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0號
- 原告
- 楊智鈞
- 被告
-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魯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原告本案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國字第8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審理在案,於訴訟中,原告撤回上訴。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因原告於審理中撤回上訴,依前揭規定,第二審上訴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因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又因原告於第二審訴訟中撤回上訴,依前揭規定,得退還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尚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525 元(計算式:10575 ×1/3 ),故原告共應向本院繳納10,575元(計算式:7050+3525 )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