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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漢權毛松廷陳添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吳健昆
被上訴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吉盛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
訴訟代理人
苑振東
訴訟代理人
李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被上訴人聲請而准予一造辯論判決,惟上訴人因住院有送請病假單,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醫療相關費用(包含掛號費、證明書、影印費、X光片、藥品等)共新臺幣(下同)15,935 元。另上訴人所投保之新傷害醫療給付附約條款即原審判決中所稱之附約二第9條第2項之約定並無扣除之規定。且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 月18日因車禍所受之傷害(下稱事故一)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2,890元,於101 年3月5日遭人推倒造成扭傷部分(下稱事故二),亦得請求3,045 元。此外,上訴人並無因事故一而分別於100年10月25日、100年11月2日、100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是此部分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開所為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已有不合,難謂上訴人已經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上訴理由,當無從認上訴人已依法具體指摘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故本件上訴顯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前開所述均為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法律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自難認為合法。

(二)次按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此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501 號判例、29年度上字第2003號判例所揭示之原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身體不適為由具狀表明無法到庭辯論,請求另定期日審理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定102 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親自到庭,並觀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當庭宣示本件定於102 年10月28日續行言詞辯論,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隨後於102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並未到庭,此有該日之民事報到單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而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請假聲請變更期日暨陳報狀,並檢附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證明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2頁),由上可見,上訴人於102 年9月9日當日到庭時即已知悉下次言詞辯論之期日,其嗣因住院無法到場進行言詞辯論,卻未事先告知,而係於事後具狀請假,顯不合理,縱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到庭,上訴人亦得委任他人到庭陳述,上訴人捨此不為,逕以身體不適為由未到庭參與辯論,自難認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故本件既未得原審審判長准許變更期日,上訴人自仍有到庭辯論之義務,上訴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則其未於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場,即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之處。是以,上訴人另係就原審審理程序事項加以指摘,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依前開之說明,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再者,本院就上訴人之上訴所定於103 年1 月8 日行準備程序之通知書,業已由上訴人本人於102年12月19日簽收,則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無誤(見本院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惟上訴人亦未到庭,可見上訴人已不止一次放棄答辯以保護其自身權益之機會之外,其此次不到庭即無法補正本件上訴所欠缺之要件,故本院依法即應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從而,觀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尚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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