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80號
- 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黃秋田律師
- 被上訴人
- 朱宥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桃園市政府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再以「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1 項亦定明文。依此,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原縣所轄鄉(鎮、市)之地方自治團體層級消滅,權利義務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原縣所轄鄉(鎮、市)之地方機關類如前揭判例要旨所示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二、本件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後,於103 年12月12日宣示,並於103 年12月19日、22日分將裁判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惟於上開裁判送達後於103 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原列被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因桃園縣改制為直轄市即「桃園市」,原「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隨同改制「桃園市龍潭區」而成為地方行政區域,參照上揭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本件原被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之權義應由「桃園市政府」概括承受,本件訴訟程序在承受原被告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定期間內104 年1 月6 日對本件提起上訴,並同時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上訴人民事上訴聲明狀足憑。關於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尚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之。至於上訴人另以鄭文燦經選舉結果為桃園市市長,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為由,亦同為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然以鄭文燦於103 年12月25日起為桃園市市長,即為桃園市政府之代表人,桃園市政府為地方機關於104 年1 月6 日聲明承受訴訟所為訴訟行為,即應由代表人鄭文燦代理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參照),無再由其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