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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3號

回復繼承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13號

原告
童秋菊
訴訟代理人
童梓英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告
童正智
被告
童景雄
被告
童景朝
被告
童景王
被告
童金勸
被告
童 蕊
被告
童正勇
被告
童正富
被告
郭美慈
被告
童詩涵
被告
童詩評
被告
童 閔
被告
童貴文
被告
童國禎
被告
童貴銘
被告
童寶珠
被告
童德連
被告
童滄祥
被告
童滄林
被告
童美華
被告
童方伶
被告
童德根
被告
童德藤
被告
黃秀結
被告
黃敏華
被告
黃敏惠
被告
童玉女
被告
黃童梅
被告
童月勤
被告
童張蘭桂
被告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童水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因童純要求而委其代辦原告祖母即童李壁於桃園市會稽段、寶山段、大有段等土地之繼承登記,事過年餘,原告查詢後始知童純等人將童林讓誤植為被繼承人童李壁之養女,而辦理相關土地之繼承登記,實則童林讓係童貴春與徐氏阿鳳之養女,並非童李壁之養女,自非童李壁之繼承人,則身為童林讓之子孫之被告等人就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桃園市○○段000 號、桃園市○○段0 ○0 ○00○00地號、桃園市○○段000 ○000 地號等筆土地,於100 年7 月21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均應塗銷,並回復為原告與童阿宗、童小環、童小紅、童小雲、童小月、童承福、童世玉、童秀娥等人共同所有。又被告等人已於100 年12月2 日將該等土地售予他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等人賠償損害,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確認童李壁與童林讓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而聲明:㈠確認童李壁與童林讓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塗銷繼承登記,而回復由原告與童阿宗、童小環、童小紅、童小雲、童小月、童承福、童世玉、童秀娥共同所有。㈢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與童阿宗、童小環、童小紅、童小雲、童小月、童承福、童世玉、童秀娥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㈣第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緣童貴春在日據時期為南崁地區經營中藥鋪之地主,童貴春過世後,扣除政府遷台後被迫放領之土地,其餘土地大部分為繼室童李壁繼承,少部分由徐氏養子童添旺繼承,養女童林讓則完全未繼承,童林讓之繼承人之權利事實上已受侵害。原告雖主張童林讓係童貴春與徐阿鳳之養女,並非被繼承人童李壁之養女云云,因童林讓幼時即與童純等人為鄰居,童林讓稱童李壁為媽媽,童林讓幼時雖由童貴春和徐阿鳳扶養,一開始在戶籍上童林讓是登記為「媳婦仔」,意為童養媳,原為童貴春與徐阿鳳生子後作為媳婦之準備,詎徐阿鳳過世,童貴春再娶童李壁,因為無子,為延續香火欲招贅男丁,使童林讓招贅童田,故童貴春與童李壁婚後才又收養童林讓為養女,並在戶籍上記明,是本件因童林讓為被繼承人童李壁之養女,被告等人身為童林讓之子孫,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自有權繼承,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等人為童林讓之後代,委由童純向地政機關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即被繼承人童李壁之土地之繼承登記,在地政機關之要求下,被告等人向戶政機關確認,經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開會後,依據日治時之戶籍資料確認童林讓為童李壁之養女,被告等人因而本於繼承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被告敘明,並有證人童純於辯論時之證詞可憑(見本院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且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被告所辯童林讓為被繼承人童李壁之養女,童林讓幼時由童貴春和徐阿鳳扶養,在戶籍上童林讓原登記為「媳婦仔」(意為童養媳),詎徐阿鳳過世,童貴春再娶童李壁,為招贅男丁,使童林讓招贅童田,故童貴春與童李壁婚後才又收養童林讓為養女,並在戶籍上記明等情,經核卷附日治時代之戶籍資料,童貴春係入贅徐家為婿,而娶徐阿鳳為妻,斯時童林讓在戶籍上登記為「婦養媳」(即童養媳之意),嗣徐阿鳳於大正四年六月七日死亡,童貴春於大正四年九月十六日再娶童李壁,而童林讓於大正七年二月八日在戶籍上由「媳婦仔」訂正為「養女」,而養女童氏讓(即童林讓)則於大正七年二月八日招贅童田為招夫,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實情,是依日治時代之戶籍資料以觀,童貴春與徐阿鳳先以童養媳抱養童林讓,嗣徐阿鳳過世,童貴春再娶童李壁為妻,為延續香火招贅男丁,即透過戶籍「訂正」之方式收養童林讓為其2 人之養女,是童林讓確係童李壁之養女無誤。

