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黃國哲
- 訴訟代理人
- 魏雯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明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標
- 訴訟代理人
- 藍瑞宏
李長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勞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人剛,嗣變更為陳清標,有經濟部民國102 年12月1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被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4至75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至7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88年間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原擔任客車部車管課雙班組之駕駛員,於99年8 月1 日由雙班組之駕駛員調動為單班組之駕駛員,嗣於100 年5 月1 日調回雙班組之駕駛員,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雙班組員車之駕駛時,工作時數約為每月360 小時,擔任雙班客車組之駕駛時,工作時數約為每月240 小時,擔任單班車組之駕駛時,工作時數約為每月312 小時,而此等情形皆係依照被上訴人公司所排定之班表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自應就每月超出168 小時之部分,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24條規定給付上訴人加班費,茲計算如下:
1、上訴人於99年2 月至7 月擔任雙班組員車駕駛期間,本薪加計服勤津貼、全勤獎金及趟數獎金之每小時平均薪資為176 元【計算式為:(44,340+40,460+45,680+40,580+43,949+39,140 )元÷181 日÷8 小時=176元】;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故每小時應以235 元計算(計算式為:176 元×4/3=235 元)。上訴人擔任雙班組員車駕駛時,每月工作時數360 小時,故超時192 小時(計算式為:360-168=192 小時),以每小時235 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擔任雙班組員車駕駛時每月應給付加班費4 萬5120元(計算式為:235 元×192 小時=4萬5120 元)。
2、上訴人於99年11月至100 年4 月擔任單班車組駕駛期間,本薪加計服勤津貼、全勤獎金及趟數獎金每小時平均薪資129 元【計算式為:(2 萬9940+3萬9730+3萬1570+2萬6480+3 萬2150+2萬6580)元÷181 日÷8 小時=129元】;而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故每小時應以172 元計算(計算式為:129 元×4/3=235 元)。上訴人擔任單班車組駕駛時,每月工作時數約312 小時,約超時144 小時(計算式為:312-168=144 小時),以每小時172 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擔任單班車組駕駛時,每月應給付加班費為2萬4768元(計算式為:172 元×144 小時=2萬4768元)。
3、上訴人於100 年6 月至100 年10月擔任雙班客車組駕駛期間,本薪加計服勤津貼、全勤獎金及趟數獎金之每小時平均薪資為140 元【計算式為:(3 萬7770+3萬5340+3萬1340+3萬3810+3萬3710)元÷153 日÷8 小時=140元】;而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故每小時應以187 元計算【計算式為:140 元×4/3=187 元】。而上訴人擔任雙班客車組駕駛時,工作時數約為每月240 小時,故約超時72小時【計算式為:240-168=72小時】,以每小時187 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擔任雙班客車組駕駛時每月應給付加班費13,464元【計算式為:187 元×72小時=13,464 元】。
4、綜上,上訴人自95年12月迄今有43個月擔任雙班組員車駕駛,11個月擔任單班車組駕駛,7 個月擔任雙班客車組,依前開計算上訴人之加班工時及工資,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超時加班費2,306,856 元(45,120元×43個月+24,768 元×11個月+13,464 元×7 個月=2,306 ,856 元】。而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1 月迄今僅給付上訴人834,138 元之加班費,應給付加班費差額1,472,718 元予上訴人(2,306,856 元-834,138元=1,472,718元),而上訴人僅先為一部請求超時加班費25萬元。
(二)被上訴人訂有勤務時間規定,嚴格要求上訴人上下班時間必需親自簽到、退,不得由他人代簽,如在上班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皆以曠職論處,如有遲到、早退逾15分鐘以上者,即依被上訴人規定請事假,並扣除當月全勤獎金,被上訴人既以刷卡方式監控上訴人上、下班情況,使上訴人上、下班時間皆留於工作場所,顯見上訴人上、下班打卡時間皆為工作時間。
