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 聲請人
- 徐雪妹
- 聲請人
- 徐寶源
- 聲請人
- 徐金本
- 聲請人
- 徐瑞蘭
- 聲請人
- 徐春福
- 聲請人
- 徐華洋
- 聲請人
- 徐鳳鍬
- 複代理人
- 韓曉玲
- 相對人
- 徐寶樑
- 相對人
- 徐寶勳
- 相對人
- 徐寶銓
- 相對人
- 徐寶深
- 相對人
- 徐寶祺
- 相對人
- 徐寶國
- 相對人
- 徐月娥
- 相對人
- 徐勤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15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400元、電子謄本申請費共620元、土地謄本申請費115元、閱卷影印費共732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22,600元、戶籍謄本申請費30元、寄送訴狀郵資費共783元,共計373,280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3,28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