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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2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49號

原告
徐淑絹
被告
繆君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82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4 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縣中壢市興仁路2 段67巷79弄行駛,行經中壢市○○路0 段00巷00弄○00巷○○○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擬左轉67巷時,應注意轉彎車須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中壢市興仁路2 段67巷內,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桃園縣中壢市興仁路2 段67巷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兩造相互發覺來車時,均不及閃避,致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原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原告因此摔飛原告車輛外著地翻滾不起,造成右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髕骨閉鎖性骨折及左邊第二腳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有罪在案,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系爭刑事案件因而確定。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4,725 元、看護費用11,000元、並增加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735 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共計3 個月無法工作,以現規定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之工資損失為51,840元。此外,原告因上開身體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請求慰撫金5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18,3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4,725 元、看護費用11,000元、交通費用735 元,及共計3 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51,8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看護中心看護費付款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448 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卷宗、原告之勞保就保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原被告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等件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巷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惟查,被告係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並與原告直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附卷可稽,是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就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認本案應係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行時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此有100 年3 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及原告所受傷害確有過失,堪以認定。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況下,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遭撞擊,使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臻明確。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並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68,300元(計算式:4,725 元+11,000 元+735元+51,840 元=68,300元)。

六、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髕骨閉鎖性骨折及左邊第二腳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傷害,於99年7 月4 日急診住院並進行患肢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9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6 個月內不宜劇烈勞動,且於同年7 月16日、8 月20日、11 月26 日、100 年2 月18日、5 月13日、11月26日均持續至骨科門診追蹤等情,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需之治療及復健期間前後長達1 年多,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為有據。查原告為小學畢業,從事雜貨店及小吃店生意,99年度財產總額為1,915,125 元;被告99年度所得95,373元,其名下有汽車2 臺,此有兩造之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無過高情事。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8,300 元(計算式:68,300元+50,000 元=118,300 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得由法院斟酌情形,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肇事時原告之行車速度,據其於偵查時自承:我當時車速應該只有30幾,我騎車很慢等語(偵查卷第47頁),是其自承確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為時速30多公里,而當地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則原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儼然逼近行車速限,其有疏未減速慢行之情,亦屬顯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故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及雙方違失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揆諸前揭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據此,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94,640元(計算式:118,300 元×80% =94,640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1 年5 月8 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有全國版報紙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是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5 月28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1 年5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6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24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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