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許字第1號

認可仲裁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許字第1號

聲請人
株式会社ジェ一シ一開發
法定代理人
若林央
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代理人
吳絮琳 律師
相對人
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煥青
代理人
羅嘉希 律師

      吳敬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於2012年1 月16日關於東京10-11 號仲裁事件所為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西元2006年11月2 日簽訂技術協助基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提供數位相機用變焦鏡筒(下稱系爭產品)之技術及指導,相對人則須給付生產指導費及開發費作為權利金之部分預付款,並應按系爭產品每月銷售數量給付權利金,然相對人就2009年7月至同年9月之權利金已未全額給付外,更自2009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任何權利金,聲請人乃於2010年2 月底解除系爭契約,詎相對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竟仍違約繼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致聲請人受有未受清償權利金、應取得之權利金未取得、派任委託費未受清償及支出退職金墊付款等損害。又為解決前揭爭議,聲請人遂於2010年11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仲裁協議「因本契約或本契約相關事務產生之契約當事人間所有紛爭、爭論或意見不一致,應依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之商事仲裁規則,在東京交付仲裁尋求最終解決」,向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經仲裁協會於2012年1 月16日依日本仲裁法及商事仲裁規則作成東京10-11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㈡相對人雖稱日本無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互惠規定而主張應駁回本件仲裁判斷裁定認可事件云云,然依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35 號裁定、93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33 號裁定及司法院(77)廳民三字第829 號函釋意見可知,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係以彈性互惠原則,亦即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非以其判斷地國對我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為必要條件,且日本並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我國自得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仲裁判斷之效力。至於,相對人另提出業務委託覺書、業務委託覺書改訂版(相證5、6),主張兩造間之爭議以變更約定應以訴訟解決,仲裁協議經兩造合意取消而無效云云,亦無理由,蓋該二份備忘錄均係聲請人之代表人若林央與第三人小林忠義所簽署,乃係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兩造間之契約文件,則依債之相對性,相對人自不得執此而為主張甚明,況相對人前執該二份備忘錄而向日本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經日本法院歷審詳為審認而駁回確定。至於,相對人另稱系爭仲裁庭組織違反日本法云云,亦無理由,蓋日本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人數應由當事人約定決定之」,而系爭仲裁協議條款既明定仲裁程序係依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之商事仲裁規則進行,則就該規定所定之事項,包括仲裁人選任方法之相關規定自為兩造所合意之內容,則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組織既係依兩造所合意適用之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選任飯島澄雄組成獨任仲裁庭,即無相對人所指仲裁庭組織違反當事人約定之情形,況相對人前執此為由而向日本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經日本法院歷審詳為審認而駁回確定。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

二、相對人辯以:

㈠日本仲裁法及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均無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規定,聲請人亦未能證明日本對我國仲裁判斷之承認有互惠之規定,且日本於1961年加入紐約公約成為締約國,且於加入時按紐約公約第1條第3款作出互惠保留聲明,亦即日本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僅限於紐約公約之其他締約國,不及於非紐約公約之締約國,而我國既非紐約公約之締約國,即可見日本並無承認我國仲裁判斷先例之原因,則依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退步言,縱認日本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然日本既未主動表示承認我國仲裁判斷,我國法院即有權不予承認,否則豈非主動向外國獻媚,嚴重貶低我國國格。

㈡兩造間就如何解決爭議曾先後簽訂六份契約,其中業務委託覺書、業務委託覺書改訂版(相證5、6)均明定兩造間之爭議應以訴訟解決,顯見兩造間雖曾有仲裁協議,然嗣已遭兩造合意取消而無效,則依仲裁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又依系爭仲裁判斷「基本契約與其修訂版(即相證1至3)之當事人及用印者皆為同一人,然其他備忘錄中(即相證4至6),聲請人部分之當事人與用印者均與基本契約為同一人,而相對人部分之當事人姓名與用印者並非同一人。因此對於與基本契約間之關係產生疑義,但兩造對於該些備忘錄為基本契約之補充及修正之觀點並無爭議」,可見兩造於日本仲裁時已確認業務委託覺書、業務委託覺書改訂版(相證5、6)雖係若林央、小林忠義所簽署,然仍分別代表兩造,並對兩造發生契約拘束力。是以,相對人即不能於本件聲請仲裁判斷裁定認可時違背禁反言原則,矢口否認其先前已承認之事項。

㈢關於仲裁人之人數,日本仲裁法與日本商事仲裁規則之規定不同,則依法律優越原則,應以法律位階之日本仲裁法優先適用,而依日本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人人數應由當事人約定決定之。當事人人數為二人且無前項約定者,仲裁人人數應為三人。當事人人數為三人以上且無第一項約定者,當事人得聲請由法院決定仲裁人數」,是本件依日本仲裁法之規定,仲裁人人數應為3 人,然系爭仲裁判斷卻僅由飯島澄雄為仲裁人,顯然違反日本仲裁法之規定,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雖稱兩造仲裁協議約定依日本商事仲裁協會規則進行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6條並未約定仲裁人人數依日本商事仲裁協會規則來決定,故仲裁人人數仍應依日本仲裁法之規定為準。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兩造主張及抗辯,本件爭點如下:

㈠日本國是否不承認我國仲裁判斷?是否應以此為理由駁回本件聲請?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依日本法為無效?兩造間爭議是否約定以「訴訟」方式處理?

