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1號
- 原告
- 豐田合成株式會社(Toyoda Gosei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荒島正
- 訴訟代理人
- 徐宏昇律師
- 被告
- 璨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我國法院對涉外事件之管轄權決定,並無明文規定,於當事人為外國人之情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等規定,並應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因素,以決定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及應由我國何一法院管轄。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之規定即明。又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1994年成立以來,不斷研發最新科技,並進軍光電化學事業,而於1991年首先成功開發藍光LED ,更在我國取得多項關於LED 之專利權,並將前開專利權授權予我國多家公司使用。而被告係於1999年11月4日設立,現為股票上市之公司。其主要之業務即係發光二極體磊晶片及晶粒之製造,其於西元2009年之營業額係新台幣(下同)29億元;於2010年之營業額即達46億元,而其營收來源皆係LED 晶元及晶粒之銷售。而原告於我國取得之專利權,其中有2 項分別係:專利權公告TW356608號(申請案號00000000,證書號係102224)之「氮化鎵系發光二極體之品質改進」,而該項專利之技術有利提高電流之利用效率,並提高LED 之使用期限;另項專利則係專利權公告TW575971號(申請案號00000000,證書號係195821)之「半導體發光元件及其製法」,其係一種發光二極體結構及製法之發明。而前開2 項專利,現均於專利有效期間。詎被告所生產型號FI2010KCZ 、FI2310KE、FI2000KDZ 、FI3822KDZ 等發光二極體產品均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前開2 項專利技術。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而要約、使用及進口型號為FI2010KCZ、FI2310KE、FI2000KDZ、FI3822KDZ 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公告TW356608 號、TW575971 號發明專利權之發光二極體產品。
三、查本件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其係主張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請求排除被告對其專利之侵害,自屬涉外事件,而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於我國;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之行為地,復係在我國,揆之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此自有國際管轄權。再依原告前開主張,顯見本件確屬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而我國就專利之智慧財產事件既已特別訂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規範,是本件既屬專利之智慧財產案件,自應優先適用前揭法律規定,而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故原告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兩造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