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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原告
吳富乾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原告
吳富彤
被告
王興仁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告
陳瑞春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告
范梅桂

      吳鎮守(原名: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為民國98年1 月23日所增訂,該條雖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惟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性質上並非賦予當事人實體法之權利或義務,實係基於避免因共有人龐雜而維護所有權能不易,賦予共有人就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權能為訴訟行為(即法定訴訟擔當),性質上為一程序法規定,依程序從新之法理,本件原告起訴時即有適用。而原告以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楊梅段172-93、172-101 、172-83、172-108 、173-1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其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就共有物全部本於所有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準用第821 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共有物所有權完整,自得以共有人之一名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王興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㈡被告王興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面積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㈢被告王興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於88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瑞春所有。㈣被告王興仁、陳瑞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㈤被告王興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85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㈥被告王興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88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瑞春所有。㈦被告陳瑞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86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㈧被告范梅桂、吳鎮守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100 年12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鎮守所有。㈨被告吳鎮守應將系爭173-17地號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 、4 頁)。嗣原告之聲明請求迭經變更,最後於104 年6 月15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見本院卷三第74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上揭訴之變更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依上揭法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吳富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祭祀公業現今之派下員人數共計253 人,原告亦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詎訴外人吳長輝、吳振安等17人明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竟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僅列計該17人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備並經准予備查,復利用上開不實登記進而委任吳長輝、吳振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將之登載於該公業所有之土地登記簿,嗣於72年起即陸續以遠低於市售之價格,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未由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共同為之,亦未依土地法之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逾2/3 之同意或授與代理權,即屬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之行為,故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自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王興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172-93 地號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⒉被告王興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172-101地號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⒊被告王興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172-83地號土地),於88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瑞春所有。

⒋被告王興仁、陳瑞春應將系爭172-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⒌被告王興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172-108 地號土地),於88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瑞春所有。

⒍被告陳瑞春應將系爭172-108 地號土地,於86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⒎被告范梅桂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173-17地號土地),於100 年12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被告吳鎮守所有。

⒏被告吳鎮守應將系爭173-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交易未經派下員同意而無效,應由原告舉證交易時派下員之人數、派下員同意及不同意人數,且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既有決議出售,原告亦應就派下代表決議為何有無效原因負舉證責任。依楊梅市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8日函說明:「祭祀公業…出賣所有不動產辦理土地登記時,除應檢附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各項申請文件外,尚需檢附經民政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規約(無者免附)及同意處分書。地政機關檢視上述各項文件及內容時,應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有關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時之函釋,就出賣條件是否依照規約規定,或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決議人數門檻之限制進行審核。有關民國81年以前祭祀公業出賣土地時,地政機關…其應審核之文件及踐行之程序,,與前述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時之規定並無不同」等語,可知依當時地政機關審核程序,本件系爭土地出售時,系爭祭祀公業必然有依法令提供派下員之同意處分書在案,且經過地政機關審查核對後方准許辦理,程序當無瑕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過戶無效,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予被告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同意及不同意人數各為多少?有無派下員默示同意或追認?是否未經半數派下員同意?系爭土地出售時所檢附之同意書究竟有幾份?若未能加以說明,豈能代表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㈡縱認係無權代理,該代理行為業經默示承認,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系爭祭祀公業因歷年處分土地分配事宜,已辦理公告並刊登於報紙,且因祀產出售款分配乙事,其派下員均簽署切結書後領取分配款,亦有由基本派下員領款後再分配予房內派下員之習慣,渠等並以書面表示以代理權概括授與祭祀公業管理人處分祀產之權限,或默許管理人得以代理人地位處分祭產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土地縱係管理人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得因表見代理而認為有效。況原告二人於系爭祭祀公業80年間處分訟爭土地時,均有出席宗族會議並簽名其上,甚至於81年11月1 日所開會議主題業已表明:「討論楊梅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部分遺產出售,由子昇公派下大房吳長孟,第二房吳長耀,第三房吳長輝各房領取」等語,且原告均在各房分配同意書上簽名,可知原告於該會議時已同意出售土地及價金分配,應認產生原告承認系爭祭祀公業處分訟爭土地之效力。且原告於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案件)主張:「…。又被告變賣土地,原告等雖然有分配財產領到錢,但不知被告如何計算房份及金額」等語,益證原告早已知悉且認可訟爭土地經系爭祭祀公業出售一事,只是多年以來內部對於分派財產有所爭執而已。

