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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4號

同意領取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劉佩宜林文慧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告
羅濟廷
原告
羅時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陳雲如成美團
法定代理人
陳克紹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領取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羅濟廷向桃園縣政府領取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土地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陸元。

被告應同意原告羅時偉向桃園縣政府領取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段七0、一二七、一三0、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地號土地上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羅字松、羅字清、羅字標三兄弟於民國36年2 月15日以羅字松及羅字標名義向被告及訴外人楊良、楊炎承租坐落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段67、70、130 、132 、133 、127 、1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楊良、楊炎該土地應有部分108 分之56放領予羅字松、羅字清,而羅字松、羅字清除耕作自己之應有部分外,仍繼續就被告應有部分108 分之52土地佃耕,其後羅字松、羅字清二兄弟分家,系爭土地分配由羅字松耕作。至70、80年間,羅字松、羅字清在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承租土地之部分建造房屋,系爭土地則全部繼續耕作。82年1 月29日羅字松去世,系爭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承租權均由原告羅濟廷分割繼承取得;系爭70、130 、132 、133 、127 、1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承租權則由原告羅時偉代位繼承取得。是系爭土地自36年起即由羅家耕作,直至被徵收為止。

(二)桃園縣政府於97年10月24日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計畫-龍潭淨水廠擴建工程用地」,徵收系爭土地,徵收後系爭土地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徵收前系爭67地號土地為原告羅濟廷及被告共有,原告羅濟廷應有部分為108 分之56,被告應有部分為108 分之52;徵收前系爭70等地號土地則為原告羅時偉及被告所共有,原告羅時偉應有部分為54分之28,被告應有部分為54分之26。

(三)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後,兩造對於被告名下應有部分108分之52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3 分之1 發生爭議,原告係主張有承租權,被告所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3 分之1 應歸屬原告,嗣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24 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該租約因同一租約內之其他土地上有建物,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是租約無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36條之1 規定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時,除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外,就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亦會一併徵收,另發給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而徵收之土地如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其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應由承租人領取;如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則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另案判決雖認定租約於70年6月17日以後無效,但不影響原告及其被繼承人種植之事實。從而,在70年6 月17日前所種植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因原告之被繼承人羅字松係承租人,自應由原告領取,在70年6 月17日後所種植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則應由原告領取。被告雖爭執補償費不應全由原告領取,惟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均為36年2 月15日訂立租約後所種植,有證人羅濟巧可證明,被告自無領取補償費之權利。故系爭67地號土地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共新臺幣(下同)1,433,636 元,應由原告羅濟廷領取;系爭70等地號土地之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共1,171,938 元,應由原告羅時偉領取。

(四)原告為有權向桃園縣政府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之人,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亦向桃園縣政府表示其有權領取,形同對原告之主張異議,致桃園縣政府以有私權爭議而暫不發放系爭徵收補償費,被告應為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意思表示而不為之,致原告因而受有不得領取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本件原告若主張有領取全部補償費之權利,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因三七五租約於36年2 月15日訂立,倘系爭土地上農作物為36年2 月15日以後所種植,應全部由原告領取,固無疑問;但如農作物有於訂立租約前所種植者,即桃園縣政府所製作之徵收補償清冊中10年以上、胸徑35公分以上之農作物徵收補償費,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所有權比例分配。證人羅濟巧雖證稱農作物均為36年2 月15日訂立租約後所種植,然證人羅濟巧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且於38年間出生,對於出生之前已存在之農作物,難謂無記憶錯置或不清楚之情形發生,其證詞顯難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桃園縣政府於97年10月24日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計畫-龍潭淨水廠擴建工程用地」,徵收包括系爭桃園縣龍潭鄉○○段00地號及同段70、130 、132 、133 、127 、131 地號在內之土地,徵收後該等土地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徵收前系爭67地號土地為原告羅濟廷及被告所共有,原告羅濟廷應有部分為108 分之56,被告應有部分為108 分之52;徵收前系爭70等地號土地則為原告羅時偉及被告所共有,原告羅時偉應有部分為54分之28,被告應有部分為54分之26。

