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
- 原告
- 張寬平
- 被告
- 王郁晴
單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32號),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郁晴、單立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郁晴於民國93年7 月間係原告之配偶(雙方業於99年11月9 日離婚),被告單立偉於93年7 月至8 月間之某日起,明知被告王郁晴於斯時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96年8 月1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80巷27號之蘇活商務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1 次(原告業於本院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請求事實如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被告王郁晴無視於自己有配偶之身分,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破壞婚姻之忠誠義務;被告單立偉明知被告王郁晴係有配偶之人,率爾與之相姦,破壞原告之家庭和諧,並造成原告心理嚴重之創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101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郁晴、單立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郁晴原為夫妻,被告單立偉亦明知被告王郁晴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 人卻於96年8 月1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80巷27號之蘇活商務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1 次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3119號判決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4 頁);再被告王郁晴、單立偉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王郁晴、單立偉因上開妨害婚姻及家庭犯行,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各判處通、相姦罪有期徒刑3 月在案,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2 人之通、相姦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0 元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若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郁晴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王郁晴於96年8 月15日與被告單立偉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現為蛋糕師傅,100 年度並無所得,然有財產5筆(汽車4 筆、投資1 筆),總額100,000 元;被告王郁晴高職肄業,100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被告單立偉高職畢業,100 年度並無所得,然有財產1 筆(投資),總額3,300,000 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21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 第23頁背面、第7-13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2 人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1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