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82號
- 再抗告人
- 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煥青
- 代理人
-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株式会社ジェ一シ一開發(即株式會社JC開發)間聲請裁定認可仲裁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以下日期未載西元者為民國)95年11月2日簽訂技術協助基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提供數位相機用變焦鏡筒(下稱系爭產品)之技術及指導,再抗告人則須給付生產指導費及開發費作為權利金之部分預付款,並應按系爭產品每月銷售數量給付權利金,再抗告人自98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任何權利金,相對人乃於99年2月底解除系爭契約。詎再抗告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竟仍違約繼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遂於99年11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仲裁協議,向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下稱日本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日本仲裁協會於西元2012年1月16日依日本仲裁法及商事仲裁規則作成東京10-1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為日本國合法成立之法人,雖未經我國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又依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彈性互惠原則,即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非以其判斷地國對我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為必要條件,且日本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我國自得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仲裁判斷之效力。況再抗告人前曾向日本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經日本法院歷審詳為審認而駁回確定。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經原法院10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准予承認日本仲裁協會於西元2012年1月16日關於東京10-11號仲裁事件所為仲裁判斷。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下稱抗告法院裁定)。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西元2010年7月21日解散清算,有相對人西元2012年(即平成24年)8月2日「履歷事項全部証明書」可證。相對人解散清算已逾3年,前揭「履歷事項全部証明書」距今已逾一年,則相對人是否有確實辦理清算、日本國清算程序為何、目前清算狀態如何、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法定代理人是清算人獨任制或董事會合議制、清算公司為法律行為前應否向第三人(例如主管機關、法院或監察人)報備或取得同意、是否已清算完結、清算完結後之組織狀態如何、是否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等均不清楚,此涉及相對人當事人能力與法定代理權等訴訟要件有無欠缺之重要問題,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抗告法院疏未調查,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第3項不當、不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未依職權調查訴訟要件等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日本國是否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態度,對於我國法院是否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有重要參考價值,且為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日本國是否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態度,且再抗告人於抗告法院已聲請調查日本國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態度,抗告裁定卻未調查,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抗告人於102年10月4日書狀主張兩造先前雖有仲裁協議,但嗣後業已協議取消,改由合意日本國東京地方法院訴訟管轄,依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2款前段,不應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再抗告人於一審業已主張兩造間無仲裁協議,該部分之訴訟行為於二審抗告時亦有效力,不得解為再抗告人於抗告法院未提出此項主張。抗告法院未審酌再抗告人於抗告法院提出有關兩造間無仲裁協議之主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未記載得心證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查:
㈠按關於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復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仲裁法第50條第2款亦有明定。是以外國仲裁判斷之得以獲得承認與執行,須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本身合法有效作成為前提,故當事人以仲裁合意,授權仲裁人,就爭議事項做成判斷,為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合法有效之基礎,更是仲裁判斷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之權源,如仲裁協議無效或失效,仲裁協議即無所附麗。
㈢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即抗辯略以:兩造共有6份契約,第1至4份契約雖約定應以仲裁解決(見相證1至4),但第5、6份契約既均定:本備忘錄之條款發生疑義時,或由本契約產生紛爭、違約等情形時,當事人間應協議友好解決之。若無法以當事人間之協議解決時,由本備忘錄所生或與本契約相關,當事人所生之一切紛爭、爭論或意見衝突應依東京地方法院法庭終局地解決(按劃掉「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之商事仲裁規則,於東京循仲裁,並於」等字),足證兩造對於爭議之解決方式,業已取消先前基本契約(相證1~3)第26條之仲裁協議,變更為由東京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即無仲裁協議等語(見102年度仲許字第1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316頁、第335頁、第338頁)。第一審法院雖駁回再抗告人前揭抗辯(見理由四㈡),惟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時,於抗告狀載明兩造間有無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否有效,請容後補呈(見102抗字第139號卷第12頁),再抗告人雖於原法院裁定前迄未提出,惟並無捨棄其於原法院所為前揭抗辯之意思,且再抗告人此抗辯攸關仲裁法第50條第2款得否准予仲裁判斷之重要防禦方法,則原法院為裁定時,就再抗告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效成立之基礎即兩造間是否仲裁協議,仍應論究,惟原法院就此部分恝置未理,僅以再抗告人於裁定前未補正為由,遽以裁定駁回抗告,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