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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清怡魏于傑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訴人
繆君典
被上訴人
徐淑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2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亦定明文。另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本件為因財產權涉訟,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關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7 日函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此函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3 頁);又原告固曾就前揭應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2 年7 月4 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詎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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