(三)被上訴人自承所謂雙班組作一休一係指以出勤時間1 天24小時為原則,又自承因為車子可能在駕駛的過程中堵車,所以休息時間不確定。而參照被上訴人勤務時間規定,上班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擅離工作場所者,將以曠職論,足認24小時刷卡期間內,上訴人不能擅離工作場所,此24小時皆為被上訴人可指揮安排之時間,尚難因被上訴人未實際指派工作而有不同認定。既被上訴人所稱休息時間係浮動的,被上訴人隨時可能因工作需要、堵車等壓縮或拖延,上訴人無拒絕權利,亦徵在24小時期間內,上訴人皆係受到被上訴人監督而無法自由利用此段時間,故此24小時皆應列入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證人陳添財雖證稱趟次間因私事離開公司不用請假,也不會因此被公司懲處,惟陳添財現為被上訴人公司調度主管,其證述有偏頗疑義,且所證述之情與被上訴人勤務時間規定不符,況陳添財自承處理私事駕駛員都會跟其講一下,倘其所述為真,何以駕駛員外出均會向其報備?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將其出勤制度改為12小時,可推認被上訴人認作一休一不符合法制。
(四)被上訴人既認趟次間為休息時間而不應列入加班費計算,自不可能就此部分與上訴人有何約定加班費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所採之計算方式,實未能反映上訴人真正工作時間,因超過15分鐘即不列入工作時間,依一般常情,上訴人實無利用短短25分鐘時間休息,故被上訴人所採計算方式,對上訴人不公。況上訴人每趟行車前、趟次結束後,均需施行行車檢查或清潔工作,未將檢查準備及清潔工作列入工作時間,顯非公平合理。又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1 日將上訴人違法調動,屬懲罰性調職,致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18萬6461元,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爰依侵權行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6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客車駕駛工作,其駕駛時間預先排班,其班次時間固定,每班趟次之間為休息時間,不會安排駕駛工作,該等休息時間不應列入工作時間,上訴人95年12月至99年12月刷卡資料,其刷卡時間並非全為工作時間,上訴人聲稱雙班組上下班刷卡24小時並全視為工作時間,洵屬有誤。若扣除該等休息時間後計算上訴人加班費,被上訴人並無短給加班費之情事,說明如下:1、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與一般工作性質不同,工作時間之計算亦不同一般行政職工作,勞工以每日一定時間連續提供勞務方式履行其勞動契約,例如自早上9 時至下午6 時止持續提供勞務,僱主為此需提供簽到簿或出勤卡記載勞工工作時間,以確認勞工已依約履行其勞務並計算應給付之勞務對價,故一般工作得以工作時間長短作為計算薪資或加班費之依據。然上訴人所擔任大客車駕駛工作,與前述一般工作性質不同,其工作採排班制,該日工作之完成以是否完成被上訴人安排趟次為據,有別於前述一般工作著重於連續時間內提供勞務,故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應以上訴人每日排班之各趟次駕駛時間累積計算方才合理。
2、被上訴人工作安排以趟次排班方式為之,排班方式為:工作時間之安排係2 日為1 輪,2 日中其中1 日出勤,另1日休息,被上訴人於僱員出勤1 日24小時內為趟次之安排,中間空檔時間如僅有15分鐘則計算為工時,不予扣除。超過15分鐘方計入休息時間,不計算工時。因此24小時係區分出勤日與非出勤日之標準,並非指被上訴人工作時間為24小時。又所謂雙班組作一休一,係指以出勤時間以1天24小時為原則,由主管安排上訴人出車班次,上訴人於完成最後一趟出車後,縱未滿24小時亦可下班,被上訴人並未規定雙班組駕駛必須於公司待滿24小時後才能刷卡下班,此觀上訴人之刷卡資料,許多出勤日刷卡未滿24小時可知。故上訴人主張趟次間之時間為待命時間,上訴人工作時間應為24小時,與事實有所出入。
3、業界慣例及交通部規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之2 條規定,被上訴人已給予駕駛員休息時間,並於該等休息時間並不指派工作,駕駛員完全脫離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可自由活動。出車班次間之空檔為休息時間所謂「待命時間」係指在該時間內員工仍受公司指揮監督,公司得隨時指派其工作之情形,待命時間因屬工作時間,自不得任意離開工作場所。上訴人之駕駛工作係以排班方式為之,而非長時間連續不間斷開車,各班次間之空檔為上訴人之「休息時間」,被上訴人不會於上訴人於各班次間未開車之空檔指派工作,上訴人完全脫離公司指揮監督,其可自由活動,非從屬於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僱員在這段時間作何安排、處理私事,被上訴人皆不會干涉,亦不需為請假手續。此顯與「待命時間」員工仍受公司指揮監督,公司得隨時指派其工作之情形,仍屬有間。上訴人休息時間因塞車等客觀不可預期原因而受影響,本屬例外情形,且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因工作繁忙而影響休息時間,於其他性質工作亦非少見,此等因工作而擔誤休息時間問題,與待命時間屬不同範疇問題。
4、車輛保養本為上訴人之責任,臨時出車亦為諮詢性而非強制,上訴人並未行使管理監督權。被上訴人所僱駕駛人員皆配置固定客車,該駕駛僅專責其所配置之客車故障維修,並不負責其他客車,故上訴人所稱被指派修車等情形,係指出車前或返程後發現其配置之客車有須維修情事,並非指上訴人需負責被上訴人其他客車送修勤務,況且配置車輛故障情形本非經常發生,自無因此些臨時狀況,而將休息時間視為待命時間之理。又所謂臨時出車,係發生突發狀況,例如某班次駕駛因故無法出車,經諮詢上訴人後調整班次,此與待命時間,隨時被指派出車性質不同。
