園療養院函亦指明:「日間留院是精神科復健治療的模式之一,內容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護理治療、職能治療等,個案白天至桃園療養院接受上開治療,其餘時間則回歸其家庭或社區……日間留院的診療紀錄包含:醫師診療記錄、個案管理記錄、護理記錄、職能治療紀錄等……個案非屬急性期,其病情及治療情形會做整合性的評估與紀錄,不必然會予以逐日記載」等語,堪認原告病歷資料縱非每日均有記載診療紀錄,亦不得憑以遽認原告未在醫院接受診療。況觀諸原告病歷資料所載:「99.7.20 目前可規則上課」(見本院卷第165 頁)、「99.8.19 每天可規則上課」、「99.8.26 每天規則上課。全勤」(見本院卷第166 頁)、「99年7 月23日…依實際出席狀況報出席,六月份獲全勤獎」(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99.10.29每天約9:25來院」(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100.1.17每天約9:10準時來院」(見本院卷第179 頁)、「100 年4 月29日…每天規律出席,在圖書館工作訓練」(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100 年5 月26日…每天規律在圖書館擔任助理」(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100 年6 月21日…每天規則到圖書館擔任工作助理」(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等內容,足徵原告病歷資料就其日間留院之出、缺席均有翔實之記載,故被告辯稱原告僅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接受醫院診療云云,並非可採。

⒎被告雖另辯稱:日間留院係消極處置,與積極治療有別,應屬系爭附約第15條第6 款「療養或靜養」之除外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接受之日間留院處置,其內容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護理治療、職能治療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於日間留院時仍受有積極之治療,並非消極之療養或靜養,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有據。

㈡原告日間留院之住院保險金,應依原告留院時間比例計算,其每日得請求之住院保險金額以750 元為合理:經查,系爭附約之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為3,000 元,有原告之保單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而本件原告因重鬱症復發而住院治療期間共計259 日,均屬日間留院乙節,亦已詳如前述。而日間留院雖應納入系爭附約所稱「住院」之範疇,然原告於每天日間留院入住醫院進行治療之時間,終究與精神衛生法所定「全日住院」之處置方式不同,本件兩造於系爭附約中雖未針對「全日住院」及「日間留院」二種不同型態之住院特別約定不同之給付標準,然本院審酌原告接受日間留院所受身體拘束之程度、接受治療之時間、所應負擔之費用、對生活所產生之不便性及住院保險金給付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領之保險金,應參酌其「日間留院」之時間比例酌給,以兼顧原告就「日間留院」保險金給付之合理期待及對被告之公平性。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日間留院之時間為每日6 小時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每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住院保險金即應以750 元(計算式:3,000 246 =750 )為合理。

㈢原告前後2 次住院期間非屬系爭附約第2 條第8 款所指「同一次住院」之情形:

⒈觀諸系爭附約第2 條第8 款就「同一次住院」已明確定義為:「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及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逾十四日者。」(見本院卷第26頁),稽此可知被保險人縱係因「同一疾病」而住院2 次以上,只要被保險人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已逾14日者,即非屬「同一次住院」,而不受系爭附約第10條第1 款第3 目、第11條最高總給付日數180 日之限制。準此,原告於99年10月1 日出院時其重鬱症縱未痊癒,然其第2 次入院既為99年10月18日,與其第1 次出院之日期已間隔逾14日,已非屬「同一次住院」,自不受上開最高總給付日數180 日之限制。

⒉再者,系爭桃園療養院函就原告第1 次出院之情形已明示:「……四、一般身體疾病所謂的『痊癒』是指『完全康復』,此一名詞實難用在界定慢性精神疾病的療程。林員於99年10月1 日出院是其病情應是『相對穩定』而不是『痊癒』。

