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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4號

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告
趙永生
原告
粘玉科
原告
蔡燿名
原告
鄭佳欣
原告
鄭惠雯
原告
鄭岳洋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麗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告
林光榮
訴訟代理人
林成栢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與世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人原以趙永生一人為原告對被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依各股東出資金額表協同原告辦理世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扶公司)變更登記;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會同其他世扶公司之股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就剩餘財產分配比例同意書辦理公證。嗣追加世扶公司除兩造外之其他全體股東即粘玉科、蔡燿名、鄭佳欣、鄭惠雯、鄭岳洋、趙麗觀等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2頁),又數度變更其請求聲明,而原告最後聲明主張為:確認被告與世扶公司間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均基於被告所簽立之授權書所為之請求,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合資成立世扶公司(其中股東鄭宗漢已歿,由原告趙麗觀、鄭佳欣、鄭惠雯、鄭岳洋等4 人繼承,而鄭岳洋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趙麗觀)。被告嗣後將其股份(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原告,已非世扶公司之股東,惟其拒不協同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世扶公司目前清算中,為釐清股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清算事務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將世扶公司股份(出資額)轉讓予原告,出具授權書係遭欺騙,已當庭撤銷該授權書之意思表示;且縱使被告有將世扶公司出資額轉讓予原告,除應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外,更應修改公司章程,否則原告所認為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無法單以判決排除,原告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世扶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被告列為股東乙節,有世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被告係世扶公司股東之情狀;又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世扶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52,000 元之權利業經移轉、被告已非世扶公司股東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足見兩造間就此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已有歧見,進而就世扶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世扶公司已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解散),甚至世扶公司賸餘財產之分派等事項,皆因被告是否為世扶公司之股東在法律上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兩造原合資成立世扶公司,其中股東鄭宗漢已歿,由原告趙麗觀、鄭佳欣、鄭惠雯、鄭岳洋等4 人繼承,而鄭岳洋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趙麗觀等情,此有世扶公司變更登記表、鄭宗漢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46至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世扶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業據提出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所簽署之授權書,其上載有:「本人林光榮在世扶公司之登記資料上列有出資額652,000 元,但實際上該股份之權利已移轉給其他股東,本人在世扶公司已無股權…」(見本院卷第11頁)等文字,被告亦不爭執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0頁),以該文書之文義觀之,被告既已陳明其在世扶公司無股權(出資額),則其與世扶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自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世扶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辯稱簽立該授權書目的原只是授權原告趙永生去處理世扶公司清算事宜,原告蔡燿名向其表示辦完清算事宜後會依股東權益分配賸餘財產,直至本件訴訟始知係遭欺騙,且若被告已非世扶公司股東,原告自行處理清算事宜即可,原告趙永生又何需被告簽立授權書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主張受原告詐欺而為簽立該授權書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所稱受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陳稱遭詐欺而簽立授權書乙節為實在。再者,世扶公司已於98年7 月28日解散,業如前述,解散後之有限公司無法再向主管機關為任何變更登記,並應進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4條規定參照),惟被告仍為世扶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被告即為法定清算人,在形式上仍須被告參與或表示意見,否則即可能有清算程序不完備之嫌,是原告趙永生到廈門找被告簽署該授權書(見本院卷第85頁),除重申被告在世扶公司已無股權(出資額)外(此為確認世扶公司股東間之內部關係),並要求被告授權委任原告趙永生處理有關世扶公司清算及相關程序之需要,後者之目的在踐行公司法清算相關對外之程序規定,兩者並無衝突或矛盾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六、被告固又辯稱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轉讓需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且需修改章程,本件皆未踐行上開程序,可徵被告並未轉讓其出資額云云。惟按有限公司之股東雖未持有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然對有限公司乃持有出資額之股權,且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基本上係屬得轉讓之財產權,即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般債權債務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 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效力。經查,世扶公司變更登記表內登記之全體股東即為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而原告皆不爭執該授權書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則該授權書所稱:「實際上該股份之權利已移轉給其他股東」等語,自可解釋為經世扶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至於世扶公司是否修改章程為變更登記,僅屬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參照),不影響股權(出資額)轉讓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陳,依據系爭授權書之文義解釋,被告既已陳明其在世扶公司無股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世扶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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