⒉再觀當時土地登記簿內容,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之所有權人欄位均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吳長輝(或吳振安)」。另系爭祭祀公業與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歷年往來公文中,系爭祭祀公業受文者均逕以「吳長輝」或「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先生」名義為之,客觀上已足表彰訴外人吳長輝及吳振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自無從懷疑管理人之權限不及於出售土地。

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透過土地登記及主管機關之備查文件,均已創設訴外人吳長輝及吳振安為管理人之權利外觀,被告據以信賴而締約,自應受保障。又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為要求本人就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一旦有民法第169 條之適用,法律關係即已確定有效,縱相對人嗣後知悉無權代理之事實,亦不影響已經生效之法律效力。

㈢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多年,系爭土地早已為其安身立命之所在,被告與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遠較居住於新莊區之原告更為緊密。如原告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是否對被告再行提起另一拆屋還地訴訟,本非無疑。況原告提起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實已造成寒蟬效應,亦即所有與系爭祭祀公業買賣交易之相對人均有可能隨時遭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訴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社會大眾對祭祀公業之觀感不佳及與祭祀公業之交易安全有所疑慮,而不願再與祭祀公業進行任何交易行為,則原告於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欲再以其「收益」用以祭祀先祖,又有何人願意再與系爭祭祀公業進行交易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甚至弊多於利,而造成被告及國家社會損失甚大,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應為權利濫用而為法所不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即為祀產公同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4至27頁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㈡系爭172-93、172-10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興仁,系爭172-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

㈢系爭172-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瑞春(應有部分2分之1)、王興仁(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172-8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70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被告陳瑞春於88年1 月19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興仁(見本院卷一第68頁之異動索引)。

㈣系爭172-10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於86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瑞春,系爭172-10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振安」(見本院卷一第81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被告陳瑞春於88年1 月19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興仁(見本院卷一第79頁之異動索引)。

㈤系爭173-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鎮守(原名吳武雄),系爭173-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74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被告吳鎮守於101 年1月4日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范梅桂(見本院卷一第72頁之異動索引)。

四、原告以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其為派下權人之一,主張訴外人吳長輝、吳振安無權處分他人之物;縱訴外人吳長輝及吳振安分別無權代理祭祀公業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渠等之代理行為不具有權限外觀而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非經本人承認或拒絕承認前,效力未定,縱經登記,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系爭土地仍為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之登記名義應予塗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吳長輝及吳振安分別以系爭祭祀公業之名義出售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處分?㈡被告抗辯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基於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並非無權處分:

⒈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祭祀公業之法律性質,我國實務向來認為祭祀公業之主體應為全體派下員,祀產為派下員全體之公同共有,從而祀產之處分或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應以派下員全體名義為之。次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之區別,應以從事法律行為之名義人,係以本人名義或自己名義為斷。本件系爭土地中除172-108 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在所有權部分載明「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吳振安」外(見本院卷一第81頁),就其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已載明「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吳長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3、65、70、74頁),則訴外人吳長輝或吳振安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時,係以吳長輝或吳振安自己之名義(出售祭祀公業之土地)或以系爭祭祀公業之名義(未經授權或逾越權限)為之,即為審理重點,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欄位業已載明「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或吳振安)」,嗣於80至8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義務人欄亦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見本院卷一第63、65、70、74、81頁),足見被告在購入系爭土地當時,應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而非訴外人吳長輝或吳振安單獨所有,吳長輝或吳振安僅以管理人之身分出售系爭土地,再由系爭祭祀公業辦理移轉登記。揆諸前揭土地登記內容,已經明示所有權人名義,吳長輝或吳振安斷無可能再以自己名義取信被告而出售系爭土地。況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稱吳長輝、吳振安於擔任管理人期間盜賣多筆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與被告提出吳長輝擔任管理人期間之系爭172-17地號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訂立契約人欄之出賣人欄位明確用印「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見本院卷二第101 、102 頁),及吳振安擔任管理人期間另筆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訂立契約人欄之出賣人欄位明確用印「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足見系爭土地出售係以相同模式、相同名義之記載方式為之,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係管理人吳長輝或吳振安以系爭祭祀公業之名義出售土地,應可認定。

⑵祭祀公業本身並非權利主體,權利主體應為全體派下權人,然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仍仿日據時代以祭祀公業為登記權利人之習慣,是顯名之系爭祭祀公業應僅為派下權利集合團體之「代稱」,其意涵應為所有實際享有公同共有權利之各派下員全體,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及被告,原告主張吳長輝或吳振安係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土地,與土地權利之登記狀態及契約內容均屬不符,要無可採。