五、日間留院治療的適應症,除病情變化外,個案的意願亦是重要考量之一。99年10月1 日林員的病情相對穩定,在其要求下辦理出院手續。出院後,林員報告在家時症狀有惡化現象,變得更會害怕、憂鬱、焦慮與擔心,在其要求下,再於10月18日辦理入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足見原告之意願僅為得其辦理出院之考量因素之一。且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記載:「99.10.1 個案因另有家務,而辦MBD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亦可知原告係依醫師所下「May Be Discharged 」之醫囑而辦理出院無訛。酌上各情,堪認原告第1 次出院時雖摻雜其個人意願在內,惟原告能辦理出院之主要原因仍係經醫師認定其病情相對穩定,已達適合出院之狀態,在醫師之同意下始辦理出院,並非原告擅自離院甚明。故被告辯稱原告前後2 次住院應屬同一次住院,否則有道德風險云云,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上開出院又入院之行為,已侵害被告之期限利益,依民法第102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超過180 日之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附約第10條第1 款第3 目之約定,係針對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總給付日數不得超過180 日之限制,實與被告所稱之期限利益無涉,是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自非有據。

㈣原告2 次住院日數各為85日、174 日,並均符合系爭附約「住院」之定義,且不受最高總給付日數180 日之限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系爭附約第10條第1 款、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先後2 次日間留院之住院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茲依上開所述每日住院保險金750 元之標準,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數額計算如下:

⒈第1 次住院85日得請求之金額為95,625元:

⑴依系爭附約第10條第1 款第1 目約定「30日內部分」之住院保險金:750 ×30=22,500。

⑵依系爭附約第10條第1 款第2 目約定「超過30日」部分之住院保險金:750 ×(85-30)=41,250。

⑶依系爭附約第11條約定之出院療養保險金:750 ×0.5 ×85=31,875。

⒉第2 次住院174 日得請求之金額為195,750 元:

⑴依系爭附約第10條第1 款第1 目約定「30日內部分」之住院保險金:750 ×30=22,500。

⑵依系爭附約第10條第1 款第2 目約定「超過30日」部分之住院保險金:750 ×(174 -30)=108,000 。

⑶依系爭附約第11條約定之出院療養保險金:750 ×0.5 ×174 =65,250。

⒊原告先後2 次住院得請求之保險金合計為291,375 元(95,625+195,750 =291,375)。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上開2 次日間留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總額為291,375 元,惟被告就原告先後2 次日間留院之事實,已依系爭附約給付原告共729,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附約第10條第1 款、第11條、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再給付7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告辯稱原告病歷有治療紀錄之日期┌─────────────────────────┐│原告第1 次日間留院(99年5月26日至99年10月1日) │├───┬─────────────────────┤│年/月 │日 │├───┼─────────────────────┤│99/5 │26、28、31 │├───┼─────────────────────┤│99/6 │3、10、17、24、28 │├───┼─────────────────────┤│99/7 │1、8、15、20、21、22、29 │├───┼─────────────────────┤│99/8 │3、5、12、19、26 │├───┼─────────────────────┤│99/9 │2、6、9、13、16、23、30 │├───┼─────────────────────┤│合計 │27日 │└───┴─────────────────────┘┌─────────────────────────┐│原告第2 次日間留院(99年10月18日至100 年6 月30日)│├───┬─────────────────────┤│年/月 │日 │├───┼─────────────────────┤│99/10 │18、21、29 │├───┼─────────────────────┤│99/11 │1、4、8、12、17、19、24 │├───┼─────────────────────┤│99/12 │7、9、10、17、24、30 │├───┼─────────────────────┤│100/1 │6、10、13、17 │├───┼─────────────────────┤│100/2 │1、8、10、16、17、22 │├───┼─────────────────────┤│100/3 │10、11、18、30 │├───┼─────────────────────┤│100/4 │6、8、15、21、29 │├───┼─────────────────────┤│100/5 │2、6、13、16、23、27 │├───┼─────────────────────┤│100/6 │7、14、21、30 │├───┼─────────────────────┤│合計 │45日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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