五、原告雖又主張童林讓為徐阿鳳之養女,縱使徐阿鳳死亡,童林讓仍為徐氏養女,自非童李壁之養女云云,按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2 人之養子女,此民法第1075條固有明文,但養父母死亡者,參酌民法第1080條之1 之意旨,養子女自可終止收養。蓋養父母既已死亡,養子女基於受扶養權利、身份或繼承之理由,如不能終止先前之收養關係,而建立新的收養關係,則反不利於養子女,以本件而論,童貴春身為戶主,與徐阿鳳以抱養媳方式扶養童林讓,雖因斯時臺灣北部對養女與童養媳二者並不區分而肯認收養之效力,進而認童林讓為徐阿鳳之養女,然徐阿鳳過世後,童貴春再娶童李壁,童貴春身為戶主,先前收養童林讓之效力,因童貴春與童李壁結婚,按彼時以戶主為尊之法律觀念,童林讓與童李壁即應建立某種程度之親子關係,此即被告等人抗辯稱童林讓稱童李壁媽媽之緣由,設若原告主張成立,則回溯童林讓所處時代,此不僅不利於童林讓,亦不符合當時之社會常情,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六、況日據時代,日本民法並不以養子與養親年齡有相當間隔為要件,僅須養子年齡小於養親者已足,同族間收養只須昭穆相當(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8 頁,民國93年7 月,六版),而日據時代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見同上,第171 頁),再日據時代,臺灣關於收養之無效與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一如婚姻之無效與撤銷,依據習慣法,惟其習慣不甚明顯(見同上,第173 頁),又關於收養關係之終止,日據後之習慣漸變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見同上,第177 頁),是依上述,童貴春再娶童李壁後,基於香火延續,欲招贅男丁童田,而透過戶籍「訂正」之方式收養童林讓,斯時已為童貴春妻子之童李壁與童林讓間自應成立收養關係,而此方式亦符合上述之臺灣日據當時習慣。原告雖主張童林讓為徐阿鳳之養女,即非童李壁之養女云云,惟此與彼時當事人之意思不符,已見前述,且日據時代,收養無效或撤銷之習慣法既不甚明顯,則原告自不能執當時日本民法或中華民國民法規定遽指童貴春、童李壁2 人收養童林讓為無效;而本件童貴春先以童養媳方式抱養童林讓,嗣徐阿鳳過世後,再娶童李壁並透過戶籍訂正方式,使童林讓成為童貴春、童李壁之養女,姑不論童貴春以童養媳方式抱養童林讓之行為,是否發生收養之效力,然無論如何,童貴春與童李壁透過戶籍訂正方式收養童林讓為養女之舉動,則屬明確之收養子女行為,自不因之前抱養童養媳之行為而受影響,尤其,日據時期,已允許養親死亡時,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協議終止收養,則探求彼時當事人之真意,童貴春與童李壁收養童林讓為2 人之養女因甚明確,則本件適用日據時代習慣(法)時,亦應本此原則而為合理之適用,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童貴春再娶童李壁後,透過彼時戶籍「訂正」之方式收養童林讓為養女,使童林讓能招贅童田以延續香火,無論從當事人之意思,彼時之習慣(法)、養子女即童林讓利益之保護或日據時代戶籍登記效力各方面來看,童林讓應為童李壁之養女無訛。從而,原告否認此點,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童李壁與童林讓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繼承登記塗銷,及訴請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等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繼承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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