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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告
黃靖閔(原名:黃瑩瀅、黃秀菊)
被告
翁杉雄
被告
翁義仁
被告
賴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被告翁杉雄、翁義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 條或第191 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審理,嗣因兩造二次未到庭而視為撤回上訴,故本件已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翁杉雄、翁義仁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翁杉雄、翁義仁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940,000 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翁義仁與被告賴柏誠間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街000 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0 年9 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9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賴柏誠應就系爭房地於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100 年桃楊建字第004537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翁義仁所有。備位聲明:被告翁義仁與被告賴柏誠間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9 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0年9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賴柏誠應就系爭房地於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100 年桃楊建字第004537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翁義仁所有。經查,系爭房地之土地(楊梅市○○○段000000地號、39-66 地號)公告現值總計為1,789,964 元(計算式:81×16800 +562 ×1/22×16800 ),房屋價值為452,400 元,系爭房地價值共計2,242,364 元,另原告尚請求被告翁杉雄、翁義仁返還94萬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182,364元(0000000+94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被告翁杉雄、翁義仁負擔31%即10,100元(計算式:32581×31%),餘由原告負擔22,481元(計算式:32581-10100 )。又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後,就請求返還35萬元部分及前揭先備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價額為2,592,364 元(0000000 +35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62,591元(22481 +40110 ),被告翁杉雄、翁義仁應向本院繳納10,10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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