5、計算工作時間縱依刷卡時間為據,另應輔以上訴人之出車紀錄,方能反映真正工作時間。刷卡紀錄係依勞基法置備,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僱員為刷卡紀錄僅係依勞基法規定為紀錄,為計算僱員於出車前報到之依據,另按刷卡紀錄上上訴人早退,被上訴人亦未要求為早退之請假,可見刷卡紀錄並非反映真正工作時間。被上訴人公司計算工時除參考刷卡紀錄計算報到時間外,另輔以出車時間之紀錄,如此真正反映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被上訴人為使駕駛員負責之第一班車準時發車,要求駕駛員應於其第一班車排定班表時間點發車前報到做準備工作,故駕駛員刷上班卡作為記錄,實為要求做好第一班車發車前工作及準時發車措施。然駕駛員於當天最後一趟車結束後,其即可下班,若以刷下班卡時間作為其工作結束時間,則駕駛員縱已完成最後一趟次開車,若其先去休息或沐浴,致拖延下班刷卡時間,此段時間上訴人早已脫離工作並未提供任何勞務,卻可計算薪資,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公平。
6、被上訴人按月將上訴人各月實際工作時間及其休息時間予以表列,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駕駛大客車各趟次休息時間予以扣除,以計算實際工作時間,惟關於加班時數之計算,被上訴人仍按日將上訴人工作時間有超過8 小時加班時數部分予以累計得出每月加班總時數。經比較後,被上訴人計算所得實際加班時數低於上訴人所主張加班時數。又依據被上訴人公佈「大客車行車人員管理規則」附錄一「行車人員各項津貼核給辦法」第4 條第4 款加班津貼規定:「每人該月趟數獎金金額之百分之59核給之」,該管理規則已由上訴人簽名同意,顯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關於加班費之給付方式已有特別約定並達成合意。今被上訴人按照上訴人於95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之行車記錄表,依前說明,將趟次間息時間不足15分鐘者,第一班發車前置60分鐘及末班車後置15分鐘,均視為上訴人工作時間,據以計算上訴人工作時間,如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加班費,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總額為770,811 元,而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至100 年1 月實際支付之加班費總額832,723 元,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短給加班費之情事。
7、關於大客車業界是否會將趟次間計入工時,依據「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101) 全遊聯總字第751 號函對鈞院函詢之回覆,已明確說明在大客車業界實務並不以打卡時間計算工時,而是以是否完成運輸任務計價。又大客者業者依法皆應安排休息時間,且趟次間並不計入工時計算。足證上訴人所擔任大客車駕駛工作,確實與一般上班族工作性質不同,其工作採排班制,該日工作之完成以是否完成被上訴人安排趟次為據,有別於一般工作著重於連續時間內提供勞務,且依大客車行業特性,趟次間屬於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故上訴人將打卡時間全視為工作時間洵屬無據,應將趟次間之休息時間予以扣除,依實際工作時間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認定上訴人於99年8 月1 日遭被上訴人調動非屬懲罰性調職,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18萬6461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部分非在上訴範圍內)。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88年7 月1 日起起即受雇於被上訴人。於99年7月前均為雙班組員車組,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4 月30日均為單班組員車組,100 年5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為雙班客運車組,100 年12月1 日起即為單班客運車組。
2、上訴人平均每小時工資及刷卡上下班時間,均如原審卷(二)第41頁所記載之數額。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趟次間空檔是否為工作時間?被上訴人是否有短少給付加班費予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均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 號及同院85年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可見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之薪資數額不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經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