⒉準此,系爭土地出售時之登記名義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登記為吳長輝或吳振安,佐以契約內容,吳長輝或吳振安應以管理人之名義出售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該法律行為之性質並非無權處分。

㈡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管理人吳長輝或吳振安之無權代理:

⒈按台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實務上雖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即非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查系爭公業既有管理人之設置,而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有認為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似與法定代理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管理人與派下權全體之原因關係乃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依此原因關係之授權,在授權範圍內之管理行為始得為有效之代理行為。惟由系爭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序第1 條記載:「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蒸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認方則換名過簿照」;第2 條記載:「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被授權範圍應僅限於祭祀公業「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等事務,並不及於出售名下土地在內,就此而言,吳長輝或吳振安代理系爭祭祀公業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未經本人授權之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

⒉承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本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依前述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第1 條之記載,可知所謂子昇公、子旦公各舉10名合為20名者,僅為「派下之代表」而已,並非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顯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絕非僅有20名或日後參與會議之17名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人之實際人數為何尚非明確,是前揭無權代理之買賣契約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承認或拒絕承認前,效力仍屬未定。

㈢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

⒈按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前固然效力未定,惟代理制度乃本人透過代理人擴大其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圍,該法律行為效力及於本人,在意定代理之類型下,代理人之選擇由本人決之,利益當歸屬本人,基於損益同歸之思想,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之風險,除相對人明知外,應由本人承擔。是以,倘代理人逾越授權範圍或無代理權限而為代理行為,惟仍有權限外觀時,即客觀上仍以有權代理之外觀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從減少相對人查證及交易成本及交易安全保障之考量,縱本人未授權或授權有瑕疵,因權限外觀已經形成且本人有其原因力,仍應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此由民法第107 條、第169 條之規定內容即明。其中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表示授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容忍授權),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即為表見代理,立法目的在有效劃歸風險及對於信賴權利外觀者之保障。基此,倘社會通念已經形成某一權利團體之概念即表彰本人之存在,兩者為同義詞,相對人亦有此認識時,代理人以權利團體之名義與之法律行為,縱未彰顯本人名義於契約上,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即不能不及於本人,不能以該權利團體非本人或契約未顯明本人名義,而脫免其契約責任。

⒉由系爭祭祀公業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之謄本內容,除系爭172-108 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在所有權部分載明「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吳振安」外,就其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已載明「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吳長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3、65、70、74、81頁);另系爭祭祀公業於84年間送交桃園縣政府備查之函文中,亦均以管理人吳振安列名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桃園縣政府84府民禮字第236068號函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客觀上已足表彰管理人吳長輝或吳振安確實有權為系爭祭祀公業祀產之處分行為,其代祭祀公業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被告自無從質疑管理人之權限或代理權之欠缺。

⒊祭祀公業本身法律上雖然無法作為權利主體,實際權利義務者為其派下全體,然不論土地登記實務及訴訟當事人之認定,均或見直接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認定,業如前述,此現象為法律概念定性與社會生活經驗的落差,不能不加以調整。本院衡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內容,佐以契約內容之記載,並由吳長輝或吳振安擔任管理人多年,此為公知之事實,而祭祀公業派下者眾,其管理人究竟何時變動為何人,何人方有權代祭祀公業為何種法律行為,實難要求非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契約相對人知悉或查證,被告既然與管理人吳長輝或吳振安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嗣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一表見事實,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被告信吳長輝或吳振安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之代理人,有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出售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自應負授權之責。

⒋至原告固主張吳長輝或吳振安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及其他派下權人無所知悉,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及否認有收取分配款項等情。然表見代理制度核心為交易安全之維護,民法第169 條前段所規定之表示授權,僅本人創設某種權利外觀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即為已足,本人是否知悉該無權代理行為,要非所問。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本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透過土地登記地政機關之文件,已創設吳長輝或吳振安斯時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外觀,此一外觀繼續存在,原告迄今未就被告知悉吳長輝或吳振安無代理權限乙節提出證明,被告據以信賴而締約,自應受到保障。又原告是否有收取土地價金分配款,乃民法第169 條後段容忍授權之適用,與本院前揭認定並無關涉,附此敘明。

㈣末按民事法規範重在財產權保護與交易安全之促進,降低交易風險及避免嗣後創設性或認定性之權利變動影響既得權利者,為財產法制健全之根本,原告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不具權限,主張系爭土地交易皆不生效力,進而向被告主張權利,即與前揭要旨有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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