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
- 原告
- 吳富乾
- 訴訟代理人
- 吳富凱律師
- 被告
- 葉甫森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包括原告在內,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人數應在105 人以上。詎訴外人吳長輝等17名派下員,於民國74年間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偽稱渠等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全員,申請核備而經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並於土地登記簿登載吳長輝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該17名派下員更於78年間,推由吳長輝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名義,利用上開不實登記,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並於78年8 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
(二)該等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僅由吳長輝等17人為之,非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全體派下員共同為之,亦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同意,而屬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妨害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體派下員所有權,原告得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訴請塗銷之。
(三)原告既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適格,並無被告所指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吳長輝等17人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全體派下員自居、吳長輝並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自居,然該祭祀公業尚有其他派下員,吳長輝之管理人之身分,乃其詐偽僭稱,並非全體派下員所授與,況管理人為行政法上之地位,對祭祀公業名下不動產並無私法上之處分權;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既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亦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並無登記與真實不一致之情形,而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乃於78年間辦理移轉登記,並無98年間增訂之民法第759條之1 之適用,並無被告所指善意受讓之情事。此外,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派下員,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長輝之情事,況除該17人外之派下員,對系爭土地之買賣既一無所悉,即無知悉吳長輝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表示反對之可能,被告所指表見代理之情事,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78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僅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得以主張,並應由管理人提起訴訟。原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確認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然此判決僅能決定該祭祀公業之內部關係,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為祭祀公業之對外關係,原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非而無代表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且其起訴乃以個人名義為之,並不代表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自非適格之當事人。
(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僅認定原告於該判決確定時之100 年10月11日,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無從證明其於78年8 月14日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更無法證明其所述無權處分之情事。
(三)被告於78年8 月14日買受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欄已載明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吳長輝」,是以,縱原告所指無權處分之情事屬實,被告仍因善意信賴該登記簿之記載而買受系爭土地,當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另吳長輝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之名義,與被告所為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縱未獲得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授權,該等法律行為亦符合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而屬有效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前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原告於本件起訴時,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
(二)吳長輝於78年8 月14日,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之適格?
(二)吳長輝是否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適法管理人?其以管理人之名義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為無權處分?
(三)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為無權處分,被告是否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或得主張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
(四)原告之主張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1.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訴請被告塗銷移轉登記,顯屬適格之原告。
2.被告雖以:原告並非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且以個人名義起訴;原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號判決,確認於該判決確定時之100 年10月11日為派下員,無從證明其於78年8 月14日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已為派下員;又該判決僅能決定該祭祀公業之內部關係,不能決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等對外關係云云,以資抗辯。惟:⑴本件訴訟乃由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而非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名義提起,該祭祀公業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件顯並無被告所指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⑵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自己有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者,即屬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於78年間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是否已為派下員,乃其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被告猶區分內部關係、對外關係並據以抗辯原告不適格云云,實無所據。
(二)關於吳長輝所為處分是否為無權處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乃以土地登記推定不動產物權之存在,而由否認該物權存在之一方當事人就其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乃為便於物權人主張權利而設,學理上稱為「物權公示之推定力」,其意旨在避免物權人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進而維護物權之對世效力。惟在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直接前後手間有所爭執者,不得援用推定力,而應由主張自己因該項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變動而取得物權之一方,就該次物權變動之適法性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亦無舉證責任過重之虞。本件系爭土地前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經於78年8 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其移轉登記時,原告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從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詳後述),兩造即為該項土地登記所表彰物權變動之直接前後手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適法性負舉證責任。
2.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第758條第1 項、100 年6 月15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以土地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行為生效之要件,然不動產物權行為有無效、得撤銷或效力未定之原因者,其瑕疵不因土地登記而補正。換言之,因無權處分所為之不動產物權行為,縱經登記,仍屬效力未定。
