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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請人
徐雪妹
聲請人
徐寶源
聲請人
徐金本
聲請人
徐瑞蘭
聲請人
徐春福
聲請人
徐華洋
聲請人
徐鳳鍬
複代理人
韓曉玲
相對人
徐寶樑
相對人
徐寶勳
相對人
徐寶銓
相對人
徐寶深
相對人
徐寶祺
相對人
徐寶國
相對人
徐月娥
相對人
徐勤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15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400元、電子謄本申請費共620元、土地謄本申請費115元、閱卷影印費共732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22,600元、戶籍謄本申請費30元、寄送訴狀郵資費共783元,共計373,280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3,28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5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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