(二)羅字松、羅字清、羅字標三兄弟於36年2 月15日以羅字松及羅字標名義向被告及訴外人楊良、楊炎承租包括系爭土地,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楊良、楊炎該土地應有部分108 分之56放領予羅字松、羅字清(因三兄弟分家),羅字松、羅字清除耕作自己之應有部分外,並繼續就被告應有部分108 分之52土地佃耕,其後羅字松、羅字清二兄弟分家,系爭土地分配由羅字松耕作。至70、80年間,羅字松、羅字清在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承租土地之部分建造房屋,系爭土地則全部繼續耕作。82年1 月29日羅字松去世,系爭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承租權均由原告羅濟廷分割繼承取得;系爭70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承租權則由原告羅時偉代位繼承取得。是系爭土地自36年起即由羅家耕作,直至被徵收為止。

(三)97年間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後,兩造對於被告名下應有部分108 分之52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三分之一發生爭議,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24 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該租約因同一租約內之其他土地上有建物,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租約無效。

(四)桃園縣政府徵收土地時,除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外,就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亦會一併徵收,另發給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本件桃園縣政府人員到場查估時,兩造均主張有權領取,由於未達成協議,該款目前仍由桃園縣政府保管中。依桃園縣政府製作之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下稱系爭補償清冊),系爭67地號土地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共1,433,636 元,系爭70等地號土地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共1,171,938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同條例第36條之1 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嗣發布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領取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 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二、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三、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故徵收之土地如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其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應由承租人領取;如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則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無承租人或使用人時,方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

(二)兩造間原三七五租約雖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致租約全部無效,然不影響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之事實,被告復不爭執自36年2 月15日訂立三七五租約後至97年徵收為止,系爭土地均為原告使用,倘農作物為36年2 月15日以後所種植,當屬原告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是否有36年2 月15日前所種植者,若有,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中系爭67地號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費108 分之52及其中系爭70等地號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費54分之26(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由原告領取,有無理由?被告固辯稱系爭補償費清冊上所列農作物中,記載10年以上或胸徑35公分以上之農作物,為36年2 月15日前所種植云云,惟查:

1.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系爭補償費清冊所列農作物,有無在36年2 月15日以前所種植乙情,其函覆略以:該案係委託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理德事務所)辦理農林作物查估,其僅就系爭補償費清冊書面審查單價是否符合「桃園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故無法得知當時現況所種農作物之情形等語,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12月2日府農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而理德事務所則函覆略以:依查估基準第3 條規定:各種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如下:(1) 果樹、茶樹及竹類:依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再依附表貳、果樹部分,樹齡分為特小(1 年生)、小(2-3 年生)、中(4-6 年生)、大(7-10年生)、特大(11年以上)等5 種補償級距。依系爭補償費清冊所列農作物屬於此類別者有茶樹、波羅蜜、桑樹(採果)、破布子等4 項,最高補償級距為特大(11年以上)。(2) 觀賞花木:椰子類、柏木類、喬木類、灌木類、蔓藤類及整形樹等類別,各以高度或徑寬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裁培限量核算補償費…,屬於此類別者有楓香、台灣欒樹、香椿、山黃麻、構樹、油桐、朴樹、相思樹、福木、樟樹、雞油、馬拉巴栗、黑板樹、苦楝、桃花心木、油加利、木棉、楠木、榕樹、仙人掌等20項。故有關茶樹等4 項果樹、茶樹及竹類之農作物,如年份為11年以上者僅記載為11年以上,楓香等20項觀賞花木類之農作物,僅記載其高度或徑寬,並未記載年份,故無法得知系爭補償費清償所列農作物有無在36年2 月15日以前所種植者等語,有102 年12月10日理估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94頁)。依上開回函觀之,尚無法得知系爭補償費清冊上所列之農作物有無在36年2 月15日以前種植者。

