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繆君典
- 被上訴人
- 徐淑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2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亦定明文。另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本件為因財產權涉訟,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關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7 日函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此函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3 頁);又原告固曾就前揭應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2 年7 月4 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詎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