3.在舊慣即臺灣習慣法上,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採值年管理制者,乃以值年爐主為代表人,然於土地登記上,倘以爐主為代表人而辦理登記,將有必須年年辦理變更登記之困擾。是以,於日治時代,日本殖民統治當局雖承認祭祀公業及神明會為舊慣上之法人,然其為辦理土地調查所頒布之明治31年(即民前14年)律令第14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規定:「公業或團體之土地,應填記公業名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住所姓名。」明治35年(即民前10年)訓令第29號第28條亦規定:「有以蕃社、祠廟、公號、神佛或祖先為業主名義之習慣者,得由頭目、董事或其他管理人以其名義申報之。」依其規定,祭祀公業及神明會須選任固定之管理人以為土地之申報,作為土地、稅務等行政事務接洽之對象,而以公業辦理土地調查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理人為申報者,本為地籍整理之權宜措施,卻逐漸導致採值年管理制之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於內部關係仍由值年爐主執掌會務,但於對外關係,外觀上卻似由登記於土地臺帳之管理人為代表人之情形(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86 、687 頁,本院卷第102 、103 頁)。
4.據此沿革可知,在習慣法上,祭祀公業未必設有固定之代表人,而所謂「管理人」,乃日本殖民統治當局基於土地行政之目的,以行政法規創造之概念,本非私法上之法律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規約另有約定外,管理人並無代表祭祀公業或代理全體派下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即稱:「…管理人之選任契約,學者認為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似與法定代理有別。」換言之,舊慣上既不承認管理人為祭祀公業之機關,管理人非經派下員之授權,即無代理派下員之權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亦稱:「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足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祭祀公業所屬土地之處分權。又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因祭祀公業條例之施行,已承認祭祀公業為非法人團體、並以管理人為其訴訟程序上之法定代理人,但該條例並不溯及適用於發生於78年間之本事件,且祭祀公業於訴訟程序上地位之變更,亦不影響其管理人於實體法上之地位。
5.於本件之情形,吳長輝前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名義,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作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代表或代理祭祀公業或其全體派下員之權限,亦無祭祀公業所屬土地之處分權,已述如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吳長輝業經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授與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即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乃效力未定,縱經登記,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系爭土地仍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從而為該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三)關於被告得否善意受讓系爭土地:
1.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或「公信力」,乃指土地登記之內容與不動產物權之實際狀態不符者,善意信賴登記內容而與土地登記簿所登載權利人交易之人,其信賴應受保障,而生善意受讓之效力。是以,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以土地登記之內容與不動產物權之實際狀態不符為前提,兩者倘為相符,該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又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規定之意旨雖同,然該項規定乃於吳長輝處分系爭土地後之98年間始行增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不能溯及適用於本件。是以,被告善意受讓之抗辯倘屬可採,亦應以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為其依據,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其信賴土地登記,而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以資抗辯,然:⑴系爭土地於78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時,既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實際上亦確為該祭祀公業所有,並無土地登記與不動產物權之實際狀態相異之情形,自無適用土地法第43條之餘地;⑵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前雖登記吳長輝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然此等登記無關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而非公信力所及;況管理人並無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之處分權,已述如前,被告實無從因信賴關於吳長輝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登記,而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關於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
1.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其所規定之情形,學理上稱為表見代理,乃基於誠信原則及保障交易安全之考量,在有該條規定之情形下,使無權代理之本人仍負受無權代理行為之拘束。基於法條文義及其立法意旨,民法第169 條之適用以無權代理之存在前提;而所謂無權代理,乃指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之人,以本人之名義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行為。
2.於本件之情形,吳長輝與被告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乃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名義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代理全體派下員之權限,已述如前;又吳長輝與被告作成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時,有無表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體派下員之名義,並無證據可佐;縱認吳長輝確有表示其係代理「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體派下員」為之,依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備之情形(見桃園縣政府74年10月19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本院卷第35、36頁),吳長輝所謂「全體派下員」,應係指其所為核備之17名派下員,而非實際之全體派下員。
3.是以,吳長輝既未有無權代理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體派下員之情事,自無適用民法第169 條而構成表見代理之餘地;況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長輝,或知吳長輝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五)關於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從而為該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原告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從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已述如前,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既已妨害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體派下員之所有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其於78年8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雖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78年間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已為派下員云云,以資抗辯。然原告之派下權,乃因其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設立人子昇公之子孫而取得,換言之,即因其出生而取得,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判決僅確認原告派下員之地位,而未創設該地位。被告既就原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一節並無爭執,復抗辯原告並未證明其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已為派下員云云,即非可採。
(六)關於權利濫用之抗辯:被告雖以原告之主張為權利濫用云云,以資抗辯,然就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未有具體主張,依卷證所示,亦無從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權利濫用。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其於78年8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79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