2.而依證人即羅濟巧具結證稱:「問:原告被徵收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有無從36年羅字松及你父親羅字清就存在到現在?)沒有。36年到現在地上物已經重複種植多次,改種7 、8 次之多,30年前的農作物已經不存在。從36年開始種過香茅、甘蔗、高梁、水稻、牧草、桑樹、茶樹等。我知道大約34年種植甘蔗直到40多年,後來製糖行業沒落,改種香茅到50年左右,後來化學香茅出現,天然的就不種植了。52年開始改種植雜糧、高梁、玉米、小米,因石門水庫有水灌溉,一方面研究旱作,一方面開始慢慢試種水稻。60年開始種植桑樹因為有養蠶,後來養蠶的事業失敗,約70年左右開始種植茶樹。我父親羅字清與伯父羅字松於55年分家,但是還是住在一起,是一排的老房子,分左右兩邊住。」、「(問:種植水稻當時是否土地上的樹木都要清除?)是,因為土地上種植不同的農作物,上開的樹木都有清除,水稻失敗是因為水電費太高,因為地勢較高,抽水要抽二次,水費很貴,所以種植水稻不賺錢。水稻約從53年開始種植到60年左右,後來沒有競爭力,就沒有種植了。」、「(問:請求提示原證5 及原證12,清冊所列之農作物是否是36年以後所種植的?)有些是36年後種植的,有些是自然長的,例如油桐樹、相思樹、尤加利樹、樟樹等是我們種植的。自然長的也是36年以後長的,因為這些土地翻種很多次,在種植時每塊土地都充分利用,故36年以前的樹木都不存在。」、「(問:系爭土地農作物被徵收前,是否都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是,直到現在都住附近,相距不到幾百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120 頁),依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因翻種多次,於97年徵收時已無36年以前種植之農作物,且52年間種植水稻時,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均有清除,則其上農作物應為36年2 月15日訂立三七五租約後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原告所種植,依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自應由原告領取,被告辯稱系爭補償費清冊記載10年以上或胸徑35公分以上之農作物為36年2 月15日以前種植云云,即不可採。

3.被告雖辯稱人羅濟巧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且於38年間出生,對於出生之前已存在之農作物,難謂無記憶錯置或不清楚之情形發生,其證詞顯難採信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羅濟巧為原告羅濟廷之堂弟,羅時偉之堂叔,與原告有親屬關係,然證人之父親羅字清為原告被繼承人羅字松之兄弟,羅字清與羅字松二人原共同耕種系爭土地,證人復居住於系爭土地相距不到幾百公尺之處,且其對於36年後系爭土地係種植何種農作物、種植及改種原因證述詳實,倘非親身經歷,當不致記憶如此清晰,雖證人係於38年間出生,然對於出生前2 年系爭土地耕作之經過,尚非不得自其父親羅字清或其伯父羅字松口中得知,況依證人證述,52年間改種水稻時,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均已清除,則證人證述系爭土地上36年前之農作物不存在等語,堪信屬實,不因其為原告有親屬關係,即遽認其證詞不可採信。

4.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原告於36年2 月15日後所種植,其中系爭67地號土地為原告羅濟廷繼承、系爭70等地號土地為原告羅時偉繼承,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上農作物之實際耕作人,其依系爭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為有權領取系爭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人。

(三)依系爭領取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2 款及第3款之核發對象經徵收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其具結領取補償費。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議,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而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查桃園縣政府人員到場查估時,兩造均主張有權領取,未能達成協議,致該筆補償費目前仍由桃園縣政府保管中,其中系爭67地號土地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共1,433,636 元、系爭70等地號土地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共1,171,93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為有權領取系爭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為同意原告領取上開補償費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羅濟廷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羅濟廷向桃園縣政府領取系爭67地號土地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1,433,636 元,及原告羅時偉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羅時偉向桃園縣政府領取系爭70等地號土地上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1,171,938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同意領取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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