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
- 抗告人
- 丁OO
- 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代理人
- 複
- 代理人
- 侯銘欽律師
- 代理人
- 葛倫泰律師
- 相對人
- 甲OO
- 相對人
- 乙OO
- 上2人法定代理人
-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6日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人黃長彬即原審被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OO、乙OO之法定代理人丙OO與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經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合意離婚而終止兩人間之婚姻關係,復經鈞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230 號裁定,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2 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丙OO單獨任之。相對人2 人現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新竹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計算,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200元,抗告人對此作為扶養費之基準並不爭執,惟:
一、本件相對人2 人監護權由丙OO單獨任之,又丙OO同意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此亦為相對人2 人監護權由丙OO單獨擔任之條件。今丙OO以相對人2 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並請求扶養費用,已違協議。又,前開協議書雖僅父母內部負擔扶養費用之約定,然本件丙OO同意自行扶養並有工作能力負擔,另外抗告人收入因環境影響收入已不如前,經依請求扶養及抗告人與丙OO間扶養費用負擔約定之法律關係,就本件相對人2 人已受充足扶養之具體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則本件丙OO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並非妥適,依前開規定,請求扶養,並無理由。
二、縱退步言,本件丙OO既同意自行扶養並有工作能力負擔,另外抗告人收入因環境影響,收入已不如前,則本件扶養費負擔比例應調整為丙OO負擔7 成,抗告人負擔3 成,即相對人2 人請求超過13,320元部分為無理由。再縱退步言,亦應由抗告人與丙OO各負擔一半,即請求超過22,200元部分,為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叁、相對人2 人即原審原告2 人答辯略以:自相對人2 人離開抗告人家開始,抗告人就打定主意不願給付扶養費,且抗告人還曾在相對人面前表明他不願扶養相對人2 人,其言論造成相對人心靈上很大之傷害。抗告人雖一再稱其受景氣影響而使其收入大不如前,然此皆是抗告人卸責之詞,抗告人直到現在還是擔任公司老闆,經濟狀況也沒有任何變化,甚至於103 年4 月間還添購了價值百萬之汽車一輛,且一直跟朋友出門吃喝玩樂,是本件扶養費負擔比例根本不需調整,應維持原判決所為之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7 成之比例,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肆、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當然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之規定即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可參。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義務,可分為外部義務與內部分擔關係,前者,即子女對父母之權利;後者,為父母內部之分擔關係,夫妻因離婚而不能共同任親權人時,因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本質義務不能免除,夫妻即應以協議定親權行使人、行使內容及方法以及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之扶養,因此其協議乃夫妻間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在內部發生拘束力,惟仍不得拘束未成年子女,亦即未成年子女仍得主張其父母應依各自依其等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二、查,相對人2 人法定代理人丙OO與抗告人前為夫妻關係,兩人已於100 年5 月27日經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合意離婚,而相對人2 人之監護權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230 號裁定,酌定相對人2 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丙OO單獨任之,相對人2 人現與丙OO居住新竹市,相對人2 人之扶養費依原審之認定為每人每月22,200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雖已與丙OO離婚,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2人自得有權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而抗告人雖主張丙OO於取得相對人2 人監護權時,即同時約定由丙OO一人獨力負擔相對人2 人之扶養費,是丙OO提起本件乃有違先前之協議等語,惟查,原審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曾傳喚證人即抗告人之母親黃蘇錦到庭作證,核其所為證詞略為「(問:當初原告有無說,子女的扶養費要自己付不向妳們請求?)當初沒有講到扶養費的事情,原告也沒有問我條件是什麼。」等語明確,可知抗告人與丙OO就協議相對人2 人監護權時並無提及扶養費用一事,又何來丙OO已同意自己獨力負擔扶養費之協議,加以抗告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與丙OO確實有就扶養費負擔一事為協議,是抗告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四、抗告人又主張其經濟能力不佳,反觀丙OO有工作能力且有能力負擔相對人2 人扶養費,是兩人就相對人2 人扶養費分擔比例應調整為抗告人3 成、丙OO7 成,抑或是兩人各分擔一半云云,經查,抗告人其98至102 年度所得雖逐年減少,惟其名下有原有土地、房屋各1 筆及田賦4 筆,於103 年又新增一輛汽車,可知相對人之名下財產不增反減;丙OO98至102 年度所得及財產則與原審調查時大致相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各2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與原審調查時並無太大差異,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財務狀況與丙OO相比確實相差懸殊,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優於丙OO之經濟能力甚多,抗告人雖主張其收入因環境影響而大不如前,惟觀其財產資料可知於103 年尚有能力添購汽車一輛,則其財務狀況是否真如其所言如此吃緊,即有疑義。原審參酌抗告人之資力明顯較丙OO為優,及一切情狀,認抗告人應按月負擔7 成之扶養費,亦屬適當,是抗告人前揭主張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