(二)我國勞動基準法對於工作時間僅對最高工時予以限制,但對於其內涵、定義並未為明文規範,惟本諸勞動契約係由勞工提供勞務,並受僱主指揮監督之內涵,關於工作時間之認定應指「勞工於僱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動力之時間」而言,故勞工實際上從事勞動之時間,自屬於本法所稱之工作時間。至於延長工作時間(延長工時)則係指僱主使勞工工作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而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時間。而除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即提供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受僱主指揮監督之狀態),另有所謂待命時間,此係指勞工基於特別約定或依僱主指示,在特定時間內於僱主指示之地點等候,遇有必要情況隨時處理僱主交付之工作,且其履行之勞務本質上應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不盡相同,在此時間內可以隨意做其他方面的事情,而不受拘束;例如,僱主要求工程人員在宿舍值夜以便處理突發事件,此即使沒有實際服勞務,但因受僱主規制程度非低,故應解釋處於工作時間。此外,又有備勤時間一項,大致而言備勤時間是指勞工具備某程度的戒備與留意,可以隨時為僱主盡力、受支配或利用之情形,從勞動保護角度觀之,勞工處於受僱主支配利用狀態,無法自由支配利用其時間,因此備勤時間仍屬於工作時間。而勞工於正常工作以外之待命狀態,未必係均留駐於工作場所,縱使其係留駐在工作場所,如其備勤時為休息之狀態,僅在遇有勤務時,始須值勤之情形,則除值勤時間外,其餘時間仍未必得認屬工作時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86年度台再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刷卡期間內非全從事駕駛工作,趟次間皆有休息時間,被上訴人並備有休息室供駕駛員使用,伊不會於各班次間未開車之空檔指派工作,上訴人在這段時間作何安排、處理私事,被上訴人皆不會干涉,亦不需為請假手續,為上訴人之休息時間等語,並據提出上訴人記錄之車輛行車憑單日報表、刷卡紀錄表、休息室照片、上訴人出勤資料核對表及證人陳添財為證。經查:
1、依該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行車憑單日報表對照上訴人出勤資料核對表(見原審卷(一)第70至289 頁及第290 至303 頁),上訴人在上、下班刷卡間約12小時或24小時期間,有長短不一之空檔時間,長甚至有達9 小時之情形,亦有被上訴人公司行車憑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第129 頁、第150 頁、第157 頁、第164至165 頁、第168 頁、第172 頁),依常情,駕駛員之主要業務為駕駛車輛,於執行班次駕駛任務後,基本上應無任何規定之勤務,則被上訴人於該9 小時之空檔時間是否仍有與駕駛車輛業務等值之勤務,已非無疑。
2、被上訴人公司備有休息室(見原審證物卷(一)第37頁),當係被上訴人提供駕駛員於執行駕駛業務外之空檔得以利用休息,則被上訴人既允許駕駛員於空檔期間休息,堪認上訴人在空檔時間仍得自由決定休息、用餐及睡眠,甚至外出辦理私事等節為真。
3、上訴人於完成當日班次駕駛業務後,即使未達班制規定之24小時亦得早退之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出勤資料核對表(見原審卷(二)第82至89頁)為憑外,並有證人楊辰翔於本院102 年11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何時離去就何時打卡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允許駕駛員早退,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時間僅有執行駕駛業務期間,駕駛業務之外即不為被上訴人所指揮安排等節,尚非無據。
4、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班車調度主管陳添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未規定駕駛員於趟次間不開車時,需在特定地點等候,趟次間不開車時,駕駛員因處理私事、用餐等離開公司,跟調度人員報備後即可離去,無需請假,若趟次間不開車時未請假即外出,不會因此遭懲處,駕駛員對臨時派車部分,無配合出車義務,被上訴人公司亦不會因此懲處,駕駛員臨時不能出車,會請後面車班人員幫忙,因此有計算趟次獎金,後面車班人員若未輪班,且願意時,就可出車,上訴人是客運車組,知道何時出車時間,在趟次間離開公司處理私事,只要在出車前回來公司準時出車就可以了,其確有未請假之狀況,但未因此被懲處,曾遇過駕駛員於趟次間自行離去而未報備,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認上訴人於班次間之空檔期間得自由從事私人之活動,僅須向調度班次主管報備而得以聯絡即可,未請假亦不會受到懲處,則上訴人於班次間之空檔,顯未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等節,亦足認定。
5、上訴人指摘證人陳添財現為被上訴人公司班次調度主管,其證述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陳添財雖現為被上訴人班次調度主管,但未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嫌隙,則其未必即有故意為偏頗被上訴人證述之虞,而陳添財既為調度主管,對於上訴人於趟次間空檔期間是否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情,知之甚稔,且其就趟次間不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行事,是否會遭被上訴人懲處之證述情節,與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楊辰翔、洪愷懌所證述之情節並無出入,可見證人陳添財之證言並無顯然不可採信之處。上訴人徒以證人陳添財為被上訴人現任調度主管,指摘證人陳添財上開證詞不實,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固主張其趟次間之空檔期間,仍受被上訴人指揮安排,該空檔期間仍為工作時間云云,並聲明證人楊辰翔、洪愷懌為證。經查:
1、證人楊辰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工作除駕駛車輛外,尚有清潔、保養、維修車輛等,此部分會記載在日報表上,趟次間不開車時,要處理私事即需請假,用餐不需請假,趟次間休息時間若臨時派車,自己未因拒絕調派而被懲處,其他人有沒有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