㈢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組織是否違反當事人之約定或仲裁地法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固抗辯:日本國加入1958年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並按該公約第1 條第3 款做出互惠保留聲明,即日本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僅限於紐約公約之締約國,而我國並非紐約公約之締約國,日本已明示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等語。惟按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之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否則,非但有失禮讓之精神,且對於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亦屬有礙,參以上述法條規定,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駁回尤明(最高法院75年臺抗字第335 號裁定參照)。是縱認日本對於在我國作成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尚不足作為我國不應承認在該國所為仲裁判斷之依據。況依我國亞東關係協會於100 年9 月22日與日本國交流協會會長簽署之台日投資協議,就爭端解決方面,雙方政府對國際仲裁判斷應視同商務仲裁判斷,比照紐約公約之規定予以承認並落實執行(見本院卷附經濟部網站資料),及報載日本仲裁人協會主席古口安平教授來台演講內容表示:日本的立場若只看紐約公約執行的話,臺灣不是會員國,臺灣的仲裁判斷就沒有保證在日本獲得承認,但日本在2003年實施新仲裁法,在仲裁的承認與執行上,並不區分國內與國外的仲裁判斷,來源不管是臺灣、日本或法國,都沒有區別,新仲裁法裡有其他的要件,很像紐約公約第5 條陳述的。承認臺灣的仲裁判斷沒有理論上的障礙,除非列舉的條件不符合,比如違反日本的公共政策、或沒有給當事人辯護機會之類的要件(見本院卷附仲裁報資料)。日本國對於我國仲裁判斷之態度,似因台日間之商務協定及日本國內之法律修訂,已有修正,因此日本國目前是否完全否認我國之仲裁判斷,並非無疑,相對人主張因日本國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故我國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國格之抗辯難認為可採。

㈡相對人另抗辯兩造間共訂有6 份契約,第1 至4 份契約雖約定兩造間爭議應以仲裁解決(見相證1 至4 ),但第5 、6份契約已變更約定為訴訟解決(見相證5 、6 ),且第5 、6 份契約中簽署契約之當事人雖非兩造,但實係代表兩造(小林忠義代表本件相對人公司、若林央代表本件聲請人公司),故系爭仲裁判斷依日本國法為無效等語。惟查相對人並未敘明依日本國法之何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為無效,本院已無從審酌判斷。又相對人此項抗辯,已在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平成24年(仲)第1 號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中,主張為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之理由,並經該法院以:「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係基於顧問律師之建議,衡酌相對人與小林忠義均為本國人,故就小林忠義與相對人間之紛爭,變更為合意由東京地方法院管轄,修正第1 備忘錄之仲裁協議作成第2 備忘錄,故將仲裁協議變更為東京地方法院合意管轄之範圍,只有小林忠義與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間之紛爭,聲請人主張『本仲裁協議已變更為東京地方法院之合意管轄』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駁回其聲請,又經東京高等裁判所補充以:「若林央寄給小林忠義的郵件中,明言記載『關於諮詢服務業務委託備忘錄,接受顧問律師關於第9 條之修正建議,日本商事協會係處理國際關係之處,小林先生與JCD 均為本國人,所以應改為國內法院,故修正為東京地方法院』等文句,已明示將仲裁協議條款變更為合意管轄條款之理由,係為小林先生與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間之紛爭,小林先生亦未對此表示異議,認定第2備忘錄由仲裁協議變更為管轄協議者,僅限於小林先生與相對人之間之紛爭,應屬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駁回其抗告,足見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仍合法存在,而本件相對人抗辯兩造間仲裁協議已變更為訴訟協議,致系爭仲裁判斷依日本國之法律為無效,並非可採。

㈢相對人復抗辯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組織違反日本國仲裁法之規定。惟查日本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人數應由當事人約定決定之」,而兩造間仲裁協議既明定仲裁程序係依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之商事仲裁規則進行,則就該規則所定之仲裁人選任方法自屬兩造所合意之內容,因此,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組織既係依商事仲裁規則,選任飯島澄雄組成獨任仲裁庭,即無違反日本國仲裁法之問題。又相對人在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平成24年(仲)第1 號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中,以系爭仲裁庭組織違背日本國仲裁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經該法院以:「仲裁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規定仲裁人人數及選任程序應依當事人合意定之,而本件兩造已合意依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之商事仲裁規則解決紛爭,又商事仲裁規則規定當事人未就仲裁人數及選任程序之合意為通知者,應解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有裁量權。本件當事人未達成仲裁人數及選任方法之合意,又對選任飯島澄雄為獨任仲裁人一事無爭議之情況下,關於仲裁人數及如何選任,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有裁量權,而其裁量並無逸脫其權限或濫用之情形,因此系爭仲裁庭之組織係根據當事人合意之商事仲裁規則所組成,並無違反仲裁法第16條及第17條。」等語,駁回其聲請,可見相對人抗辯系爭仲裁庭之組織違反日本國之法律,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抗辯種種均非可採,又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前揭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許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認可仲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