2、證人洪愷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趟次與趟次間不開車時,因處理私事離開公司需請假,我沒有未請假即外出之情況,不知道其他人未請假有無遭公司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3、自證人楊辰翔上開證述有關清潔、保養、維修車輛等,上開工作會記載在日報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則日報表上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94至252 頁、原審卷(五)第23至235 頁),當包括上訴人清潔、保養、維修車輛等任務,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計入工作時間云云,尚有誤會。
4、自證人楊辰翔、洪愷懌之證述,證人二人未能證明其他駕駛員於空檔期間未請假外出即會受懲處等節,當不能僅以該證人楊辰翔、洪愷懌前開外出需請假之證述,即推認上訴人空檔期間仍受被上訴人指揮安排,況證人楊辰翔、洪愷懌現仍因相同事件與被上訴人涉訟中,證人楊辰翔、洪愷懌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訂有勤務時間規定上班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擅離工作場所者,以曠職論;如有遲到、早退逾15分鐘以上者,即依被上訴人規定請事假,並扣除當月全勤獎金,被上訴人以刷卡方式監控上訴人上、下班情況,使上訴人上、下班時間皆留於工作場所,顯見上訴人上、下班打卡時間皆為工作時間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勤務時間規定、缺勤資料核對表、差假申請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惟上訴人各班次間之空檔時間不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業如前述,則駕駛員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時間僅有執行駕駛業務時,是被上訴人公司勤務時間所定擅離「工作場所」,應係指駕駛員於執行駕駛大客車業務時之工作場所,應非謂趟次間空檔時間不得離開工作場所。又上訴人固曾於100 年12月12日因遲到超過15分鐘而依該勤務時間規定予以請假,惟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早退,前已論述,足徵被上訴人僅指揮監督上訴人執行駕駛業務之期間,執行完畢即得早退,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遲到應予請假,應係被上訴人為求準時配合首班班次出車時間之需,尚無法因被上訴人不允許遲到之情,即推認上、下班刷卡期間內均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等節,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採之計算方式,實未能反映上訴人真正工作時間,因超過15分鐘即不列入工作時間,依一般常情,上訴人實無利用短短25分鐘時間休息,故被上訴人所採計算方式,對上訴人不公云云。惟客運駕駛班次間因受限交通狀況而有空檔時間長短不一之情形,係其工作之特性使然,上訴人於任職時就此情形知之甚詳,但此與其在空檔期間是否處於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並無直接關係,且依前開(一)說明,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之薪資數額不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加班費之總額,雙方經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即與勞基法第21條無違。而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大客車行車人員管理規則第4 條第4 點規定,加班津貼依每人該月趟數獎金之59% 核給之,另出勤班逾時下班或休息班支援者,加班津貼每小時以70元計(見原審證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上訴人之簽名於其中(見同卷第40頁),足認兩造間確實就加班費計算有其約定。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及依兩造約定之加班費計算方式相比較,並就上訴人之打卡紀錄及行車憑單相對照,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所應得之加班費確實較兩造間所約定之加班費計算方式為低(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乃優於勞基法之規範並無違法之處等語,亦足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採之計算方式,對上訴人不公云云,尚難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趟次間空檔時間被上訴人確實有對其指揮監督之情形舉證;而被上訴人業已就其抗辯空檔期間上訴人作何安排、處理私事,被上訴人皆不會干涉,為上訴人之休息時間之情提出證據證明而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其工時及加班費之計算應以其實際上下班打卡為基準,而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為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共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